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45-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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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瑞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1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 號、第7631號、第10612號;移送本院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16 4號、第2571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64號)有 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瑞銘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瑞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被害人張瑞禎、曹昌義 、黃勝鈺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張瑞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收據之照片、(原判決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曹昌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9張、被告向被害人曹昌義收款照片、被告交付被害人曹昌義真道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原判決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黃勝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張、被告交付被害人黃勝鈺威旺公司收款收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害人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等依序被詐騙新台幣(下同)330萬元、66萬元、70萬元,被告取得其中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經為下列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綜合比較後認: ㈠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4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敘明: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亦即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件被告於偵查(見偵一卷第61頁)、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即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固非無見。 四、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曹昌義、黃勝鈺、張瑞禎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97-99頁),且已約賠償被害人張瑞禎、曹昌義第一期款2萬元、1萬5000元,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已逾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萬元,原審未及審酌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參與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使用偽造識別證及收據取信被害人曹昌義、黃勝鈺、張瑞禎,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被告擔任車手之分工情節、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之事由,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曹昌義、黃勝鈺、張瑞禎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一部分損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前科之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職業駕駛、已婚沒有小孩、奶奶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奶奶同住(見原審一卷第146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憑 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正二之指訴、被害人張正二與LINE暱稱「謝思」、「連誠官方唯一-客服」對話紀錄擷取畫等證據資料、並說明:因張正二發現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在現場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為上開新舊法比較及說明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於量刑時為審酌後。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詐騙,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被害人張正二,並使社會互信受損,被告擔任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惟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前科之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職業駕駛、已婚沒有小孩、奶奶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奶奶同住,業如前述,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取得被害人張正二之諒解,而本次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更為被告有利之量刑,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尚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尚未 確定,因日後尚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故不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瑞銘經原審判處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瑞銘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3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瑞銘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被告取款時間及地點 被告交款地點 1 被害人 張瑞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邀請被害人張瑞禎加入LINE群組「股道奇談」,並向被害人張瑞禎佯稱:可透過宏策投資公司所設立之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瑞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330萬元 112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以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向被害人張瑞禎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巷弄內。 2 告訴人 曹昌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靜怡」、「E路發客服中心NO.18」與告訴人曹昌義聯繫,協助告訴人曹昌義下載「E路發」APP後,即向告訴人曹昌義佯稱:可透過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曹昌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66萬元 112年4月10日14時許,以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至告訴人曹昌義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內,向告訴人曹昌義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北投區○○街附近巷弄內。 3 告訴人 黃勝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莉莉」與告訴人黃勝鈺聯繫,並邀請告訴人黃勝鈺加入LINE群組「謝莉台股學習交流群Good」及協助告訴人黃勝鈺至「威旺」投資平臺註冊,即向告訴人黃勝鈺佯稱:可透過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勝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2時許,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向告訴人黃勝鈺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在新北市淡水區○○路某處男廁內。 附件: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曹昌義 黃勝鈺 張瑞禎 被 告 莊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9號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 解(刑事案號: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46 號)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一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嘉興 書 記 官 唐奇燕 調解委員 陳美燕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曹昌義 到 黃勝鈺 到 張瑞禎 到 被 告 莊瑞銘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曹昌義新臺幣(下同 )陸拾陸萬元。 二、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張瑞禎參佰參拾萬元 。 三、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黃勝鈺柒拾萬元。 四、給付方法為: ㈠第一期款: 1.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0日以前匯入貳萬元至原告張瑞 禎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戶名:張瑞禎,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3 年12月20日以前匯入壹萬伍仟元至原告曹昌義指定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戶名:曹昌義,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 3.於113 年12月20日以前匯入壹萬伍仟元至原告黃勝鈺指定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戶名:黃勝鈺,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㈡其餘款項給付方式: 1.原告張瑞禎部分: 餘款參佰貳拾捌萬元自114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 以前匯入伍仟元至原告張瑞禎指定之帳戶。 2.原告曹昌義部分: 餘款陸拾肆萬伍仟元自114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 以前匯入伍仟元至原告曹昌義上開指定帳戶。 3.原告黃勝鈺部分: 餘款陸拾捌萬伍仟元自114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 以前匯入伍仟元至原告黃勝鈺上開指定帳戶。 ㈢原告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上開指定帳戶如有變更,應於 每月10日以前通知被告。 ㈣上開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 五、被告當庭各給付原告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各貳仟元車馬 費,並經原告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點收無訛。 (原告:黃勝鈺、曹昌義、張瑞禎) 六、原告曹昌義、黃勝鈺、張瑞禎就被告莊瑞銘其餘請求均拋棄 ,但原告等就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 七、兩造民事部分既經調解成立,原告等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 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張瑞禎 原 告 曹昌義 原 告 黃勝鈺 被 告 莊瑞銘 調 解委 員 陳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唐奇燕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