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35-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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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紘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紘綺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許紘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許紘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下稱某成年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成年詐欺份子,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依某成年詐欺份子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某成年詐欺份子。嗣某成年詐欺份子基於對告訴人楊素娥施用詐術之犯意,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某成年詐欺份子指示,於同日12時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領款140萬元,並在分行門口將款項全數交予某成年詐欺份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未記取先前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涉詐欺罪嫌之教訓,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某成年詐欺份子,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4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又迄今均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未獲利益,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 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但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因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自首部分:   由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上,並未記載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15日曾至該派出所說明本案案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728200號函及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本院卷第93頁以下)。且當時舊城派出所值班員警洪博煌並無印象被告是否曾至該派出所說明案情等情,亦經證人洪博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43頁、第144頁)。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15日曾至舊城派出所向員警說明本案案情。另被告曾於111年12月22日至舊城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其擔任車手在高雄市三民區提領現金等事實,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2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33500號函可參(原審金訴卷第55頁)。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11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經由中信銀行傳真資料,得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1月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9567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因此,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至舊城派出所,向員警表示本案案情之前,警方於同年月21日已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10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10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受僱於窗簾店,從事室內裝潢床頭裱布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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