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81-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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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政賢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暨定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前項宣告刑撤銷部分,朱政賢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政賢 (下稱被告)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1,017元沒收追徵。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只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取回欠款以支應家中急需,主觀上僅具有 間接故意,獲利甚微,惡性非重,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蕭澤欽成立調解,僅因聯繫不上另名被害人高幼倫致此部分未能和解,已積極彌補損害,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嫌過苛,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並於第二審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高幼倫成立調解,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若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2年6月;倘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2年6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共2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四、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時 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裁量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綽號「小明」不詳身分之人指示其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持「小明」交付之提款卡予以提領,造成被害人蕭澤欽財產損失,並破壞金融秩序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蕭澤欽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等犯後態度,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本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上訴意旨所指之科刑資料,已予審酌,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科刑不當,經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 暨定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17元沒收追徵;復就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高幼倫成立調解並賠 付1萬1,1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ATM匯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21、147頁)。被害人高幼倫所受損害已受填補,犯後態度亦有改善,附表編號2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犯罪所得1萬1,017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幼倫,亦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 沒收追徵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前述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改判(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綽號「小明」不詳 身分之人指示其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基於間接故意,持「小明」交付之提款卡予以提領,造成被害人高幼倫財產損失,並破壞金融秩序,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高幼倫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受填補,犯後態度有所改善,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目前做鋼骨結構為業,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叔叔,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前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與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1)所處 之刑,其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並審酌各罪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 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即被害人蕭澤欽部分) 朱政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即被害人高幼倫部分) 朱政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拾柒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刑暨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朱政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再諭知沒收追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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