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42-20250226-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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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伯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7、155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伯鴻(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8、392頁),又其實行本案犯罪後雖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但此部分加重詐欺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億元(即原審附表編號1-2),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既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或減輕事由,且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無論修正前後亦不生刑法第55但書所示封鎖作用;至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固坦認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分別符合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業經原審說明因此等犯行與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遂僅作為量刑因子加以審酌在案。從而上述法律修正針對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 偵審程序始終自白犯罪,並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請考量本案僅涉及單一被害人且被告並非基於犯罪集團主要地位,從輕量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事證明確,且各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乃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之重大損害,對社會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影響,被告正值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實施本案犯行滿足其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復考量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詐騙及提款數額。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112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卷二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