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17-202411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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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鈞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4號,併辦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 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妨礙國家對於犯罪之調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新光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宥舜貸款顧問」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乙○○並依「顏永華」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匯、提款行為,且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文傑」,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乙○○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同屬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564,000元,因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埔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審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原判決第15至16頁即理由欄三㈡所示部分),即非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提起第二審上訴效力之所及,而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指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帳號,以LIN E告知「林宥舜貸款顧問」,並依「顏永華」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後交予「文傑」,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表示可以協助我順利辦理貸款,我相信對方所說先匯款至本案3帳戶,再由我提領、交付給「顏永華」指定之「文傑」此一製造金流以利貸得更高額度貸款之流程。我於第三次提領後發覺有異,就沒將款項交予「文傑」,反而是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求助,但等了幾天無人與我聯絡,之後就主動將餘款564,000元帶至警局投案,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3帳戶帳 號告知「林宥舜貸款顧問」,且依「顏永華」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匯、提領行為,並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文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並有被告之本案3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簽名確認交付款項之街景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17頁、第20至37頁、第44至45頁);而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警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5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憑(警卷第55至64之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 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本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4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自陳擔任過餐飲服務等工作(偵一卷第105、125頁、原審卷第107頁),案發前復有向銀行或網路上貸款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44頁),堪認被告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今逢詐欺集團成員僅以美化帳戶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向其他銀行、民間放貸業者所無法借得之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卻仍在不知「林宏舜貸款顧問」、「顏永華」之真實身分,亦不知對方所稱之貸款業務是否真實存在、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金流等情況下,率然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供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先至新光銀行華夏分行臨櫃及使用提款機取款,再以網路轉帳至中信帳戶,又至超商之提款機取款後,以現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完全不認識之「文傑」,另於112年7月3日以網路轉帳至玉山帳戶,再至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及使用提款機取款後,以現金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予「文傑」,此均與常理相違甚鉅,故被告是否全然無辜而毫無參與犯罪之意,已有疑問。  ㈣被告又辯稱:相信對方所稱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基 於製作金流目的云云。惟被告對於「林宏舜貸款顧問」、「顏永華」之真實身分、所稱貸款業務是否確實存在等節均不甚瞭解,已難認被告與「林宏舜貸款顧問」、「顏永華」等存在任何信賴關係,何以僅憑對方之口頭保證,即可相信交付帳戶、提款行為即屬合法?且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然被告對於「顏永華」要求需先轉匯再分批以臨櫃或提款機取款一事未加質疑,且對於「顏永華」何以指示「文傑」在路邊收取數十萬元之現金一事亦未加聞問,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見「顏永華」所要求之運作模式顯然不符常理,殊難想像採取此種運作模式之正當理由,而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稱毫無預見,卻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為之提領款項並於路邊交付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對於本案3帳戶可能供作詐騙使用,又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如遭轉匯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我於112年7月3日第三次提領後發覺有異,就沒 將款項交予「文傑」,反而是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求助,但等了幾天無人與我聯絡,之後就主動將餘款564,000元帶至警局投案,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意等語。惟查,被告係在告訴人將款項全部匯入新光帳戶(註:告訴人最後一筆匯款時間為112年7月3日13時34分許),且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轉匯並提領款項交付予「文傑」後,方於112年7月3日17時53分致電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檢舉自己遭騙,並於112年7月10日前往警局投案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告之報案行為並無防止告訴人減少損失之效,此事後之行為本難以之為被告有利之推認;且被告於警詢自陳知道金融帳戶有義務保管好,不能冒然提供或借給他人使用等語(併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稱:我臨櫃提領大量現金前,「顏永華」有教我怎麼應答,他要我說家中是做生意的,這是貨款,我第一次面交時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第14頁),顯然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3帳戶並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進行轉匯、提款並交付之舉動,益徵被告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故其事後縱然有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並主動將餘款564,000元帶至警局投案,亦無解其犯行之成立,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被告所稱:「林宥舜貸款顧問」一開始叫我提供帳號給他,稱會幫我美化金流及幫助我貸款,後來他說「顏永華」是他姑丈,要我跟「顏永華」聯絡,「顏永華」會指示我如何轉匯領款,而我交付款項前也會先打電話給「顏永華」,再將電話交予「文傑」,我與「顏永華」、「文傑」三方互相確認身分後,才會交付款項等語(警卷第4頁、偵續卷第38至39頁、併警卷第7頁),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如遭轉匯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既然得以預見且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猶執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林宥舜貸款顧問」,並與「顏永華」、「文傑」為領取告訴人遭詐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堪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亦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且於本案有所適用(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4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⒊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件告訴人雖有附表所示3次匯款行為,被告亦有數次轉匯提 領、交付犯罪所得之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及隱匿犯罪所得,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即自動繳交564,000元(該筆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理由詳後四㈢所述)予員警扣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390000296號函及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原審卷第69頁、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7頁),而告訴人雖於112年7月8日即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報案,然經轉介警察局,由承辦員警將本案3帳戶帳號通報金融機關警示之過程中,偵查機關尚不知悉本案3帳戶帳號之申登人為何,係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主動交付詐欺款項予員警,之後始知被告為告訴人匯款之收款帳戶申登人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1440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39000296號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81頁),從而,被告確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提供本案3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揭露自身行為,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不因被告為否認犯罪之答辯,而影響其有自首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64,000元,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自首,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經說明如前,應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⒊本案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雖已著手於詐欺 、洗錢行為之實施,但未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主動將564,000元交由警方扣案,該當中止未遂之減刑規定等語。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並發生結果,即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業如前述,又被告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文傑」,已生金錢流向不明之結果,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已然既遂,並不成立未遂犯,自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並符合該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而洗錢防制法亦有修正,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亦符合同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有利被告之新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 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交付本案3帳戶予「林宥舜款顧問」後可能為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漠不關心,更依「顏文華」指示實際參與匯轉或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進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付予「文傑」,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造成告訴人遭詐高達1,57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若扣除被告已繳回之564,000元,仍損失1,006,000元),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被告犯後紿終否認犯行,雖曾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但又無法同意告訴人所列之分期條件(本院卷第157頁)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犯後自首並主動繳交564,000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2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附表匯入之款項共計1,570,000元,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先後提領513,000元、493,000元並交付予「文傑」後,有將告訴人所匯入經其轉匯後提領尚未交付「文傑」或留存在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共564,000元(計算式:1,570,000元-513,000元-493,000元=564,000元),自動繳交給員警扣案,其未從中領得任何薪資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206頁),且有屏東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考(偵卷第7頁),足認扣案被告自動繳交之564,000元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同屬洗錢之財物,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佩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 匯入帳戶 款項流動 時間 金額 被告轉帳、提款之 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予「文傑」 之時間、地點、金額 1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許致電甲○○佯稱:因個資遭盜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證明有配合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 112年6月30日 12時3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528,500元 新光帳戶 ⑴於112年6月3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華夏分行,自新光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26分許   提領288,000元  自ATM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38分許   提領30,000元   ②13時39分許   提領30,000元  ③13時40分許   提領30,000元  ④13時41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於112年6月30日13時44分,自新光帳戶網路轉帳120,000元至中信帳戶。 ⑶於112年6月3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鼎瑞門市ATM,自中信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53分許   提領115,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54分,應予更正)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路邊,將當日提領之現金合計513,000元交予「文傑」。 2 112年7月3日 10時37分許 513,500元 新光帳戶 ⑴先於112年7月3日11時23分許,自新光帳戶網路轉帳500,000元至玉山帳戶。 ⑵於112年7月3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自玉山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2時2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12時30分,應予更正)   提領488,000元  自ATM提領下列金額:    ①12時33分許   提領7,000元 被告於112年7月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旁,交付現金493,000元予「文傑」。 3 112年7月3日 13時34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54分,應予更正) 528,000元 新光帳戶 ⑴於112年7月3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華夏分行,自新光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4時40分許   430,000元  (起訴書誤載持玉山帳戶在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應予更正) 此次被告未交付任何款項予「文傑」。 備註:  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將564,000元交付予警方扣案,包含:  ⑴112年7月3日提領、尚未交付之現金430,000元。  ⑵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3日間,留存於左列帳戶內及未完整交付之現金合計134,000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235943900號卷 併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326500號卷 偵卷 屏東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6號卷 併偵卷 屏東地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1號卷 調偵卷 屏東地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4號卷 偵續卷 屏東地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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