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56-202411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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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羽晴 張惟馨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87號、110年度偵字第1221 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乙○○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下依序稱被告丙○○、乙○○,或合稱被告2人)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8至99、127頁);且被告2人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2次修正,並未較為有利,而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餘地(詳後述),則原審:㈠因被告丙○○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未進行新舊法比較;㈡就被告乙○○部分,「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生效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俱逕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被告2人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之說明 一、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願 坦承犯行,自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丙○○一直有意賠償被害人丁○○,無奈被害人丁○○無意接受被告丙○○所提之和(調)解條件等語,求予從輕量,及為緩刑之諭知。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不再 爭執本案之枝微末節,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承諾分期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求予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被告2人成年人各與年僅14歲之李姓少年(完整姓名、年籍 均詳卷)共同實施犯罪,爰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迭經修正。 被告2人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自白犯行之被告丙○○(本院卷第98、100頁),及雖於歷審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審卷一第366至367頁、原審卷二第50頁,本院卷第98、100頁),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被告乙○○,均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2.準此:   ⑴依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經先予加重再「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暨應併科罰金,下同,略)。   ⑵苟依中間法,因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只應加重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刑罰框架(類處斷刑)同依前述說明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若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2人所成立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同應加重且要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區間乃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3.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職是,被告2人各所犯附表二編號1、4之罪,即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乙○○之原審辯護人雖曾為被告乙○○求予適用刑法第59 條再予遞減其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惟馨所犯本案經依法加重、減輕後,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應併科罰金),既如前述,對比其「直接」造成被害人甲○○受有34萬6000元之非輕財產損害(且被害人甲○○遭同一詐欺集團所騙金額合計更鉅),且增加被害人甲○○求償及司法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贓款等困難,顯乏過重之疑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此部分所述要屬無理由甚明。  ㈣結論:   被告2人各所犯各所犯附表二編號1、4之罪,既均兼具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俱依法先加後減。 二、原審對被告2人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丙○○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既已知坦認犯行不諱,則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罪,即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為被告丙○○減輕其刑,自有未合;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將該情納入量刑參考,亦嫌未恰。被告丙○○、乙○○分執前揭㈠、㈡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均屬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乙○○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提供帳戶作為行騙使用,並實際從事將入 帳詐騙贓款予以提領轉交共犯李姓少年之洗錢犯行,固均有所不該。惟念被告丙○○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畢竟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致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乙○○則早自原審即已坦認一般洗錢犯行(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嗣於本院更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所附和解筆錄參照)等犯後態度。再者,被告2人於「違犯本案前」均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本院卷第79至82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至被告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部分,乃同一時間將帳戶提供予「佩茹」所犯,原審卷一第399至404頁參照)。兼衡被告丙○○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在市場販賣鵝肉為業、月入2萬餘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頁);另被告乙○○則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而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從事門市人員工作、月入2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幼子分別為103、106年次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再斟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我同意給被告乙○○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爰為被告丙○○、乙○○各所犯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四、被告丙○○前雖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固如前述,惟其於原 審詳予駁斥其各該所辯如何均不足採後,始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首次鬆口坦認犯行,非無僥倖之心;復考量其所提「願賠償被害人丁○○6萬元(即被害金額八分之一),並按月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5000元」之條件,因不被被害人丁○○所接受(本院卷第117頁參照),致迄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調)解而未曾實際賠償分文,則本院因認被告丙○○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至因故輕蹈法網,況若本院對丙○○率予諭知緩刑,除無法懲儆傚尤,甚且徒啟倖免之心,難免讓社會大眾心生鼓勵犯罪之疑慮,是被告丙○○求予緩刑宣告之部分,並無足採,亦予指明。 肆、同案被告邱奕豪、鄒明珊、塩陳曉瑜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 未據上訴,俱已告確定,本院不另贅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至3 略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本附表乃參考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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