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09-2024112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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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訓明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112年度偵字第5 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訓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162),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雖在戒治中,但在先前已有穩 定正當之工作,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 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由於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二卷第61、62頁),惟已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原審金訴卷第251 頁,本院卷第82、16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 告最為有利,是被告所為,應依其行為時即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洗 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⒉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中信、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已斟酌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從最低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刑,已屬輕判,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至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實際上並未賠償分文予被害人(本院卷第107、108、172、173頁),故原審判決自無任何不當、違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被告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