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02-202503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24號、第15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威廷(下稱被告),因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編號1部分同時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編號2部分同時犯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論罪表示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第59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之辯護人明示被告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11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2.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同時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原審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另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則經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明,上開部分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7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機關 調查,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在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素行應屬良好,且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完畢,而未保有犯罪所得,經此偵審程序已心生警惕,而被告所涉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073179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1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其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僅就量刑上訴而未否認犯罪,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分得被害金額中之2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42頁),而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方綾、郭瀞各以13萬元、1萬5,000元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已履行上開調解與和解內容完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0、353、390、392頁),此部分已逾被告依前開報酬計算方式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12萬0,320元、4,000元,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否認上情,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否認上情,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罪名亦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2.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被告已得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其行為對告訴人財產及國家追訴、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大,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張方綾、郭瀞分別損失60萬1,600元、2萬元之價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再者,被告擔任招募犯罪人員、收取、分配報酬之角色,涉及統籌規劃之工作,尚難與一般擔任末端車手者等同而視。又被告於本案均分得2成之報酬,所得非少,且其係為追求自身不法利益犯案,主觀惡性較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參以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且已依調解、和解內容給付完畢,該2名告訴人復表示對於本案如何量刑並無意見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0至392頁),可知被告已對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做出一定程度之賠償,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點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復參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二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所侵害者 皆是他人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威廷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威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