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39-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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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巧妍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雷士霆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9號、112年度偵字第1 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捌元沒收。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洪巧妍(原名洪筱婷)、杜彥陞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之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然」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推由杜彥陞自110年9月22日起擔任洺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洺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洺躍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洺躍公司中信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不法款項,洪巧妍、杜彥陞再擔任車手依該集團指示共同持洺躍公司中信帳戶前往提領款項。洪巧妍、杜彥陞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安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明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安然」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安然」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淑惠(業於113年4月11日死亡)佯稱:可進行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方式、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安然」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各次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帳戶均詳附表一所示),並由洪巧妍、杜彥陞夥同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該集團成員余則瑋(原名余祥麟,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於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以余則瑋在銀行外把風,洪巧妍、杜彥陞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方式,自第三層帳戶即洺躍公司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20萬元(包含游淑惠匯入之款項),其等先抽取其中之3萬3000元作為報酬(每人報酬1萬1000元)後,再依照「安然」之指示將餘款216萬7000元交付予幣商何奕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由何奕勲之員工雷士霆前往取款)而上繳予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二、何奕勲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並僱用雷士霆,依其等智 識及經驗,對於將虛擬貨幣販售予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不明且購幣款項來源不明之余秉原(無證據證明余秉原就詐欺游淑惠部分與「安然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能因而與余秉原合力掩飾及隱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何奕勲指示雷士霆於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後之某時,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洪巧妍及杜彥陞提領款項地點附近,收取前開216萬7000元(含游淑惠前開遭「安然」集團詐欺之部分款項,惟無證據證明除游淑惠遭詐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亦係不法所得)後,何奕勲即將扣除價差(獲利)千分之3後之等值泰達幣(USDT)轉帳至余秉原所指定之泰達幣錢包內;何奕勲復依余秉原之告知,接續指示雷士霆前往向余秉原不知情之父親余金和收取款項,嗣於110年10月5日9時55分許,由雷士霆代余金和自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名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馥名公司彰銀帳戶)中提領118萬元(包含游淑惠前開遭「安然」集團詐欺之部分款項,提領地點詳附表一所示,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除游淑惠遭詐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亦係不法所得)後,即將該款項交予何奕勲,何奕勲即將扣除價差(獲利)後之等值泰達幣轉帳至余秉原所指定泰達幣錢包內,因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游淑惠犯罪所得150萬元之所在及去向。 三、案經游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㈠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反之,行為人主觀上犯意難認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客觀上復非利用同一機會而從事犯行,侵害法益亦非完全相同之際,則仍應論以數罪。此外,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何奕勲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何奕勲前與余秉原交易虛 擬貨幣所涉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一),故本案應為免訴判決;被告雷士霆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雷士霆前與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所涉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判決在案(下稱前案二),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然查: ⒈被告何奕勲於警詢供稱:余秉原在110年10月5日在飛機群組 中跟我告知他要買泰達幣,我就報價給余秉原,他同意價格後,跟我說要用馥名公司帳戶的錢來購買,我就安排雷士霆去跟羅先覺或余金和拿公司帳戶的存摺及大小章去提領現金,雷士霆再把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25至26頁);被告雷士霆於原審陳稱: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我有向杜彥陞拿到錢,是何奕勲指派我去收款的,這筆款項是余秉原用來買虛擬貨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佐以證人即余秉原之員工羅先覺於原審結證稱:我與余秉原、何奕勲有組成一個群組,名稱為「小勳承兌」,每次交易,余秉原會先問何奕勲價格,何奕勲報一個當天要販賣泰達幣的價格,有時候當天比較貴一點,當天就沒有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可見110年10月4日、5日之款項,均係余秉原用以向被告何奕勲購買泰達幣,而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每次交易時均須重新議價,而被告雷士霆又係被告何奕勲之員工,依據被告何奕勲之指示向余秉原指定之人拿取款項,用以交易泰達幣,是主觀上難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與余秉原之交易,均係反覆出於初始所預定之同一或單一之意思決定。又核之被告何奕勲於前案一遭訴「由羅先覺於110年7月15日、16日、19日、20日、22日、23日、5月13日、8月19日(即該判決附表三、五)將贓款提領出後,余秉原旋以TELEGRAM與從事泰達幣匯兌工作之何奕勲約定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之匯率、數量」,及被告雷士霆於前案二遭訴「於110年5月27日、6月6日、10月13日、10月14日與被告何奕勲共同依余秉原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犯罪事實中之取得交易價金及提領方式,與本案交易價金之取得方式不盡相同,且與本案犯罪時間亦有區隔,有前案一、二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84頁、第401至423頁),堪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客觀上亦非利用同一機會實施犯罪,已難認本案有接續犯之適用。 ⒉況且,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金流透明及排除檢警調查 障礙等社會法益外,尚兼及於個人財產法益,已如前述。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雖因涉嫌洗錢等案件,經前案一判處被告何奕勲犯洗錢罪確定、前案二判處被告雷士霆犯洗錢罪在案(尚未確定),然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既然不同,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則本案與上開案件侵害法益自非同一。 ⒊準此,本案與前案一、二既是不同被害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 受騙匯款,且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就各該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亦各於不同時間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本案洗錢行為具獨立性,與前案一、二之洗錢行為即非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前案一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被告何奕勲本案洗錢行為,前案二之起訴效力亦不及於被告雷士霆本案洗錢行為。故而,被告何奕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何奕勲應受免訴判決,被告雷士霆之辯護人主張應就被告雷士霆為不受理判決,均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何奕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雷士霆、被告雷 士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何奕勲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何奕勲、雷士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屬被告(分別就被告雷士霆、何奕勲而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其2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雷士霆、何奕勲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洪巧妍(下稱被告洪巧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院未採為判決依據。 ㈢另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 附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首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8頁、第306至30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巧妍部分: 訊據被告洪巧妍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余則瑋是我前男友,是他叫我陪他去領款的,如果我知道這是贓款,怎麼可能去領錢等語。經查: ⒈「安然」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游淑惠佯稱:可進行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5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方式、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安然」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各次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帳戶均詳附表一所示),其中洺躍公司中信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推由杜彥陞擔任名義負責人後,向銀行所申辦等事實,業經被告洪巧妍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彥陞於原審證述明確(各見警二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二第110至111頁、卷三第24頁),並有附表一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洺躍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5至46頁、偵一卷第155至1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⒉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等人,即依「安然」之指示,於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以余則瑋在銀行外把風,被告洪巧妍、杜彥陞前往銀行內提領款項之方式,自第三層帳戶即洺躍公司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20萬元,其等先抽取其中之3萬3000元作為報酬(每人報酬1萬1000元)後,再依照「安然」之指示將餘款216萬7000元交付予幣商何奕勲(由何奕勲之員工雷士霆前往取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等情,為被告洪巧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彥陞、證人即被告何奕勲、證人即被告雷士霆於原審證述明確(杜彥陞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85頁、何奕勲部分見同卷第75至78頁、雷士霆部分見同卷第99至100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5762號函檢附傳票影本及影像資料、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7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洪巧妍固否認其有加入「安然」集團之運作,然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杜彥陞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洪筱婷(即洪巧妍)與她的男朋友余祥麟(即余則瑋)共同加入「安然」的飛機群組(按指通訊軟體TELEGRAM),「安然」會在群組叫我們去領錢,領完之後會有另一個群組指示我們到指定地點,我們會在車上等,雷士霆或何奕勲就會來拿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又於原審供稱:我那時候會登記當負責人,是因為洪巧妍跟余則瑋的個人帳戶都是警示帳戶,所以他們才叫我擔任洺躍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再於原審結證稱:我之所以知道這是詐騙,是因為每次都領200萬元、200萬元,用想的也覺得很奇怪,後來我去問洪巧妍,她說這真的是詐騙的錢。我110年10月4日去銀行領的220萬元,洪巧妍、余則瑋都知道這筆錢是不乾淨的。當時我之所以會加入這個集團,是洪巧妍找我加入的,而彭鏡濂則是當時找洪巧妍加入的人。洪巧妍當時還跟我講「他們集團有三種工作,一種是去旅館看管人,然後陪他們去銀行領錢,第二種是在網路上收購帳戶,第三種是他們會去找空殼公司跟願意當負責人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至133頁),指稱被告洪巧妍及其男友余則瑋及杜彥陞等人,均係「安然」集團之成員,其等亦均知悉「安然」指示提領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本院審酌證人杜彥陞與被告洪巧妍並無任何恩怨糾葛,乃其一再明確指述被告洪巧妍有上開參與「安然」集團運作之情事,且被告洪巧妍亦確有如前所述之與杜彥陞、余則瑋共同依「安然」之指示,自洺躍公司中信帳戶提領220萬元之情事,是可認證人杜彥陞所為陳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⒋雖證人彭鏡濂於原審結證稱:洪巧妍與「安然」無關,洪巧 妍也沒有做帶帳戶所有人(代稱「車主」)提款的工作,在我還沒有被檢警查獲前,洪巧妍不知道我在做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1頁)。然證人彭鏡濂及被告洪巧妍之男友余則瑋於案發當時均為「安然」集團成員,並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業經證人彭鏡濂於原審證稱:我於案發前後期間是在「安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做詐騙的本子,余則瑋也是在同一個集團內幫忙收本子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4頁)。又被告洪巧妍與余則瑋、杜彥陞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前,證人彭鏡濂曾邀杜彥陞一同為「安然」集團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陪同領款,且此情係被告洪巧妍所知悉等情,亦經證人彭鏡濂於原審證陳:在杜彥陞他們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前,我曾經有找杜彥陞來幫我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帶他們去領錢,而這件事情洪巧妍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原審卷三第13頁);此核與證人杜彥陞於原審證稱:110年10月4日指示我們去領錢的,是一個我們都稱作「安然」的人;當初我會去洪巧妍位在林口的住處找她,是因為彭鏡濂想要透過洪巧妍介紹工作給我,我去了才發現彭鏡濂也住在那邊,而彭鏡濂一剛開始是跟我講虛擬貨幣的工作,後來他就請我幫忙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帶他們去領錢,洪巧妍也有問過我要不要去他們集團做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D卷三第21頁),並無齟齲。除可證證人彭鏡濂與余則瑋均係「安然」集團之成員,亦可證被告洪巧妍確有邀約杜彥陞加入「安然」集團,而參與「安然」集團運作之事實,據之益可證證人杜彥陞上揭所述之真實性。是被告洪巧妍為「安然」集團成員之事實,殆可認定。基此,證人彭鏡濂首開所證,被告洪巧妍不知情亦未參與「安然」集團等語,並無可採。另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伊與彭鏡濂是在同一個集團擔任收簿手,伊是聽從網路上一個叫「阿南」的人的指示做詐騙,沒聽過「安然」這個人等語(見本卷一第445至446頁),亦即指證人彭鏡濂所參與者係「阿南」之詐欺集團,然核其此部分所述與證人彭鏡濂、杜彥陞上揭所稱,彭鏡濂所參與者係「安然」集團之情,容屬有異,而衡情,證人彭鏡濂應無不知己身所參與之集團為何之可能,是足認證人乙○○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無可憑採,併此敘明。 ⒌被告洪巧妍雖又辯稱:當初「安然」還有給我跟杜彥陞看合 約,上面會寫有人要委託洺躍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而證人杜彥陞亦於原審證稱:在我跟洪巧妍表達款項合法性的疑慮之後,「安然」有提供客戶委託買賣虛擬貨幣合約書給我們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至27頁)。然證人杜彥陞亦於原審證陳:後來我去問洪巧妍,她說這真的是詐騙的錢。我110年10月4日去銀行領的220萬元,洪巧妍、余則瑋都知道這筆錢是不乾淨的等語,且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領款後,尚依照「安然」之指示將抽取報酬3萬3000元後之餘款216萬7000元交付予幣商何奕勲(由何奕勲之員工雷士霆前往取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均如上述,則被告洪巧妍既知「安然」指示其與杜彥陞、余則瑋前往提領之款項係贓款,且該款項並由其等交付予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衡情其就整體犯罪過程應知之甚詳,實自無僅憑「安然」曾提供客戶委託買賣虛擬貨幣合約書予伊與杜彥陞觀看,即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再證人乙○○固於本院證稱:110年6月8月間,我與洪巧妍同住 林口的期間,洪巧妍有說過她不會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6頁),惟此僅為被告洪巧妍自行向證人乙○○所為之陳述,其是否真不會為違法情事,並無憑據。況且,證人乙○○亦明確證述:我跟洪巧妍同住期間,跟我同住之人(指洪巧妍、彭鏡濂、余則瑋)在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也沒聽過他們提過要去銀行領錢購買虛擬貨幣,也沒看過他們去銀行領錢購買虛擬貨幣。關於彭鏡濂向洪巧妍借用銀行帳戶的細節,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6頁),是自難以證人乙○○首揭所述,即為被告洪巧妍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洪巧妍主觀上明知「安然」為詐欺集團成員,仍 加入該「安然」集團,參與該集團之運作,並依「安然」之指示與杜彥陞及余則瑋分工提領本案告訴人遭騙之部分款項後,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致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遭掩飾、隱匿,則其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明。 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 ⒈訊據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何奕勲部分見偵一卷第48頁、原審卷三第9頁、本院卷第465至468頁;雷士霆部分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三第9頁、本院卷一第465至468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洪巧妍、杜彥陞證陳有交付上開216萬7000元予被告雷士霆購買虛擬貨幣(詳上述)、證人即余秉原之父余金和於另案警詢陳述有將馥名公司彰銀帳戶資料交由雷士霆自行領款之事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090號函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至26頁)、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1年3月30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等資料(取款憑條、代理人檢核管制名單及放行單、提領影像,見警二卷第60至6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2634號函檢附洺躍國際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0至52頁)、泰達幣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43頁)可資佐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上開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 開 洗錢犯行,惟此為其等所否認。依證人杜彥陞於原審結證稱:「安然」有兩個群組,這兩個群組裡面有我、洪巧妍、余則瑋、「安然」、「鋼鐵人」。我不知道「安然」是誰,他們說「鋼鐵人」是余秉原。這兩個群組裡面沒有何奕勲、雷士霆,那時候我完全不認識他們2人,要買虛擬貨幣的是余秉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酌以被告何奕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杜彥陞等人交付的216萬7000元是余秉原跟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款項(見警二卷第27頁)、雷士霆之所以會持馥名公司的帳戶去銀行領錢,那是因為余秉原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他說要拿他爸爸公司的款項來買虛擬貨幣,請我們幫忙提款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可知上開詐欺集團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資以洗錢之事務,係由余秉原出面與被告何奕勲接洽。再揆以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知悉余秉原與其等交易虛擬貨幣之資金係詐欺犯罪之贓款;又余秉原就虛擬貨幣之交易,經被告何奕勲要求後,且提供其家人之身分資料供被告何奕勲做KYC認證,以取信何奕勲(詳後述),據之可認被告何奕勲就余秉原與其交易之資金來源係詐欺犯罪贓款並無明知,否則其實無須要求余秉原提供身分資料供其做KYC認證。是被告何奕勲及受何奕勲僱佣之被告雷士霆,難認其等有何明知構成洗錢犯罪之事實,仍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故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憑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巧妍、何奕勲、雷士霆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洪巧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洗錢之犯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洗錢犯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洪巧妍部分: ⒈核被告洪巧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另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洪巧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洪巧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安然」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洪巧妍上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 ⒈核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如附表一所示2次洗錢行為(指就告訴人遭詐金額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與余秉原,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爰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⒋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附表一所示之110年10月 4日洗錢犯行予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其等已經起訴之110年10月5日洗錢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 余秉原(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雷士霆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何奕勲則擔任車手頭,負責依余秉原等人之指示,指揮被告雷士霆持馥名公司名下之彰銀帳戶前往提領款項。待告訴人受詐欺而匯之款項匯入馥名公司彰銀帳戶後,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遂與余秉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何奕勲依照余秉原之指示,指揮被告雷士霆持馥名公司彰銀帳戶資料前往銀行,提領上開不法詐欺贓款;被告雷士霆領得款項後,再依照被告何奕勲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則會提出對應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予被告何奕勲,以躲避檢警查緝。因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 何奕勲、雷士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證人即被告洪巧妍、杜彥陞、余則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委託操盤合同等資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洺躍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是單純的幣商,並非余秉原所屬詐欺集團的成員,就詐欺告訴人的部分也沒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我們只是在交易虛擬貨幣的過程中不當收受余秉原的詐欺贓款而已,我們只承認洗錢罪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遭「安然」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而匯款後,被告 何奕勲、雷士霆有如前所述之將被告洪巧妍、杜彥陞及余則瑋交付之包含告訴人匯款金額之216萬7000元,及被告雷士霆代余金和提領之188萬元用以與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之情,業如上述。 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辯稱其等自被告洪巧妍等人處所收受之2 16萬7000元,及代余金和提領之118萬元,乃余秉原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價金等語,應屬可採: ⑴據證人杜彥陞於原審證稱:(110年10月4日)我們領的220萬 元,洪巧妍說這是詐騙的錢,我們把報酬抽出後,剩餘的216萬7000元就交給來取錢的雷士霆。「安然」有兩個群組,一個是叫我們去領錢的群組,一個是叫我們交錢的群組,這兩個群組內都沒有何奕勲或雷士霆,那時候我們完全不認識何奕勲、雷士霆。就我所知,要買虛擬貨幣的是余秉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21頁),可知被告何奕勲及雷士霆並未參與「安然」集團之詐騙群組。又證人即余秉原之員工羅先覺於原審結證稱:我認識何奕勲,他是單純的幣商。我跟余秉原、何奕勲就交易虛擬貨幣有一個叫「小勳承兌」的群組,在群組內會跟何奕勲詢問當天泰達幣的匯率,如果比較貴一點,當天就沒有交易。109年10月29日是余秉原跟何奕勲第一次做交易,當天余秉原沒有到場,是由我到場,有提供余秉原祖母跟妹妹之相關資料,我有開視訊,有做KYC(即身分認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71頁);此核與「小勳承兌」群組對話內容(見審金訴卷第169至178頁),確有被告何奕勲要求余秉原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帳號用以確認,而余秉原亦確實依被告何奕勲之要求,提供其祖母余蘇美玉、妹妹余家菡之身分證及帳戶資料以供認證之事實,互可印證。是以可見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均未在「安然」集團聯繫詐欺情事之群組,被告何奕勲亦僅就交易虛擬貨幣之事與余秉原或受僱於余秉原之羅先覺有所接觸,尚難遽認被告何奕勲知悉110年10月4日被告余秉原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資金,其中部分來源係詐欺告訴人之款項,或就「安然」等人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有所參與,更遑論認僅受僱於被告何奕勲之被告雷士霆,亦知悉或參與前開情事。 ⑵於110年10月4日,余秉原共向被告何奕勲購買10萬7313顆泰 達幣,而依據當日泰達幣兌換美元收市之匯率約1.003計算,購買泰達幣10萬7313顆約需美元10萬7345元,再依當日美元對臺幣之收盤匯率1比27.866計算,則余秉原當日給付予被告何奕勲之交易價金約須299萬1276元,被告何奕勲亦確實於當日15時25分轉出10萬7313顆泰達幣,有被告何奕勲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10年10月4日泰達幣兌換美元收市匯率、美元對臺幣之收盤匯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41頁);又被告何奕勲在被告雷士霆於110年10月5日9時50分許臨櫃提領上開馥名公司彰銀帳戶內118萬元款項後,於同日16時21日自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支付21萬3417顆之泰達幣予他人,亦有被告何奕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及110年10月5日交易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頁)。而依被告何奕勲提出之匯率資料(見同上卷第237至241頁),將數量21萬3417顆之泰達幣兌換為美金、美金再兌換為新臺幣後,其上開交易額約為新臺幣595萬2852元。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共150萬元,之後則分2筆,層轉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則分別為78萬元、84萬元,最終經被告洪巧妍等人臨櫃提領之款項高達220萬元,由被告雷士霆代余金和提領之款項則為118萬元,該等金額均遠多於告訴人遭詐金額由第一層帳戶轉出之金額,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交易之金額又遠高於前開220萬元(實際交付予被告雷士霆之金額則為216萬7000元)、118萬元,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逾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款項係他人受騙之不法款項,則若謂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與余秉原之交易,得以區辨各次交易之合法款項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各為何,實與常理有悖,自無從遽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不利之認定。 ⑶另證人余金和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兒子余秉原跟我說要做虛 擬貨幣的生意,請我提供馥名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給他,因為金額比較大筆的款項會需要公司負責人去提領,我因此有依余秉原的指示到臺北來跟雷士霆碰面,由我提領款項後交給他,但也有的時候因為銀行外面不好停車,我會把存摺、印章交給雷士霆請他自己進去銀行提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65頁),表示被告雷士霆係與其子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再被告何奕勲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110年10月4日至少有11筆數量分別為「+0.03」、「-3,603.0511」、「-50,000」、「-15,000」、「+20,000」、「-138,354」、「+50,000」、「+100,000」、「-107,313」、「-100,000」、「+16,088」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於同月5日至12日間,至少有13筆數量分別為「-71,048」、「+80,000」、「-60,351」、「+60,000」、「-26,671.4」、「+30,000」、「-40,000」、「-89,140」、「+80,000」、「+40,000」、「-213,417」、「+100,000」、「+75,000」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有112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01478號公證書所附被告何奕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截圖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9至271頁);又被告何奕勲於109年10月間經他人佯稱,欲向其購買泰達幣,因而遭詐騙價值285萬元之泰達幣,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93至297頁)。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何奕勲自109年至110年本件案發時,確是為交易泰達幣之幣商無訛。 ⒊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二者乃屬不同犯罪 行為,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必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並與他人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方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而依卷存證據,雖可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與余秉原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何與余秉原,甚或「安然」集團之成員(包含被告洪巧妍或杜彥陞、余則瑋)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自無以僅憑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該等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即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就「安然」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所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綜上,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無從為被告何奕勲、 雷士霆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認定,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遽而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犯有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何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本應為其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其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起訴之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洪巧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洗錢防制法於被告3人行為後,業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被告洪巧妍之規定,此部分法律適用難謂妥適。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洗錢部分,應為實體判決,前已述及,乃原判決就之分別為免訴(何奕勲部分)、不受理(雷士霆部分)判決,進而就其2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合。被告洪巧妍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有不當,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洗錢部分分別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有所違誤,則非無據,原判決復有前開㈠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被告洪巧妍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洪巧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為司法所嚴格查緝且為全國人民所憎惡,竟仍為求一己私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款項下落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再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洪巧妍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情節、動機,兼衡被告洪巧妍全然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付賠償金30萬元完畢(此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2頁、卷三第173至176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70頁),暨檢辯雙方所述與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對被告洪巧妍從輕量刑(見上揭調解筆錄所載)等量刑意見、被告洪巧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 本院審酌審酌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上開所為,不僅有礙金融 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2人本案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何奕勲係為僱主,被告雷士霆則受僱於何奕勲之地位關係,兼衡以其2人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亦有明定。查: ㈠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共同提領本件洺躍公司中信帳 戶內220萬元贓款,共可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15之報酬,並由其3人均分,每人可獲千分之5(即每人1萬1000元)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洪巧妍本件獲有1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洵可認定。惟被告洪巧妍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洪巧妍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所獲之前述犯罪所得,因而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洪巧妍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共同提領本件洺躍公司中信帳 戶內220萬元贓款中之216萬7000元,固足認為前開收取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已經交予被告雷士霆向被告何奕勲購買虛擬貨幣,有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洪巧妍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洪巧妍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何奕勲自陳其與余秉原之交易,所賺取的是千分之3的價 差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4頁),而本件告訴人所遭詐欺之150萬元,均經余秉原持向被告何奕勲購買虛擬貨幣,亦經認定如前,則核算被告何奕勲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500元(150萬元×0.003=4500元),被告何奕勲已將之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何奕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雷士霆陳稱:何奕勲給我的底薪大約是週薪1萬元左右, 再依照當週單量的多寡給一些分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由之可認被告何奕勲給付予被告雷士霆之前開款項係雷士霆與何奕勲共犯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雷士霆所稱「底薪大約是週薪1萬元左右」、「再依照當週單量的多寡給一些分成」,確定數額究係若干不明,依罪疑唯輕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規定,因而依被告雷士霆週薪1萬元為計算標準,核算被告雷士霆110年6月4日、5日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858元(計算式:10000元÷7日=1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29元×2日=2858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雷士霆自動繳交(溢繳1元),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雷士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參、共同被告杜彥陞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詐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告訴人本案遭詐欺款項流向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者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10年10月4日13時45分 /150萬元 蔡侑潔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13時48分 /78萬元 陳冠勳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13時48分 /134萬元 洺躍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巧妍 杜彥陞 余則瑋 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 /2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10年10月5日0時0分 /84萬元 陳冠勳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0時1分 /86萬8,000元 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雷士霆(代余金和提領) 110年10月5日9時55分 /118萬元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03445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525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卷 原審卷一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之一 原審卷二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之二 原審卷三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之三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