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58-20241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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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7、24072號;併辦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永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固以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無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之適用,原審未及比較,亦無違誤,均附此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提供帳戶後再提領詐欺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經濟、家庭、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對於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量刑因子均不生影響,仍應維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 犯後態度改變之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01、109頁),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本院審酌上情後,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O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5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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