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03-2024122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茗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號;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0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乙○○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指修正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件檢察官因告訴人甲○○○請求上訴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144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輕縱,有違罪刑相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然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未賠償之,另犯罪所得5,000元亦未自動繳回,即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3、至於被告於本院另主張有供出上手李啟彰,並陳稱:李啟彰 介紹我進入詐騙集團,李啟彰知道我供出他,有跟我說之後不要再講到他,但我沒有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此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李啟彰堅決否認,並陳稱未介紹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等語,而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例如對話紀錄等證據足以佐證,認為李啟彰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將李啟彰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經本院函詢檢調,據函覆:李啟彰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該案即偵查終結等語,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113年11月5日橋檢春列113少連偵30字第11390542130號函、李啟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101、103頁),可見被告供述李啟彰部分,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㈡、本件有112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 刑考量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論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之112年6月16日施行後規定,亦可)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論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之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規定,亦無不可)規定之情形。 2、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因此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量刑參考,若適用新法則因減輕之要件較為嚴格,而被告並不符合新修正之第23條第2項減輕之要件,則經整體比較,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而所犯洗錢罪係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雖無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但此部分減輕事由仍可作為量刑之考量。至於原審雖未針對113年8月2日新修正施行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然仍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即結論並無不合,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本院逕予備註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及服務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對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對於告訴人受損失50萬元,被告擔任車手、於偵審階段均坦承,並考量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被告於上訴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並陳稱: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即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尚難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