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08-20250227-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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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佳穎(下稱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被告明示只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1至122、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發現跟對方去香港可能是從事詐騙,就反悔不想去了, 但對方恐嚇若不去的話,必須賠償機票等費用,被告才跟去香港申辦銀行帳戶交給對方。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一旦被告入監服刑,雙親將失去依靠,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整體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中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對於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要件以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㈢依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嗣於第一、二審始自白犯行,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機票、住宿及防疫隔離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予整體適用。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最新修正,雖未及整體比較適用,惟結論並無不同。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減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前往香港免費旅宿等不法利益,前往香港申辦金融帳戶容任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助長洗錢歪風,破壞金融秩序及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提供帳戶數量及所獲利益無多,情節相對較輕,於原審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 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以父母年邁需其照顧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然而被告 前已於99年間因提供人頭帳戶、109年2月間因提供人頭手機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58號、110年度簡字第4258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更進而前往香港開戶以提供人頭帳戶,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未見悔改,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均 不在上訴範圍;同案被告柯雅玲、吳美娟、方祥玉、黃金雀等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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