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業金融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44-20241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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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蕎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號、第9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語蕎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3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現已知悔悟,想要與告訴人高雄市梓 官區漁會談和解,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是為求豐厚獲利,而出於己意投資受騙,此部分認定有誤。實則被告係因誤入詐騙集團之投資陷阱,對方以小額獲利使被告受騙、陸續再投入款項,被告將自己全數的積蓄新臺幣(下同)91萬元匯給詐騙集團,又為了取回91萬元,挪用告訴人的款項,故被告挪用款項非為獲得更大的利益,而是想取回自己的積蓄及歸還所挪用的款項;嗣於犯後盡力籌錢賠償告訴人,除自己與祖母名下的土地遭假扣押外,並致力洽談和解方案,惟因未獲回應而未能達成。請審酌被告為詐騙集團所騙而犯本案,且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無前科、年紀尚輕、有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僅是一時失慮以致犯下本案,且被告現懷有身孕,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以其犯罪動機係因遭詐騙集團訛詐金錢,為求順利索回已支出之款項方動念犯罪乙節,固然屬實,然其需一再籌措高額現金之情境,係其稍早以小額款項投資有所獲利,遂持續注入資金,迄於欲取回本金時,經對方告知須升級為會員並繳納相關費用,為求豐厚獲利而出於己意投資之受詐情狀,與司法實務上常見之詐騙案件相較,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案發之際,被告積極表達願與詐欺集團自稱「張志豪」之人同舟共濟之心意,且於「張志豪」宣稱要去貸款解決當下窘境時,被告乃以「不要再貸款了,我不喜歡貸款」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捨正當之籌款方式而不為,擇定本案犯罪手段,與各次匯轉金額均甚高等犯罪情狀,與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所欲保護之法益相較,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或可堪憫恕之情,業經原審所認定無訛,核無違誤。本院復查,被告最初投資金額為8萬元,取回高達9萬6千元之本金及獲利後,再為搶購優惠券而加碼及為取回資金,於本案前共投入至少90萬元,後來為取回資金,才會犯下本案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16、24頁),亦經其所自承。是其確為求高額獲利陸續投入資金,復為取回自有資金,終至無錢可再投入,乃為本案犯行;得見其最初起意挪用款項,係為取回自己的資金,與告訴人之資金取回無涉,乃至雪球越滾越大而無法收拾。故被告縱於嗣後亦有取回所挪用資金之動機,然此實無解於被告最初為求自己獲利、取回個人資金之私慾動機,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雖有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本案挪用之數額龐大、被告與其家族之資力有限而未果;而觀被告實際所賠償者,僅為其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之回復原狀,至今已賠償數額400萬元加計已遭扣押之土地價值約200萬元,未及其挪用金額之半數,且經原審判決於科刑時詳為審酌,已如後述,是均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狀,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難認有何違誤。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至3年5月不等(共13罪),另審酌各罪之整體犯罪情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見原審判決書第7至11頁之㈢、㈣所載),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至被告上訴所執本案之犯罪動機、始終坦承犯行、已為部分賠償、無前科、年紀甚輕等相關事證,均於原審判決時存於卷內,並於科刑時詳為審酌,堪認原審判決後,本案量刑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無更易,且原審之量刑已屬優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無撤銷改判之餘地。至被告現懷有身孕乙節,僅屬刑罰執行面的問題,亦難動搖原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又被告所處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等語,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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