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79-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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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112年度偵字第411 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113年度偵字第721號、113年度偵 字第8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冠宇刑之部分,撤銷。 江冠宇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江冠宇(下稱被告)表示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本院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急需用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450,000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耀平」、「徐凱正」及「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收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7-398頁;本院卷第99頁),堪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入4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未就沒收部分提出上訴,但其既已交回犯罪所得,是否 執行沒收宜由執行檢察官裁量之。 五、原審同案被告徐孟祥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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