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64-20241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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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2、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79、30302、31859、33 7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士誠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嘉澤」之成年人共謀詐騙,由葉士誠負責依「徐嘉澤」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給「徐嘉澤」,若有領得詐欺贓款,則葉士誠可獲得該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300元。謀議既定後,其等即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葉士誠與「徐嘉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嘉澤」以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犯罪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柯秉希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葉士誠依「徐嘉澤」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地提領後交給「徐嘉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㈡葉士誠與「徐嘉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嘉澤」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手法,對林儷庭施用詐術,致林儷庭陷於錯誤,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再由葉士誠依「徐嘉澤」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提領後交給「徐嘉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㈢嗣因柯秉希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秉希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 分局、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士誠(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一卷第171、195、247、25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均 已知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此部分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60至162頁),被告則未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偵 四卷第41至43頁、原審一卷第89、9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柯秉希、游佳蓉、鍾卉榆、林儷庭、被害人廖瑜瑄、告訴人葉婉如、吳音妮、被害人紀昀彤之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偵二警卷第20至21頁、偵三警卷第13至17、33至34頁、偵一警卷第14至16、36至40頁、偵四警卷第25至28、45至46頁、追加警卷第1至2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匯款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警卷第25至34頁、偵三警卷第19至31、35至45頁、偵一警卷第18至32、42至56頁、偵四警卷第31至41、47至55頁、追加警卷第11至18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編號1部分見偵二警卷第12至14頁;編號2部分見偵三警卷第49至51頁;編號3部分見偵一警卷第70至71頁;編號4、5部分見偵四警卷第7至13、15頁;編號6部分見追加警卷第5至10頁)、被告提領贓款之ATM、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警卷第60至68頁、偵二警卷第36至37頁、偵三警卷第53至65頁、偵四警卷第17至24頁、追加警卷第3至4頁)、被告所駕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偵四警卷第67頁)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5、7、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均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5、7、8部分,均是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廖瑜瑄、告訴人吳音妮、被害人紀盷彤先在網路上張貼販賣商品訊息後,始接到不法份子私訊,進而遭如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手法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被害人廖瑜瑄、告訴人吳音妮、被害人紀盷彤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一警卷第14至16頁、偵四警卷第45至46頁、追加警卷第1至2頁),並有被害人廖瑜瑄之臉書訊息畫面可參(偵一警卷第30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徐嘉澤」有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招徠不特定民眾以遂行詐騙,則依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5、7、8部分均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之7罪,洗錢之財物介於4,005元 至17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上訴本院之上訴狀亦載明「被告對所犯之罪已知道錯誤...只求...給予被告最輕刑度之量刑」等語(本院一卷第17頁),足認亦坦承犯行,而堪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然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其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此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裁判時法之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是其量刑框架仍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㈢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3萬2,000元 ,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上訴本院之上訴狀亦載明「被告對所犯之罪已知道錯誤...只求...給予被告最輕刑度之量刑」等語,足認亦坦承犯行,而堪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然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其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此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裁判時法之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是其量刑框架仍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部分:  1.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7部分;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8部分,均是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其中附表二編號5、7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訴卷第80頁),自無庸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160、249至250頁),無礙於兩造之攻擊防禦,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部分,各是就同一被害人匯入 款項分次提領,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在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徐嘉澤」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為一般洗錢之7次犯行,均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徐嘉澤」吸收,而與之共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曾一度否認犯罪,且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於原審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件受詐騙金額,及被告另涉其他洗錢、詐欺、毒品案件(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一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諸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係在同一時段內與「徐嘉澤」共同以相類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同;復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所處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1萬元,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雖應適用裁判時 法之規定,然因此部分僅是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考量其所犯此部分之整體情狀,認縱上開法律於其犯後有所修正,然在其所犯重罪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併評價之情形下,仍無改判更輕度刑之餘地,自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並經被告 提領之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該等贓款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給共犯「徐嘉澤」,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贓款之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13 日、14日、19日、20日共4日,而被告於警詢、原審自承:若有上班(指有提領贓款),報酬是每日1,300元,每週以現金結算,112年7月16日之前的我都有領到等語(偵一警卷第9頁、偵二警卷第19頁、偵三警卷第8至10頁、偵四卷第42頁、原審一卷第107頁),足認被告獲有報酬2,600元(7月13日、14日等二日之報酬)。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7月19日、20日等二日亦已領得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為2,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簡稱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鍾千金 鍾千金郵局帳戶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孫玉函 孫玉函郵局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楊詠順 楊詠順郵局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不詳 中信帳戶 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不詳 土銀帳戶 6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蔡宗翰 蔡宗翰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秉希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假冒電商客服,向柯秉希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柯秉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1分許/15萬65元 鍾千金郵局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1萬5,000元 112年7月13日22時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1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游佳蓉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假冒網購平台人員,向游佳蓉佯稱遭重複下單,需測試帳戶有無警示云云,致游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17分許/5萬元 孫玉函郵局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51分/高雄市○○區○○路00號/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18分許/5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37分許/5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3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41分許/1萬元 112年07月14日00時0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2萬元 112年7月13 日22時45分許/1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鍾卉榆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假冒臉書賣家及兆豐銀行客服,向鍾卉榆佯稱帳號遭盜用重複買手錶,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鍾卉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20分許/1萬9,985元 孫玉函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0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2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28分許/6,088元 112年7月14日00時0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6,000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儷庭 (提告) 「徐嘉澤」先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Axaiqe Asq」,虛偽刊登出租「北區北成路510號房屋」之不實訊息,再假冒房屋仲介,向林儷庭佯稱因下單訂房,需轉帳云云,致林儷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51分許/3萬元 楊詠順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13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萬2,000元 112年7月14日17時52分許/2,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廖瑜瑄 (未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4日,先後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廖瑜瑄佯稱因輸入錯誤致帳戶遭警示,需轉帳以解鎖云云,致廖瑜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12分許/3萬2,987元 楊詠順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14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萬元 112年7月14日18時16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萬2,900元 112年7月14日18時44分許/9,985元 112年7月14日18時56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萬6,000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婉如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9日,假冒維他盒子客服及銀行員,向葉婉如佯稱因多出訂單,需轉帳以取消云云,致葉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9日22時25分許/11萬9,987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22時31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10萬元 112年7月19日22時3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2萬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音妮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20日,假冒蝦皮客服,向吳音妮佯稱須匯款始能通過賣場驗證云云,致吳音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12年7月20日13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6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49分許/2萬4,201元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紀昀彤(未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先後假冒網路買家、賣場客服、銀行人員,向紀昀彤佯稱於賣場下標時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紀昀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2時28分/4萬9,985元 蔡宗翰玉山帳戶 112年7月13日12時56分/高雄市○○區○○○路000○0號/4,005元 112年07月13日12時44分/3,12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葉士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648000號卷 偵四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9號卷 偵四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357000號卷 偵三警卷 4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859號卷 偵三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395000號卷 偵二警卷 6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2號卷 偵二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一警卷 8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879號卷 偵一卷 9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卷 審訴卷 10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卷 原審一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932500號卷 追加警卷 1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卷(追加起訴) 追加偵字卷 13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卷 追加審訴卷 14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 原審二卷 15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3號卷 本院一卷 16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卷 本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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