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38-202411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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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廷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12年度偵字第379 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記載及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52、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所為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部分,其餘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本件被告所涉情節及危害均較輕微,且對各 次犯行均坦承,原判決對被告科處之刑明顯過重,所定執行刑亦未考量應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亦屬過重而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查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本件適用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前所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已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亦據原審認定事實明確(原判決第7頁第18行至第19行),當無適用「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情形,從而,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該條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本院卷第78頁)均坦認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業如前述,是關於減輕其刑,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8頁),均已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洗錢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上訴之論斷及本院量刑審酌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及量刑時未予審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減輕事由,量刑部分之適用法律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雖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未具體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量刑部分適用法律未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另為適當之量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為圖輕鬆獲取工作所得而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新台幣160萬元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即前述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被告之隱私,不詳列載,詳卷),暨衡以被告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結構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㈠㈡所示之刑。 ㈢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告所犯各罪不法內涵類似、時間相近且侵害法益同一,僅因分別論罪而有定執行刑之必要,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就撤銷改判所科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