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77-202410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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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澤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1、452、453、454、4 55、45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044號、112年 度偵字第2616、8019、8626、8909、15987、114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嘉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洪嘉澤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先依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同時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繼而在不詳時地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密碼(下合稱甲帳戶資料)交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帳戶」,各次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各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嘉澤(下稱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除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外,被告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7日營存字第111 01139021號函附被告基本資料暨甲帳戶交易明細、屏東分行111年12月16日屏東營字第11100066411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檢核作業項目、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甲帳戶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警二卷第3至13頁,偵一卷第15至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0月25日合金灣內字第1110003022號函附謝瑞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交易明細(警九卷第33至42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甲帳戶資料提供前開集團對告訴(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再者,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被告逕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外,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涉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予辨明者,本項規定性質上與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而是取決於事後法律事實(訴訟狀態)、亦即被告實施犯罪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因此即使被告完成犯罪,其是時針對本項規定之法律上地位(減刑與否)或應予保護之信賴感猶未形成,故本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點並非以「犯罪時間」為準,而應根據被告進入偵審程序之供述狀態作為基礎,同時兼顧訴訟信賴保護並參考立法目的加以審認。查被告最初係第1次修正前即遭警查獲並於112年2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應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當。   ㈢準此,比較新舊法原則上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依前述上揭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在偵查及(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亦即取決於事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或繳還犯罪所得等法律事實(訴訟狀態),核與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性質既有不同,當無從併予比較適用,遂應就論罪、科刑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修正後新增第15條之2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8至19)既與原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⒉又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審認是否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 訴後改以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在卷,當合於前揭規定應遞 減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未能比較新舊法而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提起上訴後坦認犯罪應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情,容有未恰,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被害)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非微,而被告迄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兼衡其先前並無犯罪紀錄,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查本案告訴(被害)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款至甲帳戶,但被告既將甲帳戶資料交予前開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告訴(被害)人匯入甲帳戶款項亦無支配管領權限,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甲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盧惠珍、鍾佩宇 、蕭惠予、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證據方法 1 李佩蓉 (提告) 111年7月14日14時36分 60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佩蓉,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李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李佩蓉、林典樵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至12、13至17頁) ②李佩蓉匯款一覽表(警一卷第3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25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7至31頁) 2 吳經民 (提告) 111年7月7日10時12分 3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經民,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經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吳經民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1至22頁) ②簡街資本台灣會員服務通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簡街資本台灣會員服務通知擷圖(警二卷第55至59、65頁) 3 盧愛珠 (提告) 111年7月8日10時17分 200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愛珠,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盧愛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盧愛珠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至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6至5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52頁) 4 洪德生 (提告) 111年7月7日10時39分 18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德生,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洪德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洪德生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至6頁) ②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65頁)、洪德生彰化銀行帳戶自111年7月8至27日交易明細、單筆LOG查詢(警三卷第64、66至68頁) 5 許春蘭 111年7月7日12時3分 10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春蘭,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許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許春蘭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至3頁) ②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四卷第18頁)、許春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9至20頁) 6 余安緁 (原名余婕音,提告) 111年7月8日9時13分 20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安緁,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余安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余安緁警詢證述(警五卷第13至1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49至54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五卷第52頁)、投資APP交易明細擷圖(警五卷第55頁) 7 曾慶萍 (提告) 111年7月7日9時41分(起訴書僅記載111年7月7日) 50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慶萍,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曾慶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曾慶萍警詢證述(警六卷第3至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19頁) ③曾慶萍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六卷第21頁) 8 張佳琪 111年7月15日15時32分 5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佳琪,佯稱如欲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張佳琪、呂秀貞警詢證述(警七卷第1至3、5至6頁) 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73至74頁) ③張佳琪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七卷第7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77頁) 9 徐羽彤 (提告) 111年6月30日11時41分 1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羽彤,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羽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謝瑞生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復由前開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甲帳戶。 ①徐羽彤警詢證述(警八卷第15至19頁) 111年6月30日11時42分 1萬元 111年6月30日11時44分 1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1分 5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1分 2萬元 10 王定良 (提告) 111年6月28日14時41分 20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定良,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定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謝瑞生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復由前開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甲帳戶。 ①王定良警詢證述(警九卷第15至18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警九卷第6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九卷第71至75頁) 111年7月1日9時57分 30萬元 11 陳玫嬛 111年6月29日12時53分許 8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玫嬛,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玫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謝瑞生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復由前開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甲帳戶。 ①陳玫嬛警詢證述(警九卷第21至23頁) ②陳玫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九卷第96至98頁)、陳玫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九卷第100至106頁) 111年6月29日12時52分(起訴書原記載12時54分) 10萬元 111年7月4日8時58分 10萬元 111年7月4日8時59分 5萬元 12 張語宸 (提告) 111年7月15日13時35分 5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語宸,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語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張語宸警詢證述(警十卷第5至8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十卷第35至37頁) 111年7月15日13時37分 1萬800元 13 許鈺欣 (提告) 111年7月15日14時30分 5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鈺欣,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鈺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許鈺欣警詢證述(警十一卷第9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一卷第11頁)、網路銀行交易轉帳畫面擷圖(警十一卷第13頁)、許鈺欣新光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警十一卷第15頁) 111年7月15日14時32分 5萬元 14 鄭惠芳 (提告) 111年7月15日13時37分 5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惠芳,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鄭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鄭惠芳警詢證述(警十二卷第3至4頁) ②假投資網站擷圖(警十二卷第25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十二卷第25頁) 15 楊姿俞 111年7月7日11時52分 3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姿俞,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姿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楊姿俞警詢證述(警十三卷二第333至334頁) 111年7月7日11時51分 5萬元 16 吳惠萍 (提告) 111年7月7日10時4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8分) 10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惠萍,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惠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吳惠萍警詢證述(警十三卷二第335至337頁) 17 蔡麗寬 (提告) 111年7月8日12時4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1分) 20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麗寬,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麗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蔡麗寬警詢證述(警十三卷二第338至339頁) 18 林寄芳 (提告) 111年7月7日11時2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9分) 3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寄芳,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寄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林寄芳警詢證述(警十三卷二第340至343頁) 111年7月7日11時34分 5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39分 5萬元 111年7月7日15時1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7分) 25萬元 19 王永慶 (提起告訴) 111年7月7日10時4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 5萬元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永慶,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永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①吳惠萍警詢證述(警十三卷二第344至346頁) 111年7月7日10時4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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