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53-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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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峻 住○○市○○區○○路○ 段0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旻峻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甲○○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FRANK」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以免除其積欠債務,嗣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井底之蛙」、「張美硃」、「金曜投資官方客服、ID:@315rqimo」向告訴人乙○○佯稱:可透過「金曜」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時間及交款地點,被告依「FRANK」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出示某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告訴人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上有其偽造「潘俊諺」署押及不詳成員偽造「金曜公司」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FRANK」指定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工作證、本案收據取信告訴人而詐得200萬元,所為本不應寬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但尚無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素行,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高職畢業、從事月薪6萬多元之鐵工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兒子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2人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當庭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予告訴人(本院卷第77頁),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 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前開二所示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及部分金額予告訴人。再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犯罪動機、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鐵工及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60,000餘元,與小孩同住等語(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