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11-20241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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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1070、3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尚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尚昀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供作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屏東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李翔德」之詐欺份子,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吳O祐、林O平、謝O伃、許O琪、康O奇、陳O良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郵局、中信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O祐、康O奇、林O平、謝O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許O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O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被告楊尚昀(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83頁),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時已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自稱「李翔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包包,後來客服人員打電話告知已將其購物帳號設定為每月扣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解除設定,其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屏東火車站置物櫃內交予對方,並告知密碼,等銀行通知其帳戶有異,才知被騙並掛失卡片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屏東 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身分不詳自稱「李翔德」之詐欺份子;嗣「李翔德」等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29至32頁、第39至45頁、第57至58頁;偵一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23至27頁;偵三卷第51至5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㈢本件被告固辯稱:先前在網路購買包包,後來客服人員打電 話告知已將其購物帳號設定為每月扣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解除設定,其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屏東火車站置物櫃內交予對方,並告知密碼云云。惟被告亦陳稱:不記得是用那個帳戶向臉書賣家購買包包,對方是隔了3、4個月才打電話告知此事等語(參偵一卷第76頁,原審院卷第61頁),是依上所言,先不論臉書並非購物平台,然被告如係在臉書上向他人購物,屬私人間之買賣,付款方式必係被告親自交付現金或操作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又何來將購物帳號每月設定自動扣款之理?此不合理之情節亦足以反徵被告何以無法說明其先前網路購物之詳細情形;再者,被告既聽聞將遭連續扣款而蒙受財產損失,不但未查證是否屬實,亦未詢問是何一銀行之帳戶將遭扣款,反而告知對方其名下有哪些帳戶,並將之交予對方(參警卷第13、14頁),此實與一般常人之反應有違,所辯已不具合理性。  ㈣再觀之被告交付帳戶之方式,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 在屏東火車站之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帳戶密碼告知對方而任由不詳之人取走一節,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述係因擔心帳戶遭連續扣款才交付帳戶,以被告當時居住在潮州鎮,並非荒郊野外,所提供的帳戶又係郵局、中信帳戶,無論是潮州鎮或是屏東市,都有數家郵局、中信銀之營業據點可供被告查證或變更,又豈有將提款卡放在車站置物櫃之理?此實令人費解;對此,被告又辯稱:因前天上大夜班,睡的很沈,頭腦不清楚,精神狀況不好云云(參偵一卷第76頁,原審院卷第61、165頁),然被告係從潮州前往屏東火車站交付帳戶,其間距離有數十公里遠,倘如被告所述其精神不濟,又如何平安到達屏東火車站,並準確將提款卡放入置物櫃傳送正確密碼給對方?益見被告所述,實與常理大相逕庭,顯有刻意隱瞞真實之情形。  ㈤至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參偵卷第59至71頁),以證明 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然本院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楊先生 目前您的帳戶是屬於非安全帳戶」、「您現在把郵局中國信託二張卡片拍照給我」、「我現在要幫您提交到發卡部幫您更新」、「路上要注意行車安全 騎車不用騎太快」等語(參偵卷第59至61頁),被告除一味回稱「好」之外,之後就提供二組密碼給對方(參偵卷第61至63頁),並未見被告有曾詢問對方是何一購物平台或賣家,亦未見被告就對方上開簡短且不合常理之說詞,有何質疑或多加詳問之處,反毫不懷疑起身前往數十公里外之屏東市交付帳戶,故被告所舉,與事理不合,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於對話之末要求對方返還卡片、款項(參偵卷第65、67頁),然如前所述,被告並無法合理解釋其何以在火車站置物櫃交付提款卡之不正常情節,自不能以其事後之對話,即合理化先前不合常理之種種行為,故被告上開所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又辯稱:其有20887元之款項亦遭詐騙云云。然有關上開 款項何以匯出之情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李翔德」一開始講的,要其把錢轉給「黃予澤」,那天精神狀況不好,不記得為何要做這件事情,但確實有做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64至165頁),顯見被告亦如同其莫名交付帳戶之情節般,亦以精神狀況不佳為由,模糊此部分之過程,且依被告上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李翔德」要求被告將錢轉入「黃予澤」帳戶之情節,故被告中信帳戶何以轉出款項,且轉出之理由、目的為何,被告均無法說明並舉證以實之,本院自無從僅以上開轉出款項之客觀情節,即為被告有利之推認。另被告雖有掛失提款卡之舉動,然此係在詐欺行為完成後所為,且其於警詢時亦供稱: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凍結,才發現被騙等語(參警卷第14頁),顯見被告是在本案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後,經銀行通知才辦理掛失,自無從以被告事後掛失之行為,即排除被告無故提供提款卡、密碼行為時之責任。  ㈦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30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船舶、加油站、物流公司任職之經驗,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容任其使用,並以之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數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而容任該人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份子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復於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暨其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無前案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 款,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且因被告否認犯行,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1 吳O祐 111年11月7日17時44分、17時51分 2萬9986元 1萬2985元 111年11月7日16時1分起許,自稱「東海模型」網站、「中華郵政」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會員設定錯誤會扣款,需依指示處理云云,吳O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及存款方式,陸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2 林O平 111年11月7日17時48分、17時51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11年11月7日17時16分許起,自稱「東海模型」網站、「合作金庫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訂單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林O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3 謝O伃 111年11月7日18時48分 8,085元 111年11月7日18時22分起,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訂單被系統攔截,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謝O伃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4 許O琪 111年11月7日18時29分 4萬9,988元 111年11月7日16時59分許起,自稱「新普利酵素」網站、「郵局」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許O琪誤信為真,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 5 康O奇 111年11月7日19時24分、19時47分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111年11月7日17時38分許起,自稱「太生利購物」網站、「台新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資料誤植,需依指示解除云云,康O奇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陸續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 6 陳O良 111年11月7日20時 9,989元 111年11月7日18時42分許起,自稱「D-ACE」網站、「台新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資料誤植,需依指示解除云云,康O奇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9至21頁; 偵二卷第59至71頁 2. 被告放置提款卡之屏東火車站置物櫃照片3張 警卷第23至25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儲字第1110997403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第73至86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6460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偵二卷第37至4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105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掛失/變更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警卷第87至95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911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5至23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323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15至21頁 8. 告訴人吳O祐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購買模型網站擷圖1份 偵二卷第29至31頁 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偵二卷第33至35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二卷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5至46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7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二卷第49頁 9. 告訴人林O平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4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9、5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7至119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1至1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29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1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3頁 10. 告訴人謝O伃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59至63、69至7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6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3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4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47至148頁 11. 告訴人許O琪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11至1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2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27至39、5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偵一卷第43、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55頁 12. 告訴人康O奇相關: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警卷第3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9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3至10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05至107頁 13. 告訴人陳O良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三卷第55至57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三卷第6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LINE聯絡資訊擷圖1份 偵三卷第65至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三卷第67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三卷第69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三卷第71頁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455501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號卷 4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 5 原審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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