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62-20241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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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明 羅紹傑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09年度偵 字第1207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刑之部分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即丁○○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下稱被告丁○○、乙○○)對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5、20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2人係明示就本案有罪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被告丁○○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現願自白犯罪,原審量刑過重,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減刑,且被告丁○○已取得告訴人紀榮洲原諒,雙方和解,被告乙○○已賠付新台幣(下同)600元,應獲緩刑宣告,原判決未為之,顯有不當。 二、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與數位被害人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且未為緩刑諭知,顯有不當。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丁○○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10- 13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計9罪、被告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被告丁○○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 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紀榮洲之諒解,並已給付600元(詳後所述),犯後態度尚有改善,且有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法理之說明: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 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⑷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本件被告乙○○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2萬元,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但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乙○○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本案集團成 員得以之實施恐嚇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又被告乙○○於原審針對其居中聯繫戊○○、己○○之經過、E帳戶資料交付時地及方式等情,不斷更異其詞,然依其警偵供述內容,顯係親身經歷而收取、轉交E帳戶資料,仍於原審一再辯以未與戊○○、己○○交談,且隨原審審理進程逐步修正供詞,足見被告乙○○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嗣於本院為求減刑方坦承犯行,然已耗費甚多司法資源,難認有深切悔悟之意,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害人紀榮洲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損害金額,因於另案與己○○成立和解而表明不再追究本案,嗣並與被告乙○○達成和解,由被告乙○○給付其600元,有被害人紀榮洲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219頁)可證,及斟酌被告乙○○提供帳戶數量、非實際恐嚇或洗錢之人、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乙○○自陳大專畢業,從事電梯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外婆及姊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    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乙○○於犯後先否認犯行,遲至本件案發迄今已逾3年之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認罪,浪費甚多司法資源;然告訴人紀榮洲刑事陳報狀載明:「同意鈞院給予被告乙○○緩刑」(見本院卷第133頁),顯見被告乙○○犯後終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乙○○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乙○○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斟酌被告乙○○所為具法敵對意識、仍對經濟金融秩序造成損害,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乙○○支付公庫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並兼顧告訴人內心感受,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應支付公庫3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乙○○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二、被告丁○○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犯行量刑部分,審酌: 1.被告丁○○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本案犯 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另被害人丙○○及甲○○所受損害業由原審共同被告謝榮欽、陳訓凌賠償而獲填補,經被害人丙○○、甲○○同意本案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原審金訴二卷第288至289、317、347頁);被害人紀榮洲則因於另案與己○○成立和解,表明不再追究本案(原審金訴一卷第395頁,調易卷第43頁,調簡卷第11頁);又被告丁○○雖有意與其餘被害人調解,然因其餘被害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或表達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原審金訴二卷第3至5、55至61頁)。 2.考量被告丁○○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參與 犯罪分工情節(被告丁○○負責傳達指令予較下游之成員)、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各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各罪罪質所包括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暨被告丁○○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現受僱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丁○○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丁○○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被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丁○○行為時間為109年4至5月間,尚屬相近,犯罪基本類型均為一般洗錢、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犯罪數等犯罪情節,及被告丁○○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除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尚須有「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故其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本院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法律結果,與原判決相同,自無庸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被告丁○○量刑部分。 (五)被告丁○○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丁○○於10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符緩刑要件,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審理期日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69、203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原判決無罪部分、原審同案被告謝榮欽、陳訓凌、戊○○、王 晨暘有罪部分,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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