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50-20241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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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郭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郭冠宏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時,加入柯業昌(經原審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透過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胖子的肥宅天地」進行聯繫之詐欺集團(郭冠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時,架設投資假訊息廣告、投資假網站「Bitaza」,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積富管理學」之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向邱笑金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邱笑金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0日11時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名湖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交予由柯業昌指派之郭冠宏,郭冠宏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柯業昌,以此方式向上層轉詐騙所得款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邱笑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笑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冠宏(下稱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認為重行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第4至5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27、13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又本件檢察官、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均 已知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嗣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述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警卷第5、7頁、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67、77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笑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車輛詳細報表可參(警卷第17至35、43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6萬5,000元,未達1億 元,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柯業昌、「積富管理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且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所得財物(詳後述),合於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尚有未合。  ㈡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僅於量刑時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亦有未合。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 依約給付其中1萬5,000元(餘款尚待分期給付)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㈣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不長,所擔任角色為與告訴人面交贓款之車手角色,尚非詐欺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依約分期給付中(尚未全部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轉帳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121、145頁)等犯後態度;再審酌告訴人受損金額為6萬5,000元、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市場拍賣,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又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及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認不宜諭知緩刑,均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給被告之6萬5,000元,雖為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給共犯柯業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小智」即柯業昌當初說月薪6萬 元,但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39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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