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65-20241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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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4 號、第18771號、第20235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358號 、第27773號、第32147號、第355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敏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敏珊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4樓住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與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朝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林朝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洪敏珊知悉該詐欺集團人數)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人頭帳戶)。上述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程育華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洪敏珊前述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其中編號7所示款項,因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洪敏珊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各該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幫助洗錢。嗣因附表所示程育華等人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程育華、黃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 沈寶春、李肅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洪敏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的乾哥哥「林朝陽」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借帳戶,我的帳戶就是這樣被他騙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朝陽」之人, 旋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程育華等8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附表編號7部分因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完成轉匯或提領,實行各該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程育華、黃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沈寶春、李肅之於警詢指訴歷歷,復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基本資料査詢單、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詐欺對話)、匯款證明(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憑證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朝陽」之LINE對話截圖 為證。然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存款安全,具有高度專屬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知不應提供自己帳戶容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經媒體廣泛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而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0歲,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工作經驗約10年(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94號卷第34頁),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具有前述常識。況且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有想過確實有可能是把帳戶提供出來讓詐騙集團使用,被害人會匯款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59頁),更足認被告對其將帳戶交予「林朝陽」,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有所預見,仍將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予不熟識之「林朝陽」,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顯示對話對象為「yang」,復無對話日期,對話內容又係代辦貸款業者要求被告提出存摺及提款卡以供辦理貸款云云(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不僅難以證明對話對象即被告之乾哥哥「林朝陽」,亦難證明對話時間在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前,且對話內容(提出帳戶資料供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更與被告所辯「出借帳戶給乾哥哥供其友人匯款」云云,明顯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吳進福請求傳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另案被告李祐甫、黃俊祥、戴瑋德、林士傑等人部分,因該案均非由被告提供人頭帳戶,顯與本案無關,而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含第2項未遂犯)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如附表編號7部分: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害人沈寶春受騙匯款後,因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誤認為既遂犯,容有未洽。 ㈢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 程育華、黃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沈寶春、李肅之等8人匯款,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屬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7358號、第27773號、 第32147號、第35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被害人李肅之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⒉被告在第二審審理期間,另於113年8月2日賠付7,000元、10月31日賠付5,000元、11月15日賠付8,000元予告訴人吳進福,填補所受損害等情,經吳進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原量刑基礎亦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同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匯款,金額非微,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幫助洗錢,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危害非輕。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進福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惟於第二審又改口否認,迄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不足作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又被告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104號),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7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作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另於第二審再賠付被害人吳進福合計2萬元,損失略有填補,吳進福並到庭陳稱「被告已如期付款,希望給她一個機會」等語。被告自述學歷高職畢業,現職為管家,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㈢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被害人匯入款項除因匯款 失敗經銀行退還部分外,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其實際掌控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獲取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陳 筱茜、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及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及提領情形 1 程育華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程育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2 黃對妹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購買推薦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對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9分許, 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3 黃淑雅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9時51分許, 匯款5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111年11月11日9時53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58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 匯款5萬元。 4 陳俊陽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20 日起以LINE詐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俊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51分),匯款50萬元。 匯入乙帳戶後旋經轉匯至甲帳戶並提領 5 吳進福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加入LINE群組並下載「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6 鄒忠宏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13日13時許以LINE詐稱可下載「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鄒忠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 11時22分), 匯款11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7 沈寶春 詐欺集團自111年6、7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沈寶春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遭銀行退回而未遂。 111年11月11日10時35分許, 匯款17萬元。 匯入甲帳戶遭銀行退回 8 李肅之 詐欺集團自111年8月31日起以LINE詐稱可透過Flow Trader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肅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14分許, 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遭轉匯提領 111年11月11日10時34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 匯款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