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78-2024112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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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紫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7號、112 年度偵字第22663號、112年度偵字第16962號、112年度偵字第24 299號、112年度偵字第279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0233號、113年度偵字第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紫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紫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林紫淇竟基於縱詐 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某時,先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禹」之人(下稱「小禹」)接 洽提供帳戶之事宜,而後林紫淇即於翌(22)日某時許,依「小禹 」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南港站,再轉乘計程車,隨同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恰吉」、「阿公」之人(下稱「恰吉」 、「阿公」),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灣假日酒 店1309號房,於該處接受看管,並當場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恰吉」,而容 任前揭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林紫淇復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依指示辦理約定 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得因此轉匯而出, 並配合至其他旅館持續接受看管,於同年12月2日始返回高雄。 前揭3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 詐如附表所示之黃美惠等7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均旋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1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禹」 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嗣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均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已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經由陳仁傑介紹申辦貸款,要透過「小禹」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貸100萬元,至於25萬及40萬元的服務費與介紹費,是在被告遭「恰吉」等人囚禁10天釋放後,才接收到「小禹」傳送會有該二筆款項的訊息,說會親自南下將存摺、提款卡交還給我,但我等到隔日並未收到,所以前往三民派出所報案,但警方並未受理,直到同月5日前金派出所才受理,我是因為相信他會幫我申辦貸款所以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因長期精神狀況不佳,案發期間沒有按時服藥,故無法判別小禹之話術不合理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帳戶資料交 付予「小禹」、「恰吉」、「阿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且被告有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而如附表所示之黃美惠等7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欺騙,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美惠等7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及證人陳仁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林紫淇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本案帳戶網銀申請紀錄、約定帳號明細、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作廢及補發金融卡申請書、約定國外帳號申請書、ATM申請網路銀行說明、本案帳戶網銀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使用說明暨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小禹」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被害人黃美惠等7人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並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㈡且查,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但就其前後所辯,有下列前後矛 盾且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關於其北上之目的為何,被告一再辯稱是要委託小禹幫忙向銀 行申辦貸款等語,然其於從新北市返回高雄市並主動報案時所製作之第一份警詢筆錄(12月5日)中即指稱:「(陳仁傑)把我介紹一個叫小禹的業務,自稱只要待在北部7天就可以辦理完成貸款,然後另外就『我可以拿到40萬服務費』,其中25萬給陳仁傑做介紹費」等語(偵一卷第63頁),表明其北上前就經對方告知,委託小禹申辦貸款,不但要留在北部7天,且可以獲得40萬元之服務費,更於準備程序中稱:「我貸款金額是100萬元,對方說要扣掉一些代辦費用,對方說我可以拿到100萬元,沒有說會拿到全額,只是說會扣掉代辦的費用,但我沒有拿到這筆錢,我現在也覺得對方跟我拿提款卡的說詞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86頁),則其所主張委託小禹代為申辦貸款,究竟是應給付對方代辦費用?抑或是對方要給付被告高達40萬元之服務費?被告所辯顯然矛盾。且被告委託他人代辦申請貸款業務,衡情顯不需要配合業者留滯在北部,然被告明知小禹之要求不合理,仍主動配合北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留滯在北部長達10日,顯與常理不合。 ⒉關於返家後,為何直到111年12月3日-5日間才報案:被告於111 年12月5日警詢中稱:「我被解除控制後恰吉就給我3 千元讓我坐車回高雄,表示3日凌晨1時20分會到高雄拿服務費給我,12月3日凌晨1時20分一直沒有,所以同(3)日下午至三民分局報案我遭詐騙與被妨害自由;直到今日(5)我要去重新補帳戶薄子跟提款卡後才被櫃台告知我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偵一卷第64頁),表明是因為要等待對方允諾的報酬(服務費),待發現對方食言,才發覺被騙而報案,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要等對方交還我的存摺與提款卡,但等到深夜仍沒看到對方,所就在隔天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5頁),堅稱只是等待對方返還帳戶相關資料,而非等待對方交付服務費。則,對於是否打算等對方於12月2日晚間(3日凌晨)交付服務費一節,被告所述顯有不一;且被告於112年2月26日警詢中又稱:「(當下為何沒有馬上報案?)因為我身上沒有SIM卡,且我回到家後,怕陳仁傑他們報復,所以我就先忙著搬家事宜,事後才去報案的」等語(併警一卷第9頁),則改稱是因為怕對方報復,故而先行搬家躲避對方後再行報案,其供述顯然矛盾。 ⒊承上述被告於111年12月5日警詢中所述,其係預期對方會給付 應允之報酬,故返家後先行等待,因對方食言未依約付款,才發覺被騙而報案。則被告既然一再強調(不論是為自己或為陳仁傑)是要委託「小禹」美化帳戶並代為申辦貸款,衡情應該是被告給付對方服務費,而不可能是對方給付被告服務費,故被告此項供述,顯與其辯稱交付帳戶是委託對方代辦貸款等語不合,也可見被告是出租其帳戶供他人使用,故而認為可以獲得對方給付之租用帳戶對價。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在有選任辯護人陪同應訊時供稱:「對方有給我車資總共6千元,但這部分是我搭高鐵上去先墊付的錢,他們才會給我車資。我不覺得那是報酬或實際獲利。來回高鐵票總共3千元,以及另外3千元是我的生活開銷補貼」等語(原審簡上卷第79頁),供稱其返回高雄前,對方交付3千元之來回車資,及另3千元之生活開銷補貼。則若如被告所辯,其係為委託對方向銀行申辦貸款,自應由其給付對方代辦費用,而無理由從對方處收取來回車資及生活開銷補貼。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實際上僅從對方處收到3千元之車資,而所以需要向對方借貸該筆車資,是因為要南返高雄時,身上已經沒有錢,所以需要向對方借貸,高鐵車票約需1500元,從高鐵站搭乘計程車回到鳳山住處約需500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即使依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其仍然是不但未給付對方代辦服務費,還從對方處借款,更遑論其僅需2千元左右之車資,對方卻直接出借3千元,而顯與常理不合;且被告自始就知道要應對方之要求,北上居留7天,若其果然是為自己辦理貸款而委託對方美化帳戶並配合對方北上,衡情應當至少攜帶足夠回之車資,顯不可能竟然連南返之車資都需要向對方索取或借貸。更可徵被告辯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委託對方申辦貸款等語不可信,其與對方所討論的25萬元、40萬元等款項,顯然是其預期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之對價。 ⒋被告於搭乘高鐵前往台北途中,向小禹稱:「仁傑說,我這邊 願意配合的話,你能先幫他處理五萬給他朋友嗎?」等語(併警一卷第30頁),對話時被告既然仍在前往北部途中,顯不可能已經進行美化帳戶、申辦貸款等程序,其卻向小禹請求若其允諾配合,要對方先行交付5萬元給陳仁傑處理債務,更遑論依被告所辯,小禹只是為其辦理美化帳戶後向銀行申貸之業者,並非出借款項之人,顯不可能是貸款之預支,可見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擬申貸之借款,而是其出租本案帳戶之代價。 ⒌依警卷所附被告與小禹之對話截圖所示,111年11月23日被告向 小禹稱:「六日要不要讓弟弟載我去桃園酒店上班領現款,不然沒事做好無聊」等語(併警一卷第34頁),顯與被告所稱其遭對方囚禁多日等情不合。 ⒍且依同上卷第37頁即被告搭車南返時與小禹之對話截圖所示, 小禹告知被告「之後你『租用』部分其實不是25而是40。這40我會給你,本來是仁傑要賺的」、第38頁小禹向被告稱「貸款大約在『下禮拜』會送件,會過,這個你放心」、「我差不多1點20到」等語,可見被告所稱其與小禹相約於111年12月3日見面時,根本還沒送件向銀行貸款,故其所稱小禹要南下交付之款項,不可能是其貸得之款項,而是小禹向其「租用」帳戶之對價,益徵被告自始就知道其將帳戶交給對方是要讓對方自己使用,而非為其「美化帳戶、申辦貸款」。 ⒎被告雖於111年12月5日之報案警詢中指稱:「(你於11月22日 至12月2日是否遭人控制行動?)都是遭恰吉跟阿公,還有其他年輕人在監督控制我們在剛剛說的旅館内,而且限制我們的出入。我12月2日離開仲信大湖商旅時,現場還有10幾個人跟我一樣被控制」等語(偵一卷第64頁),然其於搭乘高鐵南返途中與小禹之上述對話,隻字未提曾遭囚禁或向小禹抱怨遭監控等情事,更未提到有恰吉、阿公,或其他一同遭囚禁之10餘名被害人,顯與常理不合。 ⒏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集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美髮工作1、2年,目前已於酒店工作1年等語(偵一卷第219頁),堪認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足以預見向他人收集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又審諸近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取得人頭帳戶,在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整體詐騙過程之一環,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行騙、出面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復依被告所供述交付帳戶之過程(偵一卷第63-65頁),其至少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禹」、「恰吉」、「阿公」,及房間內尚有2名不知姓名之男子等人實際聯繫或接觸,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客觀上顯已達三人以上,且此情已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除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係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⒐另被告於12月2日返回高雄後,雖有於12月3日申請掛失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應有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此有本案帳戶之掛失變更紀錄(警四卷第43頁),及原審勘驗被告於12月5日與員警對話之影音檔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可佐(金簡上卷第244頁),然附表所示黃美惠等7人所匯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詐欺正犯既已順利領得詐騙贓款,被告事後所為之掛失、報案,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即無任何實益,亦無助於調查該詐欺正犯真實身分及贓款所在。況且依被告與「小禹」之微信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38-39頁),可見被告係因回到高雄後,發現「小禹」渺無音訊,始終聯繫不上,致其不僅未能領得「小禹」原所允諾之報酬及相關貸款,又拿不回帳戶資料,思及「不想跟著變警示戶跟卡詐欺」之情形下,才前往報案及掛失,是被告雖有上開掛失、報案之舉,仍難為其有利認定。 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上述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難以 採信,且更可徵其確實是基於可以獲得報酬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顯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因而認為被告幫助恰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罪,並無違誤,被告仍否認犯罪並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 ⒒至被告雖主張其因罹患精神疾病,故於交付帳戶時無法判斷小 禹之話術不合常理,請求為精神鑑定等語,然被告於準備期日陳明,若能按時持續復用藥物,其精神狀況就能恢復正常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見其並非隨時都處於該等狀況,則,其既然是預先受小禹通知前往北部居留多日,又認為自己確有按時服用藥物之必要,衡情當於北上前備妥藥物服用,而無理由放任自己身在異鄉多日而無藥可用,故其此項主張顯與常理不合;再被告既稱其精神狀況若有定時服用藥物,就會回復正常,則其北上前、後是否備妥藥物?是否定時服用?均無法從審理中之精神鑑定中判斷。故被告請求為精神鑑定,即非有理。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然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惟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告在遂行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有如前述,是其所為自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幫助正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詐欺罪名部分,原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於審判程序時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金簡上卷第242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6、7部分)所載犯罪及被 害事實,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 ㈥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上開犯行,乃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固無理由,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 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未及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上述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而於量刑時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仍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將該有利於被告之修正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之。 六、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 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將可能使該帳戶遭人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執意交付帳戶資料,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係為貪圖數十萬元之報酬而交付帳戶,形同出租帳戶賺取不法利益,且被告尚配合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並接受監控於旅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犯罪。又本件受害者人數為7人、所幫助洗錢、詐欺之金額總額高達329萬元,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而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再衡以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沒收:被告於警詢時2度供稱其有收受由「恰吉」所交付、 共6,000元之車資(即第1天抵達海灣假日酒店時,與最後1日將搭車返回高雄時,被告各收受3,000元)等語(偵一卷第63-64、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對方有給我6,000元,包含來回高鐵票3,000元,及生活開銷補貼3,000元等語在卷(金簡上卷第79頁),足認被告本案曾實際收受共6,000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黃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傑」、「渡心」之人,向黃美惠佯稱:在「WEEX」投資平臺網站投資云云,致黃美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7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7分許,應予更正) 252萬元 1.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19頁) 2.黃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7-1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6頁) 4.被害人黃美惠匯款一覽表(警四卷第25-29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7、16962、22663、24299、27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告訴人 李世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以LINE ID「林雪茹」、「Annie」之人,向李世和佯稱:投資股票匯款云云,致李世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1.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5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57頁) 3.李世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1-65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1-42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7-39、45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7、16962、22663、24299、27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11月28日11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1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3 被害人 陳韋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園園助理」、「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668」之人,向陳韋菖佯稱:下載「General Atlantic」APP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韋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8頁) 2.陳韋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6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39-4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43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3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7、16962、22663、24299、27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4 告訴人 王冠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以LINE ID「weir000000」、暱稱「市場交易員-張陽」、「園園助理」、「哈丹尼」、「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之人,向王冠勛佯稱:下載「General Atlantic」APP程式投資股市云云,致王冠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12時55分許 1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1頁) 2.王冠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9-120、125-13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7-11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1-5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49-151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7、16962、22663、24299、27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11月28日12時57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28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陳庭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助理-安琪」、「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888」之人,向陳庭祐佯稱:下載「General Atlantic」應用程式投資山富股票云云,致陳庭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頁) 2.陳庭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01-103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1-11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09-110頁) 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97、113-115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7、16962、22663、24299、27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11月28日13時許 2萬元 6 被害人 胡智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以LINE暱稱「助教-林秀盈」向胡智富佯稱:使用應用程式「BTSEC0IN」投資虚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智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13時6分許 5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65頁) 2.胡智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71-75頁) 3.應用程式「BTSECOIN」頁面擷圖(併警一卷第61-62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45-46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59-60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75-77頁)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28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28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楊恒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曉柔」向楊恒修佯稱:使用應用程式「ETHFX」投資法幣獲利云云,致楊恒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13時6分許 1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67頁) 2.楊恒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65-6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43-4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5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併警二卷第68-69頁)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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