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25-20250319-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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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永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49號、111年度訴字第289號、11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07號、第5154號、第6626號、第6801號、第875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 603號、第1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永松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江永松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李國華(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國華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江永松一銀帳戶內,復由江永松依李國華指示,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部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部分先轉匯至江永松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再由江永松前往提領,並將所領款項均交予李國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貴發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湯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晋興、陳大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王彥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德方、張弘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展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永松(下稱被告)就所犯經原審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外,尚有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僅被告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不在被告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18、214、2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同案被告李國華 (下稱李國華),並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將所領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與李國華是多年的朋友,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給他,但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我基於與李國華間的交情將帳戶借他,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用於詐欺,我也沒有問錢的來源為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 國華,嗣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內,被告復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或直接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領出,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將所領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四卷第12頁、警五卷第26頁、偵一卷第319至323、偵六卷第79頁、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5、356至36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25至326、原審訴字卷三第42至43、53頁、本院第118頁),核與證人李國華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偵一卷第289頁、偵五卷第105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訴字卷一第156、356至361頁)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322頁、本院卷第215至2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明確證述(警詢筆錄分如「證據出處欄」所示)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得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9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建築小包工作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6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4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應當有所認識。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李國華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用帳 戶,他通知我,我就去領錢給他,我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也沒有過問,因為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李國華講的話我不會去懷疑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5頁、原審訴字三卷第43頁),足見被告對於李國華為何要向其借用帳戶、借用帳戶所收款項來源為何、為何有收款需求卻不使用自己帳戶等節,均毫無所悉,亦未採取任何手段加以確認,即貿然將帳戶提供李國華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款轉交,此舉已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多筆款項,金額小則數萬元,多則超過百萬元,款項入帳時間則密集發生於2週內,且李國華甚至要求被告先將附表一所示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再自郵局帳戶提款轉交,是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均會合理懷疑為何短時間內有多筆大額款項出入其帳戶,以及為何要以此種迂迴方式收取他人所匯款項,然被告卻有意迴避探究事實、未為任何查證,持續配合李國華提領並轉交款項,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李國華所收取之款項來源極可能不法應有所認識、預見。況李國華既已向被告表明其帳戶不能使用,正常一般人均應合理懷疑李國華本人之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款項進出之事,然被告卻對此異常情事視若未見,仍逕提供自身帳戶供李國華收款,益徵其主觀上當有縱所提領並交付予李國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因其提領行為將切斷偵查機關追緝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參與洗錢計畫乙節有所認識,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⒈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提供 帳戶予李國華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依李國華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後交給李國華,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李國華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⒉證人李國華於偵查及原審供稱:109年6月份我先認識另案被 告王世豪(下稱王世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來第2次見面就看到另案被告黃盟強(下稱黃盟強),黃盟強說要集資買賣廢五金賺取差價,但其帳戶無法使用,故要使用我的帳戶收款,並待資金累積到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就要讓我操盤並分紅,我就在109年6、7月間將自己的帳戶借給黃盟強,依照黃盟強指示提款後轉交給黃盟強或王世豪,同年7月中我的帳戶就變為警示帳戶,黃盟強跟我說沒關係,問我還有沒有其他帳戶可以用,於是我就跟被告借用帳戶,被告提款後都交給我,我再交給王世豪或黃盟強等語(偵一卷第322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6頁),是依李國華所言,其與黃盟強認識未久,顯無特殊交誼,本應對為何黃盟強會無端起意與其合資從事廢五金生意、及黃盟強有集資收款需求為何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而需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等事宜,有所懷疑,然李國華對上情均不甚瞭解,亦未做任何確認,即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予黃盟強使用,再於自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未究明原因,復提供被告帳戶供黃盟強收款,並請被告提款後由其輾轉交與黃盟強,上開情事,均與常情不符;佐以李國華案發時為47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卻在與黃盟強認識不久,即單憑黃盟強空口白話,將被告帳戶提供黃盟強匯入款項,並指示被告提款,於收款後轉交款項,固可認李國華可預見黃盟強可能藉此方式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並洗錢,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  ⒊惟查:   ⑴被告於案發後,雖曾於警詢供稱其將所領款項交由黃盟強 等語(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第12頁),然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所供稱:我去年11月左右在王世豪公司認識蕭文鴻,蕭文鴻說如果要投資我的公司的話,會跟我聯繫,蕭文鴻在今年6月份左右,跟我說要投資我的生意,然後今年8月份蕭文鴻開始會有錢匯給我,我再去跟別人買二手的板模再賣給別人,賺了差價後,我抽取差價的百分之三,之後我賣出的錢他會叫王世豪或是黃盟強來拿,之後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成為警示戶,我才發現我被他們騙了云云(警一卷第43頁),及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所供稱:於109年6、7月間,日鑫事業有限公司王世豪及黃盟強介紹蕭文鴻給我認識,蕭文鴻表示向我投資要買大批建材料,我再高價賣出賺取差價,蕭文鴻則賺取利潤的3成,之後蕭文鴻都用Skype網路電話跟我聯絡要匯資金給我,並表示匯款的資金及獲利的3成再交給黃盟強,所以我都直接打電話給黃盟強,黃盟強會跟我約在外面拿錢,我將蕭文鴻的資金及獲利的3成交洽黃盟強,有時候黃盟強沒有空,會叫王世豪來拿錢云云(警二卷第12頁),業據被告嗣後於檢察官於訊問時否認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並供稱: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跟我借帳戶,我把帳號給他,我自己去領錢出來給他;蕭文鴻我不認識,是李國華叫我說是蕭文鴻要我去領款的,實際上是李國華要提款的;王世豪的部分也是李國華叫我亂講的;黃盟強的部分,我只知道李國華收走,不知道有沒有給黃盟強;我把第一銀行帳戶給李國華,純粹是幫忙的,沒收錢,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他說他老闆要匯錢給他,他跟我要帳號,錢匯進來我再提款給李國華,次數有一至兩次;蕭文鴻與王世豪的部分是李國華要我這樣說的,李國華教我說意思是這些錢是王世豪跟蕭文鴻匯錢給我的,後來才發現是李國華叫我亂講的等語(偵一卷第261至262頁、偵二卷第282頁),而證人李國華於偵查時證稱:因為當時我帳戶不能用,我拜託江永松去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我,我再轉交給黃盟強,有款項進來後,我再通知江永松去提領,每筆錢都是我請江永松去提的;江永松一開始稱是要跟黃盟強做生意,10萬元可以賺差價,是黃盟強跟我說教江永松這樣講的,沒有10萬元可以賺差價3000元這件事,錢都是江永松領出來給我,我再給黃盟強或王世豪等語(偵一卷第289頁),亦證述其有教被告於警詢時為虛偽陳述,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提領款項交給黃盟強,則被告上開於警詢所述其有將提領款項交給黃盟強云云,自非屬實。   ⑵又被告前述供稱: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他的帳戶 不能用,所以跟我借帳戶等語,雖有提及李國華之老闆,但上開供詞係陳述李國華向其借用帳戶之說詞,尚難以此認被告主觀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數。又證人李國華於本院證稱:被告不認識黃盟強,匯入的錢我是麻煩被告幫我領出來給我,被告拿給我以後,我就拿給黃盟強,被告沒有直接拿給黃盟強,被告沒有見過黃盟強;我與被告之間是朋友,當時我是與被告商量,要被告借我帳戶,因為我要做生意,要匯款進來;黃盟強告訴我說如果匯款進來,網路銀行比較好查帳,要我們開通網路銀行,所以我麻煩被告去開通網路銀行,我與被告一起去銀行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只接觸李國華,則被告是否知悉李國華與黃盟強間之共犯關係並非無疑,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主觀上僅與李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普通詐欺之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國華、黃盟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據上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3頁、本院卷第114、212、28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雖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倘行為人與其他實施及同謀共犯合計為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然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如前所述,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與李國華接觸,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知悉李國華與黃盟強間之共犯關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就李國華與黃盟強間有共犯關係,而就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主觀上有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或預見,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287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各次犯行,與李國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0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載數次提領之數個舉動,各係 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8月19日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原審訴字卷一第161至162頁、訴字卷三第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7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3至37、163至16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檢察官固於原審以其於前開判決執行完畢後,仍無法自我控制,再犯本案詐欺等罪,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一162頁),然原審考量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惟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二者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不法內涵亦相差甚遠,且其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故本院亦同原審認定,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且被告上訴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給李國華 使用,並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不易,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款及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之分工情況,暨衡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並未獲取報酬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元,需扶養父親及負擔房租,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好等語(本院卷第3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考量本院所量處之刑,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即本案 洗錢標的)後,已悉數交付給李國華,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上均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或仍持有該等提領之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未扣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梁詠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 告訴人 陳奕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陳奕彣,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金鵬基金」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奕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1時54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1時58分匯入5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14萬元 ⑴告訴人陳奕彣警詢證述(偵一卷第45至47、49至51頁) ⑵告訴人陳奕彣提出之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一卷第53至57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傳票正反面影本(原審訴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3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89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9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93至194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75頁) 2 告訴人陳貴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起,透過交友平台2Date結識陳貴發,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貴發,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貴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4日15時5分匯入18萬8,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7日12時25分匯入7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5時23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同月5日0時54分至55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博愛路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4萬元 ⑶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⑷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⑸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⑹109年8月7日13時14分及同日13時3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4萬4,000元;復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在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⑺109年8月7日13時47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1萬元 ⑴告訴人陳貴發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5至27頁) ⑵告訴人陳貴發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警四卷第81、83、87至1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7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03月0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5頁) 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5頁) ⑻新竹縣警察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49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1至33頁) 3 告訴人 湯明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湯明政,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湯明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日10時11分匯入21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3日11時4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⑴告訴人湯明政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湯明政提出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53至5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3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5至2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1頁) 4 告訴人 林晋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林晋興,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有高額報酬等語,致林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7日12時20分匯入8萬8,191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7日13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⑴告訴人林晋興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⑵告訴人林晋興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22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2月9日一楠梓字第12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3月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1頁) 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39頁) 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40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4頁) 5 告訴人 陳大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大宇,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大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4日13時32分匯入9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4日14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59萬元;並於同日14時2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臨櫃提領45萬元;復於同日15時15分及15時1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4時4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⑴告訴人陳大宇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43至144頁) ⑵告訴人陳大宇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45至248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1年6月27日一五福字第00073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原審訴字卷一第201至20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9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65頁) 6 被害人 黃颯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黃颯成,後透過通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4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1時8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1日15時52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⑶109年8月13日20時56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⑷109年8月14日5時51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 ⑵109年8月12日0時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時4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⑶109年8月14日0時28分及同日0時3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提款機提領2萬、2萬元 ⑷109年8月15日0時40分、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提款機(萊爾富超商-高市高旅店)提領2萬、2萬元 ⑴被害人黃颯成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3至34、35至37頁) ⑵被害人黃颯成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警三卷第39至45、53至59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警一卷第353至355頁、偵一卷第331至334頁、原審審訴卷第73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37、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0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69頁) 7 告訴人 王彥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ave Hao」結識王彥貴,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彥貴佯稱:可使用fintech APP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王彥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8日17時14分匯入8萬8,29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8日18時1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5萬元,並於同年8月9日0時41分至42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⑴告訴人王彥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王彥貴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及蒐證截圖(警一卷第255至263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9至355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金融機搆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6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3至31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19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8 告訴人 王德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起透過臉書暱稱 「Bella李璐」結識王德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王德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7萬2,9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又於109年8月11日0時4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⑵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現金提領114萬元 ⑴告訴人王德方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495至448、449至500頁) ⑵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193、195至359頁) ⑶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523至527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69至72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傳票影本(訴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一卷第491頁) 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511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15至521頁) 9 告訴人 張弘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雪」结識張弘隆,並向張弘隆佯稱:可透過「BCP證券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弘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5日15時26分匯入17萬4,25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5日16時6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6時1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再於同年8月6日1時39分自被告郵局帳戶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文化中心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5,000元 ⑵109年8月5日16時1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同月6日0時52分至5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 ⑴告訴人張弘隆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263至267頁) ⑵告訴人張弘隆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追警一卷第297、305至3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訴字卷二第26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269至27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277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一卷第287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5號) 10 告訴人 劉展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劉展源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向劉展源佯稱:可代購生活用品與電器賺差價,但須先繳納貨款預付金等語,致劉展源陷於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2日11時匯入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2日11時9分匯入2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於109年8月12日14時38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同日16時11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 ⑴告訴人劉展源警詢證述(追警二卷第41至47、49至67頁) ⑵告訴人劉展源被詐騙帳號匯款紀錄一覽表(追警二卷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劉展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79至95、107至123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17至32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0日高營字第112180016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追訴二卷第69至7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至8頁) 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49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63頁) 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三卷第1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06923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705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167000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28917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940200號卷 警五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21626號影卷 追警一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10008934號卷一 追警二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10008934號卷二 追警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26號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01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0號影卷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缉字第399號卷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一 原審訴字卷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二 原審訴字卷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三 原審訴字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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