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28-202411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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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泳勳 宋姵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2、20668、228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泳勳、宋姵 諠(下序稱被告林泳勳、宋姵諠,或合稱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斷。又㈠被告林泳勳乃違犯「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㈡被告宋姵諠則「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不另為無罪部分」以外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論述,除就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說明,應予更正為「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各該進入被告2人本案所提供帳戶之款項,自始至終要非被告2人所支配、掌控,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遭查扣,如猶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2人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至原審雖未及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部分予以論述,惟其最終所為不對為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洗錢標的之結論,既無不合,本院自無撤銷之理而逕予更正」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參、不另為無罪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在引用之列),另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應先予說明之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法」之本意甚明。  2.況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 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  3.職是,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 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2人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2人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職是被告2人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㈢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2 人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指明之。 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㈠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林泳勳並未申辦MaiCoin帳戶(下稱本 件MaiCoin帳戶),亦毫無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想法與認知,本件MaiCoin帳戶應係主導網路貸款程序之被告宋姵諠,在該過程中遭騙取被告林泳勳之個資,致遭他人冒用被告林泳勳之個資所申辦。另被告林泳勳因從事鷹架工作繁忙,家務相關俱委諸並信賴配偶即被告宋姵諠處理,故單純同意被告宋姵諠以自己名義辦理網路貸款,並進而同意被告宋姵諠可以將自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寄予對方;而被告宋姵諠則曾在108年間發生嚴重車禍致腦部受傷,亦未完成高三學業,復乏社會工作經驗而為家庭主婦,才會在申貸過程中,誤信對方所言,而決定(決意)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徵獲被告林泳勳同意後始予寄交,則被告2人俱乏幫助犯罪之意思。至於被告2人先前固曾因提供帳戶遭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但「前案」乃係出於覓職目的,核與本次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情況,迥不相同,且被告2人此前確曾有在網路上順利辦得貸款之經驗,自更不能以「前案」率認被告2人已預見本案相關帳戶恐遭不法使用猶予提供,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遑論詐欺正犯毋庸另論一般洗錢罪,僅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犯,竟須在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豈符事理之平?職是,被告2人實與本案(5位)被害人同為遭詐欺集團加害之對象,而要未獲取任何之利益,自不應因被告2人遭騙取者乃係帳戶而非錢財,即率對被告2人繩以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責,請撤銷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之有罪認定,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云云(本院卷第9至30、134至136、141至169頁)。  ㈡關於被告林泳勳確有註冊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並將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要非遭他人冒名註冊申辦該帳戶之認定:  1.使用於網際網路中,「註冊」即係申辦帳號之意思,被告2 人既提出瑪吉PAY手機貸款網頁資料(原審審金訴卷第131頁、原審金訴卷第97至97頁)而自陳於本案前曾有網路申貸獲准之前例,佐以被告林泳勳、宋姵諠斯時分別係持用iPhone13ProMax(111年2月購入)、iPhone12ProMax(110年8月購入)之智慧型手機(本院卷第15頁,及原審審金訴卷第117至119頁所附訂單參照),足見被告2人乃同於現今臺灣社會之多數一般大眾,而俱不乏不時透過隨身智慧型手機使用網際網路之經驗,即無由對之諉為不知,縱使欠缺現實社會之工作經驗,抑或學歷乃僅為高中(職)肄業亦然。而被告林泳勳迄於本院既猶不諱言曾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下稱「甲紙張」),拍照並予上傳網路(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林泳勳自具以自己名義註冊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真意並予付諸行動,其空言抗辯欠缺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想法與認知云云,原係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2.徵諸被告林泳勳前於112年7月26日偵查中,就手持身分證及 「甲紙張」拍照上傳網際網路之事,原即明確供承:對方叫我拍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8頁);對比被告宋姵諠則於同次偵訊中陳明:我找的貸款公司沒有需要林泳勳拍照片等語(偵一卷第108頁),而顯就被告林泳勳手持身分證及「甲紙張」拍照上傳網際網路一事,原毫無任何印象乙情,足徵被告林泳勳持身分證及「甲紙張」拍照上傳之舉,尚與被告宋姵諠欠缺直接關聯,較符實情,否則以「甲紙張」上載精確之日期及完整之「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字句,且尚須搭配手持身分證而一起清楚入鏡,如此鄭重其事,被告宋姵諠苟曾高度參與(涉入)其中、甚如被告2人嗣一致所辯被告宋姵諠方為主導者,被告宋姵諠自當印象深刻,而豈可能約於半年後即對之毫無記憶?故被告2人嗣改稱被告林泳勳僅係按被告宋姵諠之指示擺拍,餘均由被告宋姵諠與對方接洽、處理,而自始由被告宋姵諠主導此事云云(本院卷第79頁),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3.被告林泳勳持身分證及「甲紙張」拍照上傳之際,即具以自 己名義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真意並予付諸行動,既如前述,則縱令如欲順利「啟用」該帳戶「查看市場以及活動」以外之進階功能,尚須指(綁)定電子郵件信箱,及指(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完成一次性驗證碼之接收,而予特定門號暨搭配該門號之特定行動裝置相互完成綁定,亦即於註冊完成取得帳號後,尚須完成所須驗證始得順利登入該帳戶使用進階功能,也就是俗稱雙重驗證機制(偵一卷第7至29頁)。然毋論被告林泳勳係於註冊完成取得帳號後,旋連同帳號密碼而將本件MaiCoin帳戶提供予對方,任由對方自行以該帳戶進行啟用進階功能所必經之驗證後,再行使用;又或是乃進一步按對方指示輸入特定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門號,而配合完成必經之驗證程序後,方交付帳號並提供密碼而任對方使用之,均無礙被告林泳勳乃自行註冊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認定。是被告林泳勳及其辯護人以本件MaiCoin帳戶所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門號、行動裝置無一係屬被告2人支配、使用為由,抗辯本件MaiCoin帳戶乃被告林泳勳遭他人冒名註冊申辦云云(本院卷第16至18頁),同屬飾卸之詞,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2人具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2.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另MaiCoin帳戶之註冊申辦亦無資力條件等限制,但確須註冊申辦人手持上載精確日期及完整「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字句之紙張,暨個人身分證件,一併拍照上傳始可,而不容無具名申設帳戶使用,既如前述,則基於與金融帳戶之相同理由,若非圖藉此取得、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且助背後主嫌逃避追查,殊無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MaiCoin帳戶之必要。  3.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及同意配偶即被告宋姵 諠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既均為22歲之成年人;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鷹架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8頁),顯見被告林泳勳乃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要非年少無知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原無由諉為不知。至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均不若被告林泳勳、但斯時同已成年之被告宋姵諠,雖前於108年10月26日間曾因車禍事故傷及腦部、身驅、四肢(原審審金訴卷第125頁所附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參照),惟經轉診阮綜合醫院神經外科持續2年之觀察、治療後,該車禍腦部傷勢固遺存頭痛、頭暈障害,並因而致被告宋姵諠或有步態不穩之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且狀況業已固定,乃有該院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堪以認定(原審審金訴卷第129頁參照),足見被告宋姵諠尚未因108年之車禍事故,致其理解、判斷事務能力顯遜於常人,則被告宋姵諠對於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同無由諉為不知。  4.況被告2人前於110年8月間提供被告林泳勳華南銀行帳戶, 及被告宋姵諠同時另一併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犯罪嫌疑不足,遂於111年間,以110年度偵字第26590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及以111年度偵字第2651、6340號對被告宋姵諠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3至61頁,即所謂「前案」),則被告2人經該次(等)偵查程序,就欠缺信賴關係者借用帳戶,乃極可能將所借用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並期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及規避查緝等節,更已有所預見無訛,尚不因對方借用帳戶之說詞有所不同而異。被告2人關於其等於「前案」乃係出於覓職目的而交付帳戶,核與本次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情況迥異,故不能以「前案」推論被告2人就本件相關帳戶遭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云云,要不足取。  5.更遑論由被告2人所提出自(112年)2月9日透過廣告所開啟 與「將來國際金融服務」之對話,進而依指示加LINE後與「楊志堅~專員」對話,嗣再透過「楊志堅~專員」與「林保年-會計」加LINE後,而自112年2月10日(週五)起與「林保年-會計」之LINE對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0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9至51頁)。其中與「林保年-會計」之LINE對話既清楚呈現:   ⑴於112年2月10日11時59分起至同日13時36分與「林保年-會 計」對話者,既先以「我現在還沒休息,訊息方便嗎?」回應對方關於「您方便電話嗎?」之提問,再接續傳送「所以只能親自跑一趟台北說明原因嗎!」、「但今天星期五了」、「我住高雄」、「星期一上去可以嗎?我現在沒辦法臨時請假」等文字訊息;迨獲悉對方表示可藉由委託書之出具取代親自北上辦理後,則復接續傳送「那委託書要怎麼寫?」、「還需要卡片和簿子?」、「還沒寄過簿子出去會有點擔心」、「會需要給你帳戶的密碼嗎?」、「那我可以先寄簿子給你到時候要密碼的話再給嗎?這樣寄到辦好(觀諸迄至斯時之對話可知指「指順利取得20萬元之貸款」)需要多少的時間啊」;俟對方指明沒有一併告知「密碼」不可能通過,且無庸交寄存簿而是要交寄「提款卡」及「委託書」,三者缺一不可後,則續予傳送「到時候是不是我這邊要操作一次提現」、「一解開就會跟我說了嗎」、「好的我明白了」。   ⑵嗣就「林保年-會計」所稱「您下班了聯繫我」、「寫好( 委託書)和卡片放一起拍照一下」,則自同日18時30分起則再傳送「好的,但抱歉我還沒下班,還在加班,我只有先請我老婆寫好委託書而已,要等我回去才能完成拍給你」等訊息予以回應。   則由上情觀之,與「林保年-會計」進行該等文字訊息對談 者,顯為工作稍有餘暇之被告林泳勳本人,要非擔任家庭主婦而不受工作時間拘束之被告宋姵諠,且被告林泳勳於該過程中,就竟須寄交金融帳戶之存簿或提款卡並非不曾憂心,更在得知務須併提供密碼不可後,猶設法想要拖延期程而本不願與存簿或提款卡一併提供。職是,被告2人首揭所一致辯稱:被告林泳勳平日因從事鷹架工作繁忙,家務相關俱委諸並信賴配偶即被告宋姵諠處理,故單純同意被告宋姵諠以自己名義申貸,並進予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要非事實。被告林泳勳實乃高度親身參與相關交涉過程,而與被告宋姵諠共同評估、作成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俾順利獲取20萬元貸款之決策,且被告2人更斷非落入貸款陷阱而不自知,毋寧已預見郵局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妄圖可立即獲取20萬元貸款之利益,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其等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無訛。  6.綜上所述,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及被告2人提 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際,乃已預見各該帳戶恐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惟仍心存僥倖,期盼2人順利獲取貸款,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無訛。至於:   ⑴被告2人嗣遲遲未如願取得貸款而要無獲取任何之實際利益 ,本無解於被告2人前述犯行之成立,被告2人執此抗辯其等應純屬被害人云云,要屬無稽。   ⑵我國通說及實務就幫助犯之成立乃採限制從屬性,必正犯 行為構成要件該當並具違法性,幫助犯始有成罪可能,故被告2人另關於本件詐欺正犯毋庸另論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竟須在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不符事理之平等指摘,同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首揭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 2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勳       宋姵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802號、第20668號、第2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泳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宋姵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泳勳已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資產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某時,以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並自拍上傳照片之方式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平台會員(下稱本件MaiCoin帳戶),並將本件MaiCoin帳戶之電子信箱、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俟該集團取得本件MaiCoin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葉彥均、郭怡彣、王家安、朱倩昀施用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件MaiCoin帳戶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收條碼前往超商付款,使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金額等值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宋姵諠為林泳勳之配偶,其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宋姵諠、林泳勳2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宋姵諠徵得林泳勳同意後,於112年2月10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林泳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保年-會計」之成年人,容任「林保年-會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朱美玲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致朱美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朱美玲、王家安、朱倩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泳勳固坦承有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 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自拍照片,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宋姵諠寄給他人之事實;被告宋姵諠固坦承有將林泳勳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為辦理貸款而為上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泳勳於112年1月13日某時,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之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受理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而取得上開照片。嗣詐騙集團成員對葉彥均、郭怡彣、王家安、朱倩昀施用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件MaiCoin帳戶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收條碼前往超商付款,使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金額等值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宋姵諠為被告林泳勳之配偶,由被告宋姵諠徵得林泳勳同意後,於112年2月10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被告林泳勳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保年-會計」之成年人,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對朱美玲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致朱美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彥均(警一卷第65至67頁)、朱美玲(警二卷第14至14頁背面)、郭怡彣(警二卷第27至28頁)、王家安(警二卷第45至46頁)、朱倩昀(警二卷第52至54頁)於警詢指證在卷,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06月0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60202號函暨林泳勳註冊資料、MaiCoin交易紀錄、MaiCoin提領紀錄(偵一卷第65至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709號函暨林泳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警二卷第22至25頁背面)、葉彥均所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一卷第69頁)、葉彥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ing Coins」、「DAO」、「財富獵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一卷第71至79頁)、朱美玲所提供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二卷第16頁)、朱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頁)、郭怡彣所提供合作契約書(警二卷第2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30頁)、郭怡彣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築夢智囊團」、「AXT」、「高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1至35頁)、王家安所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47頁)、朱倩昀所提供朱倩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8至6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60頁),暨員警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泳勳不知道自己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 及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所填寫之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均非被告林泳勳所有等節,為被告提出辯護(院卷第61頁、第62頁)。然被告林泳勳既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足認被告林泳勳知悉其自拍行為係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如此已難認被告林泳勳對於自己上開舉動係為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乙事毫不知情。再者,被告林泳勳既然提供自己手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供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則申請過程中填寫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均可認定係被告林泳勳本人所為,且不論被告林泳勳係填寫自己所使用,抑或受他人指示而填寫他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均在被告林泳勳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之意思範圍內,所辯不知自己有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云云,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林泳勳之事實認定。至辯護人以被告林泳勳係透過其配偶宋姵諠提供上開自拍照片給他人乙節,為被告林泳勳提出辯護(院卷第62頁),然此為宋姵諠於偵查中所否認(偵一卷第108頁)。縱宋姵諠於本院審理改供稱有將被告林泳勳上開自拍照片提供給他人,則宋姵諠有前後陳述內容不一致之情形,亦難遽認何者為真。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卷內僅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因受理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而取得被告林泳勳手持上開手寫紙張及證件之照片,故僅能認定係被告林泳勳單獨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等係為辦理貸款而為上開行為(即被告林 泳勳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被告林泳勳及宋姵諠寄交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林泳勳就其提供申辦MaiCoin帳戶自拍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對象為何,表示無法提供對方之年籍資料(警二卷第3頁背面);被告宋姵諠亦無法提供其交付林泳勳郵局帳戶之對象之年籍資料(警二卷第5頁)。是本件依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林泳勳將本件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給其不知年籍之陌生人,被告宋姵諠亦係將林泳勳郵局帳戶交付其不知年籍之陌生人。被告宋姵諠雖有提供112年2月10日起與自稱「林保年」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然此顯然係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給他人使用,及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等值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之日期(即112年1月15日、16日)之後,顯然屬被告林泳勳交付本件MaiCoin帳戶之後始發生的對話紀錄,與被告林泳勳交付本件MaiCoin帳戶之原因無關,是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林泳勳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件MaiCoin帳戶予陌生人,並容任陌生人任意使用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林泳勳既然對於使用本件MaiCoin帳戶之人之身分資訊毫無所悉,對於對方是否使用本件MaiCoin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亦處於無法確定之狀態,是被告林泳勳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而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宋姵諠辯稱其依自稱「林保年」之指示而經被告林泳勳同意交付郵局帳戶乙節,固有其所提出與「林保年」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然依對話截圖可知自稱「林保年」之人竟要求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詳警一卷第45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被告二人不知「林保年」之年籍,亦不知其公司之地址是否確實存在,與「林保年」素不相識,對其資訊毫無所悉,僅因對方透過通訊軟體片面宣稱可協助貸款,即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此可見被告二人對於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對該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被告二人在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此情形下,仍決意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郵局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被告二人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二人就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事,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被告林泳勳既認識其提供之本件MaiCoin帳戶;被告林泳勳及宋姵諠既均認識其等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亦應認識原先存、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決意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或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等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再者,被告二人於110年8月25日曾因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予他人,嗣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內,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二人並進行偵查後,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90號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55頁至第61頁)。顯然被告於111年1月5日前曾經因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遭檢察官偵查並不起訴處分,被告二人較一般未經歷上開偵查程序之民眾而言,更瞭解將自己帳戶提供陌生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二人竟於111年1月5日經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仍於112年1月13日及2月10日再次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或郵局帳戶予陌生人使用,顯然被告二人於本件案發時,均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二人竟仍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或郵局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 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被告林泳勳雖交付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戶;被告二人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或郵局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但此舉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等情事,故被告二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二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林泳勳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對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一罪處斷。被告二人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林泳勳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泳勳任意將本件MaiCoin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被告二人任意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受人數,暨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二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林泳勳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有無獲得利益、被告林泳勳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林泳勳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二人雖有上開將本件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件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或等值之虛擬貨幣USTD,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非在被告二人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泳勳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件MaiCoin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俟該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陳子琳施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件MaiCoin帳戶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收條碼前往超商付款,使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等值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泳勳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子琳 之證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06月0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60202號函暨林泳勳註冊資料、MaiCoin交易紀錄、MaiCoin提領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泳勳堅詞否認上開被訴犯行。經查: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子琳於警詢證稱:伊於附表編號6「施用詐術」、「操作方式」、「操作時間」及「受騙金額」欄所示方式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1萬元係於112年1月14日在臺中市7-11五權門市繳費,其中4萬元係於112年1月16日在相同門市繳費等語(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並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匯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15頁)。細觀該繳款證明及匯款交易明,其中1萬元係於112年1月14日20時17分繳款,其中4萬元係於112年1月16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然觀諸本件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知,該帳戶最早有交易紀錄係112年1月15日16時07分,並無被害人陳子琳於112年1月14日20時17分匯款1萬元至本件MaiCoin帳戶內之交易紀錄。再者,被害人陳子琳於112年1月16日係匯款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帳號822係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分行代碼,足認該筆匯款係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並未匯入本件MaiCoin帳戶。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害人陳子琳有於112年1月14日20時17分匯款5萬元至本件MaiCoin帳戶內,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上開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即難採對被告林泳勳不利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件MaiCoin帳戶,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罪證不足,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被告林泳勳同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具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及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操作方式 操作時間 受騙金額 流向 備註 1 葉彥均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被害人葉彥均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16時31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度偵字第17802號 112年1月15日16時36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2 朱美玲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朱美玲,對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匯款轉帳 112年2月12日20時26分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 112年2月12日20時29分 49,990元 3 郭怡彣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被害人郭怡彣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20時9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4 王家安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王家安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6日14時59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5 朱倩昀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朱倩昀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選擇超商代碼繳費入資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19時14分(起訴書誤載11時15分) 2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6 陳子琳 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陳子琳,對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須先前往超商代碼繳費入資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4日20時17分 5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度偵字第22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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