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14-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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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 917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家盛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上訴書僅提及告訴人羅○薇請求上訴,原審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確表示僅就告訴人羅○薇部分之量刑及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即被告許家盛(下稱被告)則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羅○薇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犯多件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審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曾 與被害人相約,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致王○茜陷於錯誤,遭其餘詐騙之人騙取財物,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接獲上手通知,前往與被害人相約地點,尚未取得款項,即遭警方埋伏,請考量被告因迫於積欠債務之壓力,而犯此罪,亦未取得款項,予以從輕量刑。㈡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被告於警詢主動供承此部分犯行,且主動交付不法所得200萬元款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原審仍判處被告2年有期徒刑,實屬過重。綜上,被告於上開二犯行,皆未取得犯罪所得,迫於債務壓力之下,犯下詐欺行為,請審酌被告之動機及犯後態度,被告全部坦承犯行,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仍屬過重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及檢察官(就告訴人羅○薇部分之量刑)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有關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含未遂)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被告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公布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調次變更為第23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警 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並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 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⑷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而參與以詐欺為目的所成立組織之主要任務,且原預計向告訴人王○茜收取款項高達上百萬元,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固扣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贓款200萬元及編號5至9所示之物,惟該等扣案物中,尚未能顯現被告有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嫌疑,被告在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時,即主動在告訴人羅○薇報案前供承該200萬元為詐欺贓款,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告訴人羅○薇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原審審金訴卷一第251頁),足認被告陳述其為該次犯行時,告訴人羅○薇尚未報案,警方尚無確切資料根據而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所得200萬元,已於自首時交予警方查扣,應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並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罪均為自白,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㈤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無犯罪所得,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有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因貪於速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同時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止於未遂階段,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方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且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再考量告訴人王○茜並未因本案受有損失,及告訴人羅○薇受騙款項即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200萬元,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發還;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侵占、偽造文書、搶奪、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68頁),素行非佳;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細記載,詳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 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僅2日、施行詐術手段相似,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 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王○茜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一「偽造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許家盛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羅○薇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五、十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十五「偽造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許家盛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