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36-20250116-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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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2號、第24270號),提 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佩軒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李佩軒 (下稱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刑,並諭知沒收及追徵。檢察官、被告分別明示只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未賠償被害人,原判決 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另須 照顧母親,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追徵(沒收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固非無見。  ㈡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新增或修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原審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部分,依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此有各該筆錄可稽,於第二審並與被害人以70萬500元成立調解,已賠付其中5萬元,經被害人林秀卿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為憑(本院卷第71至72、103、127頁),犯罪所得(報酬3,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沒收追徵,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並於量刑時應將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以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入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原審未及審酌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及被告 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並賠償5萬元等情,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000元,均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行使偽造法院及檢察署印文及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而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致被害人受騙損失達70萬500元,損害司法及檢察機關之公信力,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於賠付第1期分期款5萬元後,即因入監執行另案刑期,未再給付餘款,犯後態度雖有改善,仍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自述學歷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早餐店員工,需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等 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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