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32-20241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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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0、313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其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瑞茂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瑞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7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本案是同一時間所犯, 卻與其他案件分開判刑,導致被告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之洗錢行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吳炫錫、「陳政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詳起訴書第2頁,原審判決書第2頁,本院卷第14、18、42頁),且被告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亦經原審判決說明在案,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㈣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上開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及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均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擔任提供帳 戶提款之車手,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復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已稍稍獲得減輕,有展現悔過之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品行、就洗錢部分亦有自白得予減輕,各被害人歷次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高達上百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85號等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只需須受刑之宣告確定已足,犯罪時間之先後及是否已執行完畢均在所不問,亦即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是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取得之財物,均已轉交予他人,業經原審判決說明在卷,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詐欺、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保有中,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有無告訴 1 黃世雄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間向黃世雄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世雄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2時45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合庫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3時13分許,臨櫃全數領出。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據告訴 2 李奕享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0日向李奕享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奕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至合庫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0時1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600,000元。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據告訴 3 黃士冠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2日向黃士冠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士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1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合庫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4時3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600,000元。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據告訴 4 許明雀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間向許明雀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許明雀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7時13分許匯款700,000元至玉山帳戶,由被告於同年月20日12時2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800,000元至其他帳戶(起訴書所載金流有誤,應予更正)。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