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76-20241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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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晠箖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俊生」之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由乙○○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葉俊生」使用,並將其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葉俊生」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予「葉俊生」;另於112年7月15日8時許,將臺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葉俊生」使用。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係3人以上)取得臺銀帳戶及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均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9、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並於前述時、地, 以前述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葉俊生」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找到一個蝦皮跟淘寶的代收貨款工作,一個月薪資2萬元,因為對方說我會接觸到錢,要給他們一個保障,所以要我將帳號提供給他們,當時我急著找工作,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我沒想過對方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葉俊生」;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均遭轉匯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不爭執事項),且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至11、13、14頁,警二卷第14至1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他人取得後作為向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犯罪所得之取得及掩飾行為,甚為明灼。 ㈡至被告雖否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上開陳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5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佐(警一卷第15頁),又被告自承:曾做板模工作2至3年,月薪4萬至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應徵這工作只要提供帳戶,不用付出勞力,每月有薪水2萬元,合理嗎?)不合理等語(偵一卷第101頁),是以,根據被告以往之工作經驗,亦察覺到只要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即可輕鬆獲得2萬元之報酬,所付出之勞力成本與對價相較,顯然並非合理。 ⒊再根據被告與「葉俊生」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為「沒有 其他成員」)所示: 「被告:老闆我在問一下,你們真的都是合法的公司嗎? 葉俊生:對啊,我們是租用你們的帳戶來收大陸香港那 邊人家蝦皮、淘寶下單的錢。 被告:那為什麼要叫我去綁定香港帳戶? 葉俊生:這樣我們才能跟香港的廠商交易收貨款。 被告:那應該不會有洗錢的問題吧。」等語,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二卷第55、56頁),可見被告明知「葉俊生」所謂之工作內容就是要租用被告的帳戶;而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亦曾經懷疑「葉俊生」租用帳戶之目的可能涉及洗錢等非法行為,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葉俊生」使用前,業已預見「葉俊生」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無訛。 ⒋衡以一般求職者為確保所應徵之職缺能提供所需薪資及勞 動條件,均會特別留意所應徵職務之工作內容、產業類別、聘用者之名義;從事職務上行為時,亦會傾向留存相關通訊紀錄、重要證明文件,以確保其職務上行為均有所本。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我為了賺錢,在網路上找工作,幫「葉俊生」收蝦皮及淘寶之貨款,「葉俊生」應該是個人不是開一間公司,我沒有問「葉俊生」賣的產品為何,不能確定「葉俊生」真的有賣東西給別人,對方曾要我刪除先前對話紀錄,我就照做,對方提供給我的蝦皮、淘寶證明也都被我刪除紀錄等語(原審卷第40、109、110頁),可見被告自述「葉俊生」為個人營業者,此與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老闆我在問一下,你們真的都是合法的公司嗎?」已有不符,且被告全然不知「葉俊生」銷售產品之內容,亦不能確定「葉俊生」確實有銷售產品之行為,並有刪除其與「葉俊生」之對話紀錄、相關證明資料之行為,在在均顯示被告之行為與一般求職、就職者之行為有異。是以,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求職,顯不可採。再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曾擔心對方是非法公司,也擔心帳戶被拿去洗錢等語(原審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會怕他拿去做不合法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益徵被告對於「葉俊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可能會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已有預見。 ⒌復觀諸被告之臺銀帳戶於112年7月14日之餘額僅為55元, 而被告之台新帳戶於112年7月18日存入7,100元後,餘額亦僅有7,100元而已,此有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警二卷第47、53頁),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葉俊生」時,該二帳戶內之餘額皆所剩無幾。是以,被告雖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卻仍因貪圖每月2萬元之報酬,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葉俊生」,顯係基於權衡本案帳戶交付前所剩餘額無幾,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葉俊生」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訛。況且,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應有所預見。 ⒍至被告雖陳稱上開台新帳戶內之7,100元,係其於112年7月 18日存入,藉此表示其於112年7月15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葉俊生」時,並不知該等帳戶會被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否則絕無可能於事後再存入7,100元至該台新帳戶內供他人得以使用等情。然而,觀諸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二卷第53頁),該帳戶於112年7月18日存入7,100元後,餘額亦為7,100元,顯見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葉俊生」時,該台新帳戶內之餘額應為0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除存入該筆7,100元至台新帳戶外,並未再存入或領出該帳戶內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108頁),惟觀諸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得見該筆7,100元款項於存入後已與其他存入金額混同且被提領一空,時至112年7月24日該帳戶內之餘額僅剩35元而已,故倘若被告上開主張屬實,該筆7,100元確為被告所存入,則在該筆款項遭他人提領後,被告焉有不向「葉俊生」反應,而任由他人擅自領取其之存款之理?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葉俊生」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容(警二卷第55至59頁,偵一卷第105至125頁),並未曾顯示被告所稱其存入之7,100元遭他人提領乙事,被告亦未曾因此事對「葉俊生」有所抱怨,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112年7月15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確曾於112年7月18日存入7,100元至台新帳戶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疑義,殊難信採,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⒎鑒於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不知道「葉俊生」是否為真名,沒有見過本人,不知道其連絡電話、地址,不知道「葉俊生」販售的產品為何,也不知道「葉俊生」是否有真實的交易行為,沒有確認過「葉俊生」要求我設定約定轉帳的對象是否為合法公司,沒有依據可以相信「葉俊生」將本案帳戶作為合法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1頁),是以,既然被告不知「葉俊生」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或電話,也不知道「葉俊生」所稱銷售產品之內容為何、交易行為是否屬實,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復無其他違誤情形,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指明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4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圖謀每月2萬元之報 酬,衡酌自身並無受損之可能後,便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升本案行騙者轉匯詐欺所得之額度、速度及便利性,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如附表一所示共4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且被害總金額達674萬元,金額非小,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原審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未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 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後,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方提出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被告所為與提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此有屏東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屏檢錦溫113偵6520字第1139042682號函暨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惟因本案已於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自無從併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起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其證件遭盜用,需將資產匯到公正單位接受調查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 甲○○ ⑴112年7月29日9時21分許 ⑵112年7月31日10時4分許 臺銀帳戶 ⑴200萬元 ⑵200萬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假冒丙○○表哥對丙○○佯稱要做生意借款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 丙○○ 112年8月14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200萬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17時49分許假冒丁○○姪女向丁○○佯稱要做耳溫桹及口罩投資,需要資金40萬元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 丁○○ 112年8月14日11時46分許 台新帳戶 25萬元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靜雯」向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HSBC、資豐E點通,並匯入資金至指定帳戶,可參與投資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戊○○ 112年8月11日12時24分許 台新帳戶 4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8日營存字第1120100575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25至29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443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資訊 警一卷第31至37頁 3.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45至49頁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51至53頁 5.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2年11月14日東港營密字第1120004365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間申請約定轉帳資料 偵一卷第17至21頁 6.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608號函暨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25至43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283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7至51頁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1145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外幣交易水單 偵一卷第55至58頁 9. 被告與「葉俊生」(擷圖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警二卷第55至59頁;偵一卷第107至125頁 10. 「葉俊生」之臉書個人資訊擷圖1張 偵一卷第105頁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4號函 原審卷第47頁 12.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3年4月15日東港營密字第11300014281號函暨所附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辦理網路銀行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帳號異動查詢資料 原審卷第57至67頁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9715號函 原審卷第69至70頁 14. 告訴人甲○○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4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49至5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詐騙集團成員所發給收據2張 警一卷第57至58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61至6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67至6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7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7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89至190、193至195、205頁 15. 告訴人丙○○相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95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9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99至101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07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09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 警一卷第11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33頁 16. 告訴人丁○○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19至12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21頁 告訴人丁○○與配偶鄧雲海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14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二卷第146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146至14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3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43頁 17. 告訴人戊○○相關: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8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87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88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110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 警二卷第11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7291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07553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0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卷 5.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 6.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