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07-20241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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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塏証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字 第10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柒仟貳佰元追徵之。   事 實 一、乙○○與黃仲誼(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分別指示黃仲誼提供所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不知情之陳斐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妹陳宜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供己使用。另乙○○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歆」陸續聯繫甲○○,佯稱支付費用可推薦伊認識女性朋友及須繳費始可與聊天對象見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述帳戶既遂,繼而由乙○○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顧問証」或Instagram暱稱「曾司辰」接續指示陳斐歆、黃仲誼分別自甲、乙帳戶提款(各次匯款時間、金額暨提領情形如該表所示)交予自己收受(其中編號7係由黃仲誼將所提款項於111年3月20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陳斐歆,再由乙○○指示陳斐歆提領包裹轉交自己),藉此掩飾、隱匿其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7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與證人黃仲誼、陳斐歆、陳宜琳分 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轉帳及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警卷第15至23、47至71頁,偵一卷第59頁)、甲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黃仲誼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貨便包裹照片(偵三卷第7至8、44至63頁)、陳斐歆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於對話記錄卷)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於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此類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之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周邊資訊,須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欲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者,均屬之。又金融帳戶乃常見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不以自己帳戶進行交易,反而刻意收購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以供使用,甚而要求提供提款卡或指示代為提款轉交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當係有意藉此方式遮斷特定犯罪所得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本件被告逕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應另成立一般洗錢罪責。   ㈢再被告雖使用網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依告訴人證稱係 在臉書交友社團結識「陳歆」並與對方加好友後,對方才說可以介紹異性朋友給伊認識等語(原審卷第222頁),且觀乎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亦顯示為被告使用暱稱「陳歆」與告訴人間私人對話訊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推認被告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即無由成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涉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規定性質上與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而是取決於事後法律事實(訴訟狀態)、亦即被告實施犯罪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因此即使被告完成犯罪、是時針對本項規定之法律上地位(減刑與否)或應予保護之信賴感猶未形成,故本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點並非以「犯罪時間」為準,而應根據被告進入偵審程序之供述狀態作為基礎,同時兼顧訴訟信賴保護並參考立法目的加以審認。查被告最初係第1次修正前即遭警查獲並於111年10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應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當。   ㈢準此,比較新舊法原則上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依前述上揭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在偵查及(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亦即取決於事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或繳還犯罪所得等法律事實(訴訟狀態),核與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性質既有不同,當無從併予比較適用,遂應就論罪、科刑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黃仲誼就此等犯行具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陸續訛詐告訴人匯款及先後指示陳斐歆、黃仲誼提 款轉交之洗錢行為,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再被告乃基於單一犯罪意思實施上述詐欺、洗錢犯行,且各該犯行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審認是否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改以坦認洗錢犯行在卷,仍合於前揭規定應減輕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未能比較新舊法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提起上訴後坦認犯罪應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情,容有未恰,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訛詐告訴人財物且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先前亦涉有類似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顯見有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之慣行,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又先前矢口否認犯行、直至上訴後始改以坦認犯罪;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鉅,事後亦表示撤回告訴在案(偵三卷第131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此外,被告實施本件詐欺犯罪共獲得附表所示新台幣(下 同)1萬7500元一節,業經審認如前。又依證人黃仲誼證稱代為提款可獲取200元車馬費(原審卷第206頁),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其告知「有入帳的話會分你300」(偵三卷第51頁)之情交參以觀,乃認被告就本案實際朋分共犯黃仲誼款項應係300元為當,憑此估算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為1萬7200元(1萬7500元-300元=1萬7200元),而此等款項既未扣案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罪刑項下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至被告指示黃仲誼、陳斐歆用以提款之甲、乙帳戶提款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既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亦屬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1月30日23時7分 2000元 乙帳戶 陳斐歆 111年1月31日2時4分 2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肯娣門市 2 111年1月31日17時30分 2000元 111年1月31日18時44分 2000元 3 111年2月1日21時 2000元 111年2月2日0時11分 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程香門市 4 111年2月3日21時1分 3000元 111年2月4日0時31分 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維仁門市 5 111年2月4日21時7分 5000元 111年2月5日0時55分 5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肯娣門市 6 111年2月7日19時59分 2000元 111年2月8日12時14分 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維仁門市 7 111年3月11日16時52分 1500元 甲帳戶 黃仲誼 111年3月13日12時58分 5000元 不詳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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