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00-2024120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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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邦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邦(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斷,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98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論述,除:㈠就論罪部分,應予補充「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生效,現行法移列為第22條)關於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即起訴書論罪欄)認被告『尚另成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部分,容有違誤」;及㈡就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說明,應予更正為「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依指示線上申辦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後,各該入帳款自始至終要非被告所支配、掌控,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遭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以其他帳戶收受之犯罪所得業經諭知沒收、追徵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至原審雖未及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部分予以論述,惟其最終所為不對為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洗錢標的之結論,既無不合,本院自無撤銷之理而逕予更正」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 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指明之。 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固坦承依指示線上申辦遠銀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其上訴意旨略以:我要強調我未獲有犯罪所得,當初我只是想要靠自己的能力多賺一點錢,且因個性比較容易相信別人復又信賴專業,才會依對方指示線上申辦遠銀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但我真的不知道提供該帳戶的帳號、密碼,詐欺集團就可以憑之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我並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我是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云云(本院卷第58至59、91、93頁),指摘原審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當。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犯罪所得之認定:   被告迭供明其另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匯入車馬費 等對價,且對方確依序於112年7月3日、7日、11日、12日、14日、17日,各匯入6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985元,合計2萬985元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136頁),核與其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相符(原審卷第139頁),且該存摺影本既另顯示:被告曾於112年7月20日刻意提領2339元而使存摺餘額恰為2萬985元一情,足徵該帳戶內款項迄於112年7月20日,猶係被告可得隨心支配、掌控,則被告本案確獲有前述合計之2萬985元犯罪所得無訛,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始首次辯稱其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云云(本院卷第91頁),顯係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具幫助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2.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苟確有申辦金融帳戶之正當需求,僅需持有雙證件申請開設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甚且為此支付使用帳戶對價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數位金融帳戶(即網路、線上銀行)之帳戶、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  3.被告於行為時為65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所陳稱: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員約一、二十年,是在送便當等語(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33頁),可知被告乃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對於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原難諉為不知。  4.遑論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後半冊,原審 卷第51至99頁)已明確顯示:被告於屢屢不能順利申辦完成時,乃曾於112年6月27日先後發送「有感覺在磨我的耐性…?」、「現在就連開戶都從嚴。遠銀/華銀都問很多問題」(原審卷第65、66頁);繼於同年月29日再抱怨「花了不少時間磨耐性」、「也花了不少油錢」,而獲對方回應以「到時候會幫您報銷」、「多申請1000給您」(原審卷第69頁);再於同年月30日提問「確定每週7天都可領5仟~8仟」、「我要先了解合約內容」,且嗣對方傳送單張合約照片後,乃質問「就這樣簡單的制式化合約?」,並另陳明「現在銀行防騙限制很嚴格」、「我被問的很無奈…」、「行員似乎不想接受新開戶人」、「我碰了幾家銀行的釘子了」(原審卷第72頁),足徵被告縱使先前尚不確知「現今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情,按其於112年6月下旬與向數間金融機構臨櫃申辦帳戶俱遭否准之親身經歷,其至遲於同年月30日,實已深切明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為了防止「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使用,乃對帳戶申設人務須有正當用途之部分嚴加把關等節。被告空言抗辯不知道提供「遠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竟會讓詐欺集團憑以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5.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既另明確顯示:被告終於112年7 月3日順利申設遠銀帳戶完成,乃旋當日訊問對方「折騰太多時間,車資部分,可以多申請加給車馬費嗎?」,且當對方表示「有驗證完成,申請6000元補貼款給您」、「您現在有時間嗎?我幫你提交授權驗證」,則立刻回應「可以」(原審卷第72頁),自堪信已預見遠銀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可能性甚高之被告,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妄圖可獲得對方許諾之車馬費等(使用帳戶)對價,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被告乃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其以自身欠缺幫助犯罪之意為由,求予改判無罪,顯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而 無一可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邦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邦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邦因貪圖虛擬貨幣之獲利,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 料,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不法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可專員」之成年人指示,以線上開戶方式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後,於同年7月3日將遠銀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可可專員」,容任該人使用遠銀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可可專員」取得遠銀帳戶之網銀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遠銀帳戶,旋遭人於同日全數轉出〔僅餘新臺幣(下同)500元在內〕,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陳文邦則收取20,985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12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遠銀帳戶並提供予「可可專員」使用 ,因此收取20,985元之報酬,附表所載各被害人則分別受騙後匯款入遠銀帳戶,並旋遭人轉出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認為這是合法的買賣虛擬貨幣投資,我只是想要多賺一點錢,我並不是專業人士,不知道詐騙集團除了騙錢還會騙帳戶,所以我也無法從和「可可專員」對話的過程中察覺詐騙之異狀,而單純地相信他,我是無心之過,卻從被害人變成加害人,我並未與詐騙集團共犯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22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 犯意之理由: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稱:我是在社群軟體上找到「可可專員」,我不認識他,但他跟我說我只要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們做虛擬貨幣之買賣,就可以獲得買賣利潤的1%,我不需要出錢,也不需要實際買賣虛擬貨幣。我當了很久的便當送貨員,月收入1萬餘元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133頁),可見被告先前並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相關行業之工作經驗,且月薪僅1萬餘元,本次卻只需提供銀行帳戶,完全不需任何專業知識、經驗,更無須從事任何交易行為或提供資金,不認識之「可可專員」即願意給予買賣利潤的1%作為報酬,讓被告在1個月內賺取高於先前薪資將近1倍之收入,無論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知此為工作抑或投資機會,依被告日常生活與工作經驗,已顯然足以對此異常優渥之條件產生懷疑與戒心。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其知道這是把帳戶賣或租給對方(見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亦堪認定被告不僅對於投資之內容、獲利之方式等全然不知,更不在意何以不認識的陌生人願意無端提供如此優渥之條件以購買或承租其帳戶,箇中原因若非被告早已心裡有數,便是刻意視而不見,已難認被告係求職或投資過程不慎遭利用。2、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可可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更可證實被告係刻意忽視所有異常警訊,選擇性地相信「可可專員」之說詞,不切實際地幻想可藉此獲利:  ⑴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得知「可可專員」提出之方案為其只需 出帳戶,資金及搶購均由「可可專員」服務之公司負責後,立即詢問「那搶購幣的資金來源呢」、「為了維護安全考量,我可以知道公司背景嗎」、「你是公司的業務專員,或只是純粹分享賺錢資訊」(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對於如此異常優渥之條件,確已產生懷疑,而欲進一步確認交易模式及合作對象之背景等細節,被告顯非毫無辨別事理或異常狀況能力之人,理當可以對不正常的狀況產生警覺並及時脫離或終止合作。  ⑵「可可專員」於過程中一再要求被告應對現代財富平台客服 電訪及辦理金融帳戶開戶、綁定等業務應對行員詢問時,不得說出真實之目的,僅能以「可可專員」提供之例稿或以購屋、繳房貸、還款使用等託詞應付(見本院卷第54、57、58、61、65頁、第72至73頁),被告對此雖辯稱:因為「可可專員」說虛擬貨幣在臺灣還有爭議空間,銀行可能不會讓我開戶,如果我這樣講,業務會辦得比較順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姑不論從被告與銀行行員之接洽經過,被告已顯然可以認知當中有詐(詳後述),就現代財富公司部分,被告既供稱:「可可專員」跟我說他是現代財富的人,並提供「MaiCoin」的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十分關心合作對象之背景,主觀上亦認知「可可專員」為現代財富公司之員工,是被告在接收到平台之電話訪問時,理當如實回覆合作對象之相關問題,甚至向電訪人員主動要求釋疑,以前述被告對於事理之辨別能力,應可輕易察覺「可可專員」要求被告對自家平台客服電訪人員為非真實陳述之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顯然自相矛盾而可合理懷疑其動機與所述情節之真實性,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對「可可專員」所提出之怪異要求全盤接受,此種反應顯與前述被告辨別事理與警覺之能力不相當,已可認定被告係刻意忽視相關警訊。  ⑶被告於辦理銀行帳戶開戶與綁定之過程中,首先「可可專員 」要求被告將非其本人所有之帳戶(即遠東商銀末5碼28346號帳戶)綁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但立即遭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察覺此並非被告本人帳戶而拒絕辦理,被告甚至向「可可專員」稱:「行員察覺這不是我的帳戶,穿幫後就很難辦理了」(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然「可可專員」仍持續要求被告以非本人之帳戶至華南、遠東等銀行辦理開戶及約定轉帳,並要求被告辦理時不能說出真實用途(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從被告在申辦過程中不但遭受各行庫從嚴審查、問很多問題、碰很多釘子之困擾,甚至被越問越心虛,還影響到自己原本正常工作進度,乃進而詢問「現在銀行防騙限制很嚴格」、「高獲利相對有高風險!如何能保證帳戶之安全性?」、「雖然我不用投資金,萬一帳戶被不法份子盜用,就會惹來後患無窮」等語(見本院卷第66、70、72、80、84頁),更可見被告因「可可專員」之無理要求及不同行庫的質疑、婉拒,已產生此種高獲利必然伴隨著高風險,因此帳戶有被不法份子盜用風險之認知,卻仍在無穩固、可信賴之防範措施,可確保「可可專員」不會將遠銀帳戶做不法使用之情形下,天真地相信「可可專員」所為可藉此合法投資獲利之說詞(見本院卷第45、132頁),益見被告始終可依其日常生活及工作經驗,清楚辨識「可可專員」所述及要求是否合理,於辦理帳戶遭質疑與拒絕之過程中,同已對於辦理遠銀帳戶並提供予「可可專員」,藉此獲取高額利益之行為,將有使「可可專員」以之收取詐騙贓款,並以此人頭帳戶設置斷點之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已預見其發生,仍一再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僅因「可可專員」陸續施以小利,便選擇性地相信「可可專員」之說詞,不切實際地幻想可藉此獲利,容任「可可專員」使用遠銀帳戶,顯非因經驗不足不慎誤入陷阱者可比,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係有合理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得以阻卻不確定故意。  ⑷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對於縱使產生帳戶遭作為詐騙人頭帳戶 ,且款項遭領出後即產生斷點,無從追查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3、至被告固於112年7月24日向新興分局報案稱遭詐騙,並獲新興分局於同年10月17日函覆稱目前尚未查獲新事證可續行偵辦,有報案紀錄及新興分局回函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頁),但提供帳戶之人於特定期間容任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待特定期間經過後再報案以求自保,本非完全不能併存之二事,究竟帳戶提供者報案係欲製作虛假紀錄以求脫罪卸責,抑或係無辜受牽連者之補救作為,仍須審視相關證據並釋明合理依據。查被告之遠銀帳戶於7月17日接收附表所載3筆款項,並於同日全數轉出(僅餘500元在內)後,直至同月24日被告報案時止,已無其他款項進入,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對比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在7月7日、7月8日、7月11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7日,每日均與「可可專員」密切聯繫(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卻於18日及19日與「可可專員」失聯後,即未再積極與「可可專員」聯繫,直至24日方傳訊斥責「可可專員」,可見被告早有預期需於23日之後方能報案,當可認定被告係容任「可可專員」於7月23日前使用遠銀帳戶,被告主觀上對於「可可專員」不會做不法使用、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並無合理根據,無從阻卻不確定故意,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依「可可專員」指示申辦遠銀帳戶,並將網銀帳密提供予「可可專員」使用,使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列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遭人轉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為,幫助「可可專員」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目的之生活經驗,已擔憂「可可專員」是否會將帳戶作不法使用,竟仍為貪圖獲利,即任意提供遠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不但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總額達188萬元,損失並非微小,於本案審理期間更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5頁),致其等所受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又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自己卻獲取2萬餘元之獲利,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於本案偵、審期間復矢口否認犯行,冀圖脫免罪責,顯見對其行為始終毫無悔意,更無彌補損失之誠意。復有過失傷害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月入1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已坦承其實際獲取20,985元之報酬,並有其提出之存摺 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即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上開規定固欲將沒收之範圍擴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洗錢標的之財物本身,既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人用以犯此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更無幫助犯亦應併予沒收,或不論何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認僅於正犯所犯之洗錢犯罪中予以沒收即可,毋庸於幫助犯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申辦之遠銀帳戶,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 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蘇寶蓮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7日佯裝為蘇寶蓮姪子,誆稱需借錢支付投資款云云,致蘇寶蓮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1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遠銀帳戶,旋遭人全數轉出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蘇寶蓮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0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11至15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至19頁)。 4、遠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60頁)。 已據告訴 2 周陳罔市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7日佯裝為周陳罔市女兒,誆稱需借錢買房云云,致周陳罔市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分許,匯款700,000元至遠銀帳戶,旋遭人全數轉出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告訴代理人周武雄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29至31頁)。 3、匯款紀錄(警卷第27頁)。 4、遠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60頁)。 已據告訴 3 邱季珍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7日佯裝為邱季珍姪子,誆稱需借錢應急云云,致邱季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7分許,匯款680,000元至遠銀帳戶,旋遭人全數轉出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邱季珍警詢證述(警卷第33至3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41至45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8至40頁)。 4、遠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60頁)。 已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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