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30-20241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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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清(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暨諭知沒收。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提領金額非鉅,報酬甚少,未造成 重大危害,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事由。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生活圈單純,社會經驗淺薄,因一時糊塗而誤觸法網,目前有正當工作,願與被害人和解以尋求原諒,已有悔悟,而無重蹈覆轍之可能。又被告之配偶甫分娩,需照顧配偶及襁褓中之嬰兒。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宣告緩刑宣告等語。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仍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因子。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又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五、對於上訴之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時已 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裁量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健康狀況正常,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 為粗工,日薪約1,400元(原審卷第50頁),並非不能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此種加重詐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嚴重;又另因加重詐欺二案,經分別判處罪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顯非偶然初犯,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認其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無從邀減刑之寬典。  ⒉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將本件移付調解,被告竟以無交通工具 為由而未到場;被害人范庭睿當場表示其遠從桃園楊梅搭車南下高雄,被告竟不到場,請法院酌情處理等語,全因被告無故未到,以致無從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1頁),難認被告有何和解或賠償誠意,尚無從輕改判之理由。  ⒊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參與分工角色(擔任車手提領24萬8,996元),獲取報酬0.8%(即1,992元),始終坦承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得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自述學歷高中肄業,從事粗工為業,育有4歲稚子及未出世胎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暨諭知收追徵犯罪所得。本院經核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予審酌,而於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範圍內(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屬低度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因加重詐欺二案,分別經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本件 顯非偶然初犯。被告請求移付調解,卻不到場,難認有和解或賠償誠意,本件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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