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72-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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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9號、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郭宗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被告就本案為量刑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現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就原審判 決事實欄二(下稱事實二)之被害人林皇杰部分達成和解,希望再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一)之被害人陳潤陽進行調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等均和解,且已深自悔悟,現已無再犯之虞等情,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其第1項規定修正前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另關於減刑部分,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復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為現行規定,將法條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可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嗣事實二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再經修正為現行法,已如上述。則本案之相關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以上,各次犯行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   ⑴本案事實一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事由即足。   ⑵本案事實二所示從一重論處之洗錢罪部分,依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此部分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應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若依新一般洗錢罪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之舊一般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改口坦承,就其所犯事實二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因在洗錢防制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所犯,自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事實二部分,則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需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如上所述,再依未遂規定減刑後,原審已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併科罰金3萬元,另依各罪之整體犯罪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且就事實一部分有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供量刑時審酌,固堪認定;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調查資源,且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已屬優厚,縱將其本院自白之舉列為量刑考量之事由,也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與事實二被害人林皇杰和解,而至本院審理時,再與事實一所示被害人陳潤陽調解成立,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可考(見警8900卷第111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此等和解或調解之結果,徒具形式,被告對於各該被害人係分文未付,並無彌補被害人等之實質作為,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並無明顯變更,本院自無從撤銷原審量刑予以改判之餘地。復參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詐欺等案在台北、士林、新北、臺南、橋頭、屏東等地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或起訴中,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實難以期待被告得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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