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18-202503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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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賢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賢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 、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勝賢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暱稱「鄧風」及暱稱「陳昱晴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因張勝賢知悉劉冠億(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急需用錢,即與「陳昱晴」聯繫後,再由「陳昱晴」推由「鄧風」與張勝賢接洽,而由張勝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居中介紹劉冠億予「鄧風」,並與「鄧風」商議由劉冠億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鄧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張勝賢即可抽取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酬勞。嗣張勝賢相約劉冠億至高雄火車站前速食店,由劉冠億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冠億台新帳戶)交付予「鄧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劉冠億台新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則因劉冠億台新帳戶經掛失而尚未遭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留存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黃怡婷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勝賢(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劉冠億 提供其金融帳戶,及劉冠億之金融帳戶後用於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鄧風」跟「陳昱晴」是同一個人,我僅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4月25日,介紹劉冠億予「鄧風」認識,由劉 冠億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鄧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張勝賢即可抽取3至5萬元酬勞。嗣張勝賢相約劉冠億至指定地點,由劉冠億將劉冠億台新帳戶交付予「鄧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劉冠億台新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則因劉冠億台新帳戶經掛失而尚未遭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留存在前開帳戶內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另案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可證,並有劉冠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約定帳號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函文、被告與劉冠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鄧風」之Telegram帳號擷圖、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之貼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由「收簿手」或「取簿手」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再經遞轉製造金流斷點,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鄧風」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就被告如何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劉冠億及收購金融帳戶之「鄧 風」聯繫乙節,被告稱其係見到「陳昱晴」刊登之偏門賺錢廣告,詢問劉冠億有無要賣帳戶,經劉冠億同意後,被告代劉冠億與「陳昱晴」所介紹之「鄧風」約好見面之時間、地點,後雙方於18時30分在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見面,劉冠億自行坐上對方的車。就此,證人劉冠億固於原審中證稱:我缺錢沒有工作,被告跟我說有一個做網拍的工作,介紹我去面試,後面我被騙到高雄之後,就被一台車載到飯店去控管,一開始說是網拍,需要用到戶頭,然後去面試等語(金訴卷第142、143頁),然依證人劉冠億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頁),劉冠億於4月16日(星期六)傳送內容為「傑哥 我再去辦中信 我們詳聊」之訊息予暱稱為「腳踏實地」之被告,被告於4月17日即告知「星期一去辦」、「要賺錢就別拖」、「明天有確定要去中信開戶再告知我」,劉冠億表示會先去開戶,再詢問被告如何回答銀行行員之詢問,被告告知劉冠億就說工作薪資轉帳需要,並稱劉冠億可以提供任何一間公司之統一編號;4月18日時,被告一早即於9時47分詢問劉冠億「有去開戶嗎」,後又於4月20日詢問「開的如何」、「存摺簿呢」,並詢問劉冠億有無開通線上約定,後續又於4月21日問「網銀申請好了沒」,且證人劉冠億亦於原審證稱:原本我要去辦中信帳戶,被告說戶頭多一點會比較好,但是我過去中信的時候,中信說要過一個禮拜卡才會寄下來,我說我原本台新的可不可以,被告說台新可以,被告跟我說多辦一些帳戶的話可以多賺一點錢,所以我就說我去辦看看(金訴卷第148頁),足認被告與劉冠億聯繫之過程中,雙方均知悉明確金融帳戶為該次交易之標的,並無所謂介紹網拍工作之事,且劉冠億後續亦依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此有證人劉冠億之證詞(金訴卷第146頁)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偵卷第127頁)可參,衡諸常情,劉冠億是否可能在此種情形下,仍堅信自己係要從事網拍工作而因受騙方交出金融帳戶,實非無疑,是證人劉冠億此部分之證述尚難盡信,被告自始即係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至明。  ⒉被告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可獲得3萬至5萬元之報酬, 而劉冠億交出金融帳戶前,被告曾匯款390元予劉冠億供其辦理提款卡,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劉冠億要去銀行補辦提款卡但跟我說他沒有錢,所以我於25日匯款390元給劉冠億…對方說他們與劉冠億有交易成功的話,我就能拿到5萬元,但因為劉冠億於111年4月26日透過LINE告訴我他不要做了,然後對方也放他回去了,所以我沒有拿到錢(偵卷第12、13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這份工作我大致可以拿到2到3萬元,「這份工作」我指臉書介紹他的這份工作(偵卷第207頁),及於原審中供稱:我印象是3至5萬元(金訴卷第61頁)等語明確。再依被告所提「偏門賺錢,非正規」中徵求金融帳戶之文章內容(偵卷第123頁),於文章末即提供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之飛機帳號(jk1550)及LINE帳號(qww7789),如被告僅係因受劉冠億請求介紹賺錢機會,其將該廣告內容提供予劉冠億,劉冠億即可直接與收購金融帳戶之人聯繫,被告實無需介入劉冠億與「鄧風」間關於要辦理何約定轉帳、可以提供哪家金融機構之帳戶、沒有錢補辦提款卡該如何等種種細節,足認被告之目的即在取得其所稱之介紹費,此亦與前述「偏門賺錢,非正規」廣告中所稱「歡迎車商『中人』車主私人來配合」等語相符。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之代價3萬至5萬元,與實際提供金融帳戶之劉冠億可以獲得之8萬元相較,顯非單單吃紅之數,被告於偵訊中稱此係其「工作」可以獲得之金額,應屬事實。  ⒊而就劉冠億與「鄧風」見面時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鄧風」約好時間,跟我講說晚上6點半,地點是我決定的,我去跟劉冠億講過來高雄會合(本院卷第243頁),此與證人劉冠億證稱:被告跟我約在高雄火車站正前方的麥當勞還是漢堡王,說等一下會有一台車來接我,我就上車,被告沒有上車,然後我就被帶到飯店(金訴卷第146頁)等情相符,是足認被告確有居中安排劉冠億與「鄧風」見面。被告復提出劉冠億取得出售金融帳戶價金之照片(本院卷第21頁),並供稱:我當初怕劉冠億被騙沒有拿到錢,「鄧風」說到時候劉冠億拿到錢時他會拍照片給我看,這是我跟劉冠億還沒有去跟「鄧風」碰面的時候,我就跟劉冠億在討論這是否詐騙,討論完我就有跟「鄧風」說我們怕劉冠億拿不到錢,所以問「鄧風」有無其他東西可以證明,劉冠億還有跟我通電話說他拿到錢了(本院卷第393、394頁)。本院審酌本次係劉冠億出售其金融帳戶,劉冠億有無實際收受價金,本與被告無關,「鄧風」何以需要特別拍攝劉冠億收訖價金之照片或影片予被告,而徒增照片或影片外洩後其遭查獲之風險,顯見依被告、劉冠億及「鄧風」等人間之關係,「鄧風」有對被告(而非對劉冠億)證明自己已有支付價金予劉冠億之必要,由此可證被告與「鄧風」等人應係為同一犯罪組織分擔不同行為,亦即被告係分擔詐欺犯罪組織蒐集金融帳戶之工作,而使詐欺犯罪組織得以藉由金融帳戶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該犯罪所得所在之收簿手,並非單純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  ⒋承上,被告確有替「鄧風」取得劉冠億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偏門工作不一定是犯法云云,然任何人持真實之證件均可以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被告既有前述與劉冠億討論開戶事項之事實,足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用途、開戶之條件、流程等有一定之認識,自應知悉願意提供開立帳戶者8萬元之報酬,甚至如被告此非提供帳戶之中間人亦可拿到3至5萬元報酬,則取得帳戶者必定係可以透過使用人頭帳戶獲取更多利益。再佐以該「偏門賺錢,非正規」廣告(偵卷第123頁)之標題即已稱「非正規」,內容又稱「會教你下車機制可放心」,而暗示會教導出售帳戶之人如何脫免責任,堪認該所謂「偏門工作」即屬不法。況被告前於111年3月4日即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洪振傑,並於111年3月4日因認遭洪振傑妨害自由而為警查獲,後因尚查無被告之金融帳戶已被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9至411頁),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提供自己個人的金融帳戶會有被詐騙集團濫用的風險(本院卷第395頁),被告自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即得以讓使用他人人頭帳戶之人藉此規避金融機構之控管而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主觀上有與「鄧風」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知悉其係與「鄧風」、「陳昱晴」等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現今我國社會中對於為詐騙犯行之人,均習於稱之為「詐騙 集團」,足見依一般常情,此種犯罪多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認為此種犯罪未足3人即可遂行者,誠反屬罕見。以本件而言,被告所見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之人使用之名稱為「陳昱晴」,且所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帳號為「jk1550」;被告後續所聯繫之對象使用之名稱為「鄧風7.0」,Telegram帳號為「@www10895」,此有被告所提出「偏門賺錢,非正規」廣告及「鄧風7.0」之Telegram個人頁面可資證明(偵卷第123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Po文的人名稱叫「陳昱晴」,所留的方式有飛機ID:jk1550;我加入飛機IDjk1550與對方聯絡,對方開了一個群組,群組內一名飛機ID:@www108950,名稱鄧風,就是我之後聯絡的人,也是來接劉冠億的人等情明確(偵卷第12、13頁)。以收購帳戶之人之立場,被告既已加入其Telegram之帳號與其聯繫,實無必要另行建立群組,再改使用另一Telegram與之聯繫。再就被告與劉冠億直接接觸到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證人劉冠億於原審中證稱:在車上我前面、左邊、右邊各有一個人(金訴卷第146頁);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來接劉冠億的車上有2個人,當時其中一個人稱自己就是鄧風(偵卷第14頁),已足認當時至少有另2人前來接劉冠億。而被告基於與「鄧風」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替「鄧風」介紹劉冠億提供金融帳戶,是被告確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訛。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吳英豪,證明劉冠億確實明知工作內容為供 存摺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有收受代價8萬元,本院審酌劉冠億透過被告與「鄧風」見面時,確實知悉係要提供金融帳戶予「鄧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此經認定如前;至劉冠億是否確實收受提供金融帳戶之代價8萬元,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 ,被告辯稱其係幫助犯而僅構成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嚴,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上開事項綜合比較,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未遂部 分並未修正,故不予比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原審自白,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處斷刑之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雖無從依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參照),而較有利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陳昱晴」、「鄧風」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以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容有未合。  ⒉劉冠億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固係為賺取對價,然尚難認劉冠億與被告、「鄧風」等人間已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認定被告有與劉冠億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犯意聯絡,而論被告與劉冠億、「鄧風」均為共同正犯,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認定劉冠億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結論亦有所扞格,略有未洽。  ⒊被告於上訴後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以19萬元調解成立,並 於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61、162頁),另於113年12月間賠償2萬元,此有告訴人葉雅雯提出之台幣活存明細可參。被告雖並未提出後續依約支付餘款之證明,然其賠償7萬元而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失之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又被告於上訴後已匯款100元予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249頁),就此被告犯後態度相關之事實,同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其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及 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微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負責為 詐欺集團居中介紹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協助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一編號2部分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止於未遂),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至原審審理之初,始終否認犯罪,而係業經檢警機關及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詰問證人完畢,更由檢辯雙方已辯論完畢,始表示認罪,此有被告於原審之審判筆錄可參(金訴卷第174、175頁),被告所為自白減少司法資源無端耗費之效果極微,被告於上訴後竟又改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甚至上訴狀已明確記載被告「知悉『鄧風』、『陳昱晴』等人是從事詐騙集團,隨即委任律師告發此二人之詐欺犯行」(見被告上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告發後該2人未經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9186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雄檢信洪112偵21659字第113909300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3、153頁),猶能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鄧風」與「陳昱晴」為同一人,因為臉書名稱是「陳昱晴」,飛機名稱是「鄧風」,所以告發兩個人云云(本院卷第394頁),及於上訴後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部分損失、賠償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全部之損失,此均如前述,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353至37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0、4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依前開規定,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葉雅文 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李政義」、「助理郭小楠」、「總助理-慧子」、「客服敏兒」向葉雅文佯稱:於COIN BULL網路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利用泰達幣購買picoin幣可獲利云云,致葉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27分許,匯款192,400元 ⒈葉雅文警詢時之證述 ⒉轉帳交易明細 ⒊葉雅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⒋詐欺平台「COIN BULL」頁面擷圖 2 黃怡婷 111年4月26日20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洪冠億」向黃怡婷佯稱:有賺錢機會云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20時22分許,匯款100元 ⒈黃怡婷警詢時之證述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⒊黃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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