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697-20250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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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 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威豪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060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652號),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威豪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 項。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賴威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經原審之辯護人提出之上訴理由雖稱其上訴除對原判決之刑為之以外,就沒收部分亦在上訴之列(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既明示其上訴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並捨棄此前書狀逾此部分之陳述(本院卷第98頁),依前開說明意旨,其原審辯護人以沒收部分亦經提起上訴,既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參與犯罪擔任車手,實非詐團組 織中之重要成員,原審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復已經與被害人林筱瑄成立訴訟上和解。考量被告僅係一時思慮未周,並非以從事詐欺集團為業之車手,被告因本案所涉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適用,爰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 三、涉及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分別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並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仍各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是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既有採肯定說者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者則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就此,已經最高法院循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成一致見解,採肯定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自應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單獨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⒉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既均自白 犯行,是其就洗錢犯行部分,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處斷刑之形成  ㈠被告經原審判決所認成立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原判決事實 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一行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因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一重罪處斷);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因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一重罪處斷)。茲依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其上訴理由除就所得款項經原判決認定為犯罪所得仍有爭執(本院卷第15頁)而未自動繳交外,於審判程序並仍請求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4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可言。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告訴人財物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就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事實欄一、二部分)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事實欄一部分)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或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成立所犯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並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就該等減輕其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涵攝審酌之。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年輕力盛、四肢健全,卻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詐欺無辜他人之錢財、為害社會,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難認為有何可憫之處,自無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附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影響秩序不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相隔1日、次數為2次、被害人共2人、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已說明將前述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而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評價,一併納入量刑中考量。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方才與被害人林筱瑄成立訴訟上和解,然本院以此就本案容應作為宣告緩刑之考量(詳后),尚不因而影響其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要無不合。 六、上訴論斷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處斷刑之形成,已經詳述其理由, 就量刑部分除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之外,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就定執行刑部分,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秩序之理念,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同條第2項亦已明定。  ㈡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惟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林筱瑄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給付被害人林筱瑄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付給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茲考量被告年未20,方才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除依約切實履行對被害人承諾之賠償外,若能獻身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社會,並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生涯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又附表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應遵守之事項 1 給付林筱瑄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0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八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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