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31-202412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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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清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88至89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欲與被害人陳美蓁和解,並願意繳交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99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等情,有被告之警偵、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37、57、59頁、本院卷第46、88頁);而被告於本院已繳交本件犯罪所得399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無誤,故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之詐欺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輕,自有未當。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⑶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與被害人陳美蓁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按:被告應分別於113年12月15日及114年1月15日各給付被害人5,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同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及審酌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並負責擔任取(領)款車手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失外,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要件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註:被告並未提出其已給付被害人第1期款項5,000元之單據供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騙之金額;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其他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見原判決第5至6頁),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