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73-20241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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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7、10468、10678、11751 、11752、13295、14014、15314、17248、17249、17250、17251 、1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立洲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至3項已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立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4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包括被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審判決第12至14頁)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再者,原審判決有關同案被告葉家銓、葉家瑀、滕奕翔部分均已判決確定,黃驛捷則通緝中,另由原審審理,亦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於原審即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存檉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亦給付完畢,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即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以10萬元和解,且 亦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為佐(見原審院一卷第195、196頁),又被告尚有另案,亦係提供本件相同帳戶,供同一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於該案亦坦承犯行,並與該案告訴人林麗娟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7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兩案告訴人被騙時間相當接近(另案是110年8月2日匯款、本案是110年7月29日匯款),僅因告訴人向不同警局報案,致不同地檢署偵辦而各自起訴,導致分為兩法院各自判決,因被告均有認罪及賠償完畢,則於量刑之考量,亦應相當,不宜相歧異或差距太大。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參與情節,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而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衡量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本案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之量刑參考 ㈠、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即112年2月16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可見行為時法要件較為寬鬆,對被告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因本件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外)。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雖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前提亦必須被告有「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白白」。 ㈡、查被告就本案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欠簡偉育8萬元,他要我 提供帳戶供他作為公司存簿使用,他介紹我領錢,工作內容是簡偉育指示我何時提領及提領多少,後續再將款項交給簡偉育,酬勞每10萬元抵債務1,000元,我沒有拿到錢,都直接抵債務等語(見警七卷第3至1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有去領錢,但我主觀上不知道這是騙人的錢等語(見偵四卷第76至78頁),即警詢時,警方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然被告辯稱是為抵債,而於偵訊中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款項,由警偵訊回答之脈絡以觀,被告並未坦承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且被告雖供稱是簡偉育指示提款並將報酬抵債,然簡偉育與周俊成關於本案犯行均經原審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即難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供述係屬可採,而即無自白犯罪之情事,同難認簡偉育係屬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共犯、上手,亦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是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依其參與之情節及另案考量,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對於簡偉育部分之指述前後不一,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此部分終究為被告對於上手之辯解,並不影響被告本身已經坦承之論罪,原審疏未考量被告另案量刑之比例及衡平,未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 ,且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亦不可為他人領取款項,竟仍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告訴人陳稱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調解筆錄)、被告所轉交贓款之數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因法定刑超過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末以,因為被告有前述之另案判決確定,即不符合緩刑諭知之要件,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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