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34-202412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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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于家鑌(下稱被告)表示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 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無論適用洗 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從較 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 中均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 部 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惟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自白均有列入量刑審酌之判決本旨,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另原判決未及依新增訂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竟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依指示向張育誠收取張育誠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再依指示提領張育誠國泰世華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並轉交「古品豪」,其所為已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等犯後態度,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銀行帳戶相關物品、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經濟條件、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陸愛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愛梅佯稱:可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陸愛梅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1日13時03分許 9549元 2 告訴人吳素真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真佯稱:可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素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2時35分許 106萬1741元 3 告訴人曾鳳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鳳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2時07分許 2萬5100元 4 告訴人洪信雄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信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信雄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1時42分許 2萬7000元 5 被害人陳姵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姵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2時03分許 9萬5144元 6 告訴人郭明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明隆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明隆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1時01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