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33-202411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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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榮祥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金訴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977 、24409 、29428 、33592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 偵字第420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榮祥(下 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依據愛金卡公司函覆,註冊帳戶不需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於註冊帳戶時也不需要立即綁定銀行實體帳戶,詐騙集團雖於民國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註冊取得本案街口帳戶,但僅能證明詐騙集團在此之前取得被告身分資料,但無法由此認定被告有於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故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應有違誤。再以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綁定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均集中於112 年3 月10日前後數天,應可認定詐騙集圑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點應為112 年3 月6 日17時9 分前某時。㈡原審向街口帳戶之函詢,並無法得知註冊帳戶之流程,但由他案判決援引街口支付所提供之資料,「街口電支帳戶申設流程為:⑴輸入手機號碼⑵輸入街口電子支付系統提供的簡訊驗證碼⑶輸入身分證資訊⑷街口電子支付系統驗證後選擇支付工具(信用卡或帳戶)⑸開通使用」,可見申設街口帳戶之第一步驟係輸入手機號碼。對照本案街口帳戶申設資料 ,申請時填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號,但被告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 號,可見本案街口帳戶並非以被告之電話號碼申設,倘若被告確實與詐欺集團有所勾結,大可直接以被告之手機號碼申設帳戶即可,因此足證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勾串之情事,可見被告對於申設街口帳戶一事毫無所悉。 ㈢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始末,乃被告於本案案 發前主要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中信銀行自動提款機内,輸入密碼後選擇現金存款至他人帳戶即被告弟弟之中信帳戶,之後將現金存入自動提款機内,其餘功能甚少使用。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但被告確實係在不知情為詐騙用途之下而提供,此可從被告早在被詐騙集團騙取本案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前,即保持按月以本案帳戶提款卡現金存款至被告弟弟帳戶之習慣,甚至直到112 年3 月之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將現金存入弟弟帳戶,可見被告確實不知本案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否則不會一如既往繼續以提款卡將現金存入弟弟帳戶。原審雖認為本案帳戶是否提供他人使用,不影響被告仍可存錢予其家人,但原審忽略帳戶被發現遭詐騙集圑使用後會遭列為警示帳戶,此時將無法提款及轉帳,被告長期保有以本案帳戶提款卡現金存款至被告弟弟帳戶之習慣,即使本案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之期間亦同,顯然被告不可能一方面持續使用本案帳戶,另方面仍將本案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從此方面觀察,確實可認被告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係作為洗錢使用並不知情。 ㈣被告無法即時得知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直到112 年4 月13 日前某日經由警察電話告知帳戶有異樣,到銀行實地了解後得知,因此,被告遭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約一個月後報警,尚屬正常,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係經警員來電告知帳戶有異常,但當時員警電話中也僅空泛的說帳戶有異常請被告留意,被告因為存摺放在高雄家中(被告在屏東租屋工作)因此請母親幫忙補摺,補摺後發現帳戶有多筆不明資金轉出 、轉入,因此於112 年4 月13日至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報警 ,隔天再到中信銀行三民分行掛失金融卡,行員得知帳戶遭 到盜用,提議是否直接銷戶比較安心,被告認為如此可以避免夜長夢多因此答應,結清帳戶手續完成時間為4 月14日15點41分50秒。至於原審認為結清帳戶之時間與詐騙集團登入不成功之時間相近,被告認為只是巧合,或是詐騙集團網路銀行端遭到強制登出而重新登入,倘若被告與詐騙集團相互勾串,被告於112 年4 月13日19時03分至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報案,報警當時被告中信帳戶尚有詐騙集團帳戶17萬元,即便到112 年4 月14日早上1 時49分許,帳戶仍有留存7 萬7 千餘元,因此被告如果真的有與詐騙集團掛鉤,於被告至警局報案前帳戶内之金錢應該提領一空,因此原審單以被告結清帳戶時間點與詐騙集團登入時間相近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實屬率斷。由詐騙集團112 年4 月14日最後三次登入失敗之紀錄,第一次嘗試慣常使用之圖形登入失敗,如果詐騙集圑知悉本案帳戶將遭到結清,應該心裡有數,不會再嘗試第二次,但詐騙集團當下應該是感到不可置信,才會以圖形登入第二次,但仍失敗,詐騙集團仍然不信邪,嘗試以最初的帳號密碼登入但仍失敗。從詐騙集團多次嘗試登入的方式,即可知道被告結清帳戶與詐騙集團完全無關,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原審僅以此種巧合不採信被告說詞,卻無視詐騙集團嘗試三次登入失敗的客觀事實,判決實難令人折服。 ㈤詐騙集團先申請街口支付、愛金卡支付、悠遊付等電子支付 帳戶,之後再以電子支付帳戶綁定銀行金融帳戶,遂行轉出、轉入之洗錢行為,而非以傳統之銀行帳戶作為洗錢工具,確實增加實務上查緝之困難,亦使未有相關電子支付使用經驗的被害人難以發覺。被告並未有電子支付甚至關於網路銀行之使用經驗,從108 年申辦本案網路銀行至113 年3 月為止,被告在此五年當中僅有一次的登入成功,足見被告對於網路金融服務的使用經驗甚低,因此可以想見被告不會不時以網路銀行查詢帳戶狀態,因為這樣的使用情形,才造成被告在一個月後方發現帳戶被盜用之情形,但並不能因此苛責被告。再者,由被告本案帳戶案發前交易明細,被告幾乎只有使用現金提領及現金存款功能,轉帳之機會甚少,可見被告使用金融服務之密度非常低,其對新興金融服務的發展及知識是匱乏的,故被告確實可能對於新興犯罪型態無警覺性而導致詐騙集團得逞,此點亦值得斟酌。案發後被告主動向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報案並至中信銀行銷戶,無異是阻斷詐騙集團繼續遂行犯罪之作法,更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犯行毫無所悉,其亦屬一般被害人,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述上訴意旨㈠部分,主張詐騙集圑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 時間點應為112 年3 月6 日17時9 分前某時,而非112 年1月11日17時4 分許前某時。然查,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乃被告「於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協和門市,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昱辰』之詐欺集團成員」(見原審判決第1頁第23至28行)。被告就此部分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三度陳稱:我於「112 年3 月11日20時30分許」接到一通電話,說我在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對方問我還有沒有需要這項商品 ,我說不用,對方就說要協助我取消這項商品,然後要我去附近統一超商,期間對方要我加入他的LINE「劉昱辰」,我到統一超商後,對方要我操作ATM 並開通我的網路銀行,開通後要我拍存簿給他看,並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傳送給他等語(見警二卷第6 至9 頁、偵一卷第7 至8 、41至42頁)。被告陳稱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之時間,雖為112 年3 月11日,然而,本案街口帳戶之申辦時間為「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本案愛金卡帳戶之申辦時間為「112 年3 月5 日13時許」,但因註冊申辦上開帳戶均須使用被告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註冊,業據原審調查說明明確(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8 行至第6 頁第3 行),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在沒有被告上開資料之情況下,竟能註冊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辯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時間,及上訴意旨㈠所指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時間,均與前開卷證不合,不能採信。 ㈡詐欺集團其後以本案帳戶資料,先註冊取得本案街口帳戶, 再綁定本案帳戶,另註冊取得本案愛金卡帳戶,其後再綁定本案帳戶(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29行至第2 頁第4 行),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認定被告其後有進一步參與詐騙集團共同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而被告於本案受刑事不法評價的客觀社會行為,乃「被告於112 年1 月11日17時4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協和門市,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23至29行)。因此,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辯稱被告對於申設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一事毫無所悉,本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被告應受刑事不法評價所親自實施之行為,為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予詐騙集團,而非後段之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申辦行為;另以因果關連相當性以觀,被告親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之行為,因而導致詐騙集團得以接續進行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申辦,再進一步詐騙本案被害人等,本應受刑事不法評價。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以後段之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行為與其無關且不知悉,充作其前段親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之行為不應受刑事不法評價之抗辯,核不可採。 ㈢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實體金融卡,以ATM 提款機存入現金匯錢 予其胞弟,無礙於詐欺集團仍可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業據原審認定並予說明(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19至31行)。以自動提款機存錢之步驟觀察(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予詐騙集團後,如以自動提款機存錢方式匯錢予其胞弟,於交易成功當時其胞弟之指定金融帳戶即會立刻收到款項,上開存入現金並不會被詐騙集團攔截領取。被告上訴意旨㈢部分,以被告仍有使用本案帳戶以ATM 提款機存入現金匯錢予其胞弟,充作其不知且未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被告也是本案被害人之抗辯等節,仍不足採;再以被告會使用上開金融支付方式匯錢予其胞弟,益可證明被告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係對本案帳戶相關支付工具及功能,係屬毫無所知及全無經驗之人,同可認定上訴意旨㈤部分被告抗辯對於實體帳戶以外之金融支付工具毫無所悉且無經驗,尚不可採。 ㈣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為避免詐欺款項無法匯入該 金融帳戶,且為避免已存入該金融帳戶之金錢無法提領、轉帳,原本即會一直測試該金融帳戶是否可以繼續使用,藉此查知該金融帳戶是否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為使詐欺所得經由層層洗錢予以隱匿金流,也需要使用詐騙集團所能掌握之手機,藉以得悉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層轉洗錢之情形。因此,被告上訴意旨㈣部分,所指詐騙集團於被告報案後有多次測試本案帳戶得否使用等情,尚與被告親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之行為應受刑事不法評價無關;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後,導致詐騙集團得以進行犯罪,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前往警局報案,反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個人資料時,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不能以詐騙集團非使用被告持有手機門號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辯稱是在「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對方詢問其有無 需要這項商品,被告表示不用後,對方為了協助取消商品」 ,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個人 資料與對方,事後並將「通訊軟體LINE聯繫資料刪除」(見警二卷第6 至9 頁、偵一卷第7 至8 、41至42頁)。然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從未明確說明究竟是購買何項商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當時是在網路上購買手機及手機殼(見原審金簡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臨訟又改稱:我是於臉書上購買價值約新臺幣1 千元的手機殼,尚未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連在網路上購買何項物品,已有陳述不清及陳述不一情形,是否真有網路購物情形,已屬可疑。其次,果如被告前開所辯,被告於未付款情形下,僅可不予理會逕予取消網路平台訂購之商品,何以還要再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個人資料給對方,被告迄今均未能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157 頁之審判筆錄)。再者,被告既以臉書通訊軟體購買手機殼,縱使被告事後將通訊軟體LINE聯繫資料刪除,為何始終不提供臉書通訊軟體購買手機殼之頁面截圖,作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足認被告有虛偽陳述而隱匿本案之情。 ㈥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已載明於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亦包含在內。查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2頁第30行至第13頁第22行),依據前述說明,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賜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祥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3977號、第24409號、第29428號、第33592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04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榮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榮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身分證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7時4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協和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昱辰」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帳戶遂行犯罪。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於112年1月11日17時4分許,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街口電支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並於112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1日,由本院逕予更正)17時9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另於112年3月5日13時許,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並於112年3月11日22時37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黃譯賢、林素茵、戴瑜萱、黃嘉齡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贓款最終輾轉流入周祥榮之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雅惠之個人身分資訊並註冊取得悠遊付帳戶,復綁定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後,於112年4月7日15時17分至同日15時40分,由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儲值共計16,600元至上揭悠遊付帳戶,嗣於同日輾轉匯至葉千寧、翁捷、陳盈州(均另案偵查中)名下悠遊付帳戶後,於112年4月7日19時34分至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轉入本案中信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轉出一空。嗣黃譯賢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譯賢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林素茵告訴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竹分局、戴瑜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黃嘉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楊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周榮 祥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50至16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11日 20時30分許接到一通電話,說我在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對方問我還有沒有需要這項商品,我說不用,對方就說要協助我取消商品,期間對方要我加入他的LINE,他叫「劉昱辰」,他要我到附近統一超商,要求我操作ATM並開通網路銀行,開通後拍存薄給他看,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他,然後對方就說完成取消訂單,之後就有莫名款項匯進我帳戶,我發現異常去報案,我沒有申辦街口電支帳戶或愛金卡電支帳戶;我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有協助對方收手機簡訊驗證碼,但是我不知道對方的用意,我以為是單純取消訂單等語(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42頁,偵二卷第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係為了以ATM存款的方式存入現金至弟弟的中信帳戶以支付家用,被告只有將本案中信帳戶的提款卡放在身上保管,至於存摺及印章均放在高雄家中。本案牽涉的手法是使用電子支付儲值再轉出的方式,被告沒有此方面的經驗,且因存摺沒在身邊且未綁定LINE通知,所以被告不知道本案中信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而且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同年5月27日到警局備案時,警察也一頭霧水告訴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並不是警示帳戶,被告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被告無相關經驗才延遲本案被發現的時間,導致檢察官認為被告配合詐騙集團行使詐欺行為。然現在詐欺集團橫行,一般的詐欺手法通常都是詐騙帳戶,本案除了詐騙帳戶之外,又綁定了虛擬帳戶,亦即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再透過這些虛擬帳戶層層儲值或轉出,讓這些被害人更難察覺,其實被告的狀況也是一樣。被告甚少使用網路銀行,欠缺足夠金融交易知識跟經驗,另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固顯示111年8月28日到112年3月11日間是空白的,但這段期間被告仍然有用本案中信帳戶存款給弟弟,被告不可能拿自己仍在使用的帳戶去供詐騙集團使用,況倘若被告真的要出賣帳戶,被告還有合庫、玉山跟中華郵政帳戶,他大可都提供出去。再者,從鈞院調取的網銀交易狀況可知,112年4月13日詐騙集團仍可登入成功,到了112年4月14日詐騙集團就登入失敗了,可見被告並沒有跟詐騙集團勾串。綜上,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簡字院卷第38至39頁、第43至44頁,本案院卷第168至170頁),為被告辯護。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將身分證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 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劉昱辰」之人此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7至8頁、第42頁,偵二卷第5頁,院卷第132頁),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7時4分許,以被告名義註冊取得本案街口帳戶並於112年3月6日17時9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另於112年3月5日13時許,以被告名義註冊取得本案愛金卡帳戶並於112年3月11日22時37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譯賢、林素茵、戴瑜萱、黃嘉齡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贓款最終輾轉流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於112年4月7日15時17分至同日15時40分由告訴人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儲值共計16,600元至楊雅惠之悠遊付帳戶,嗣於同日輾轉匯至另案被告葉千寧、翁捷、陳盈州名下悠遊付帳戶後,於112年4月7日19時34分至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11至20頁,偵二卷第6至7頁,偵四卷第6至9頁,併案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愛金卡帳戶、附表二所示楊雅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悠遊付帳戶、葉千寧、翁捷、陳盈州名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11至13頁,併案偵卷第23至54頁,院卷第47至78頁)、附表一及二所示告訴人提告資料、匯款證明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37頁,警二卷第25至26頁、第66至81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偵四卷第10頁、第14頁,併案偵卷第23至42頁)可佐,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與身分證、及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均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係被告容任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⒈經查,街口帳戶之註冊及連結銀行帳戶之步驟為:⑴開啟支付 工具;⑵新增銀行帳戶;⑶完成實名認證:拍攝身分證,輸入資料後完成認證;⑷設定付款密碼;⑸選擇銀行;⑹完成連結。有本院自街口支付官方網站列印之資料可佐(院卷第83至89頁);愛金卡帳戶之註冊及連結銀行帳戶之方式則為:⑴輸入手機號碼;⑵設定帳號密碼;⑶輸入簡訊驗證碼;⑷拍照掃描身分證;⑸填寫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訊息;⑹設定安全密碼;⑺約定連結實體帳戶:本公司依照使用者輸入之銀行實體帳戶資訊,與銀行以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之方式進行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由該銀行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與銀行實體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後,再由銀行發送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完成簡訊驗證碼之驗證後,始完成金融支付工具驗證。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函文及本院自愛金卡支付官方網站列印之資料可佐(警一卷第23至25頁,院卷第97至101頁)。 ⒉由上述資料以觀,若欲以被告名義開設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 戶並連結被告名下實體金融帳戶,需取得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始可完成註冊,且愛金卡帳戶連結實體帳戶時,尚需輸入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收到之簡訊驗證碼。而查,被告自承其有提供身分證件予LINE暱稱「劉昱辰」之人,並曾協助收取手機驗證碼,均業如前述,至被告否認其曾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係由被告本人申辦前開帳戶,則應認前開帳戶係被告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身分證件及簡訊驗證碼申辦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此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次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上開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主觀上已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⒉被告自陳:我是大學畢業,從8年前就開始工作,一開始做送 貨員,接下來就是現在的工作,在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從108年做到現在等語(院卷第134頁、第160頁),顯具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橫行等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因對方表示需要取消訂單,始提供身分證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簡訊驗證碼云云,然被告並未留存其與該名「劉昱辰」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說明取消訂單與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甚且協助對方提供手機簡訊驗證碼之關聯。從而,被告任意將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不詳人士,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被告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訊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在法律評價上,被告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是以,被告已預見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前開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制其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匯入金錢之流向,被告存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再者,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28日提領現金至餘額50元後 即未再使用,直到112年3月11日始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入帳,且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院卷第47至78頁),而112年3月11日即為被告供稱接獲LINE暱稱「劉昱辰」來電之日,亦為本案愛金卡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日。從而,由本案中信帳戶之使用情形,可知112年3月11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前,該帳戶已閒置相當時間,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戶內僅剩甚低餘額之常情相符。 ⒋次按對於取得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 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同時以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愛金卡帳戶作為洗錢犯罪工具,而本案街口帳戶於112年1月11申設並於112年3月6日綁定中信帳戶,愛金卡帳戶則係於112年3月5日申設並於112年3月11日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從前開電支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均為本案中信帳戶來看,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於申請註冊前開電支帳戶時,已確切掌握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另觀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院卷第53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65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有充分把握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均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益證被告知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後,可能遭使用於財產不法犯罪,仍容任對方使用。另被告自承於112年3月28日即發現帳戶異常(偵二卷第5頁),然竟拖延至間隔超過半個月之112年4月14日,「恰好」是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完最末一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且將贓款轉匯一空之同日始向銀行申請結清帳戶(院卷第65頁),亦難認與常情相符。 ⒌復查,被告稱:我不知道「劉昱辰」是不是他的真實姓名, 他說他是一個客服專員,我不知道他的出生年月日、住所等資料等語(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與LINE暱稱「劉昱辰」之人間,雙方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劉昱辰」指示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簡訊驗證碼,可能係供洗錢犯罪使用,仍提供予對方,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本案中信帳戶進出款項,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簡訊驗證碼,而以被告名義申設本案愛金卡帳戶及街口帳戶,其主觀上已預見前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⒎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被告與本案告訴人之情形並不相同: 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過程固然亦涉及愛金卡 帳戶、街口帳戶、悠遊付帳戶等虛擬帳戶,然查,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譯賢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及驗證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素茵係提供個人資料、銀行帳號及交易代碼,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戴瑜萱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認證碼,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嘉齡係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密碼、認證碼,附表二告訴人楊雅惠則未提供任何資料予他人等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18至20頁,偵二卷第7頁,偵四卷第7頁,併案偵卷第19至21頁),且前開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各有不等款項遭詐騙集團挪用而受有金錢損失(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反觀被告係提供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其提供之資料未與前開任一名告訴人完全相同,被告之行為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提供之實體帳戶網路銀行外,另得以用被告之名義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且被告於過程中並未有任何金錢損失,自難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涉及電子支付虛擬帳戶,即認為二者之情況相同。 ⑵被告匯錢予弟弟之紀錄無礙於詐欺集團仍可使用本案中信 帳戶: 被告雖提出其弟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院卷第115至124頁),稱其於111年8月間至112年3月20日間仍有以現金存款予其弟弟,故該段時間不可能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而任由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云云。然查,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閱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院卷第53頁),於111年8月28日至112年3月11日間,本案中信帳戶並未有任何現金往來紀錄,足認縱被告所述存錢予弟弟之情況屬實,然其並未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則本案中信帳戶是否交予他人使用,並不影響被告仍可存錢予其家人,故此部分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失敗情形不足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辯護人另稱:依據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登入紀錄(院卷第73頁),內容顯示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3日21時10分許最末一次登入成功後,112年4月14日15時40分許至同日15時41分許,連續登入失敗3次未果,足認被告並未跟詐欺集團勾串,否則豈會有登入失敗之情形等語。然查,依據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係於112年4月14日「15時41分許」結清帳戶而將其內剩餘款項領回(院卷第65頁),前開時間與網路銀行登入失敗之時間點完全相同,除被告與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約定外,殊難想像有同日、同時、同分一邊結清帳戶、一邊登入網路銀行之巧合存在,從而,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失敗紀錄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長時間不報警之情形非與告訴人楊雅惠之情形相同: 辯護人另稱: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之申設日期固然 均早於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日期,惟參照附表二告訴人楊雅惠之情形,足認被害人可能無從查知詐騙集團以其名義創立虛擬帳戶,而被告的情形也相同等語。然查,楊雅惠於112年6月27日警詢中稱:我沒有遺失銀行存摺、提款卡,也沒有給其他人金融卡密碼,我於112年6月25日發現銀行帳戶有兩天的金額異常,分別是112年4月7日有9筆悠遊付儲值共16,600元、112年5月6日有6筆街口儲值共44,500元,但我沒有使用悠遊付跟街口支付,也不是我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綁定悠遊付跟街口支付的等語(併案偵卷第20頁);而被告於警詢自承:112年3月28日警察機關打電話給我媽媽,告知我媽媽我的帳戶可能有被騙的可能,我媽媽問我有沒有轉帳或收款,我回答都沒有,所以我想說跟我沒有關係,直到112年4月13日我跟我媽媽拿薄子去刷,我才發現帳戶內有錢匯入又匯出,112年4月14日我就去中國信託結清等語(警二卷第8頁)。對照2人前開所述,被告提供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予他人,楊雅惠則否;被告於發現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後,間隔半個月餘始報警處理,楊雅惠則是間隔2日即報警。從而,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迥然不同,面對帳戶內有異常款項之態度亦大相逕庭,自難因2人均係於電子支付帳戶以渠等名義申辦並綁定實體帳戶之後間隔一段時間,渠等之實體金融帳戶始出現不明金流,即逕將2人之情況比附援引,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⒏末查,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母親,欲說明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使 用狀況及被告遭警方通知本案中信帳戶疑似遭盜用後之反應等語(院卷第143頁)。然查,被告聲請傳喚前開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與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故本院認為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身分證件、協助收受簡訊驗證碼供 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幫助洗錢罪論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身分證件、金 融帳戶資料及驗證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作為洗錢工具,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身分證獲得報酬等語 (警二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僅有一個訴權,基於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他本應判決無罪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及提供身分證件與簡訊驗證碼,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其名義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提供身分證件、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及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黃譯賢、林素茵、戴瑜萱、黃嘉齡遭詐騙情形一 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1 黃譯賢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9日起電話聯絡黃譯賢,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必須進行操作設定避免遭扣款云云,致黃譯賢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17時28分、29分、31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元、1,700元至詐欺集團冒用黃譯賢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3筆款項,於右開⑴⑵⑶時間,轉帳右開⑴⑵⑶金額(扣除手續費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3月29日17時29分 ⑵同日17時30分 ⑶同日17時31分 ⑴4萬9,984元 ⑵3萬9,985元 ⑶1,685元 2 林素茵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起,電聯林素茵佯稱係銀行人員,可幫忙解除貸款分期付款云云,致林素茵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8時48分、50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詐欺集團冒用林素茵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號街口電支帳戶對應之台新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2筆金額之第1筆4萬9,999元,詐欺集團於同日18時49分許,轉入本案街口帳戶內,復於右開⑴⑵⑶時間,轉帳右開⑴⑵⑶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轉出一空。 ⑴112年4月13日18時49分 ⑵同日18時50分 ⑶同日18時50分 ⑴1萬元 ⑵3萬元 ⑶9,950元 3 戴瑜萱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16時8分許,佯裝網路賣家,向戴瑜萱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進行操作解除云云,致戴瑜萱陷於錯誤,而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利用戴瑜萱之前開帳戶收受不明贓款,並為下列匯款操作:①於112年4月10日19時32分,轉出5萬元至詐欺集團以「陳昱孝」名義申辦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②於112年4月10日19時33分,轉出5萬元至詐欺集團以「陳昱孝」名義申辦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③於112年4月10日19時36分,轉出4萬6,970元至詐欺集團以「陳昱孝」名義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內。 ⑵前開第1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⑴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15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前開第2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⑵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15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前開金額第3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⑶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20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4月10日19時33分 ⑵同上 ⑶同日19時37分 ⑴4萬9,985元 ⑵同上 ⑶4萬6,950元 4 黃嘉齡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1日20時59分許,佯裝網路賣家,向黃嘉齡佯稱要進行退款錯誤,需進行操作解除云云,致黃嘉齡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1日22時55分、56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詐欺集團冒用黃嘉齡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2筆款項之第1筆,詐欺集團於同日22時55分許,轉入本案愛金卡帳戶內;前開第2筆匯款,詐欺集團於同日22時56分許,轉入本案愛金卡帳戶內。詐欺集團復於右開⑴⑵時間,轉出右開⑴⑵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3月11日22時56分 ⑵同上 ⑴4萬9,999元 ⑵同上 附表二:告訴人楊雅惠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四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五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雅惠之個人身份資訊及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後,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並綁定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 於112年4月7日15時17分許至同日40分許,由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陸續儲值至悠遊付帳戶,共計16,600元。 於112年4月7日15時19分許、20分許、42分許,由楊雅惠悠遊付帳戶各轉帳8,000元、7,500元、1,100元(共計16,600元)至葉千寧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7日15時46分許(2筆)、19時33分許,由葉千寧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9,000元、2,600元、5,000元(共計16,600元)至翁捷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7日19時31分許、37分許,由翁捷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5,000元、1,640元(共計6,640元)至陳盈州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於同日19時27分許至30分許各轉帳1,100元、2,000元、1,400元、480元(共計4,980元)至被告周榮祥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4月7日19時34分許至36分許,由陳盈州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1,000元(共4筆)、980元(共計4,980元)至被告周榮祥本案中信帳戶,嗣遭轉出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