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30-202502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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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志龍 被 告 洪志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2號、第367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洪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金志龍、楊世良(楊世良另案經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12年3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洪志清(被訴參與上開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亦與金志龍、楊世良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從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洪志清駕駛其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搭載楊世良、金志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世良、金志龍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交給洪志清,洪志清再轉送給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張馨文、蕭榆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榆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金志龍(下稱被告金志龍)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洪志清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準備及審判期日到 庭,然其於原審業已明示同意得為證據(原審審卷第115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志清雖未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然其於原審既已行使同意權,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時情況、有無違法取證,是否有顯不可信、關聯性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是否經結問程序,係證據是經合法調查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並無關聯(被告洪志清既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因此,並無是否要詰問之問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金志龍部分:     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金志龍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 6頁、原審金訴卷第342頁、本院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張馨文、蕭榆蓉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張馨文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蕭榆蓉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臉書ME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金志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轉交上游成員分配等,顯非不具持續性、結構性之少數人所能遂行,是本案詐欺集團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是為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另本案被告金志龍可任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提領使用,又得於被害人等受詐欺後之相當時間內,即依指示為提領,綜應堪認被告金志龍係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而依指示為上開行為。是被告金志龍犯行洵堪認定。 乙、被告洪志清部分:     被告洪志清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 :我當天沒有跟金志龍、楊世良他們一起去云云;於偵查中辯稱:楊世良跟我借車,他載金志龍去領錢。他們沒跟我說借車要做什麼云云;於警訊時雖坦承有將其弟洪志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楊世良、金志龍,惟亦否認有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辯稱:不知其等借車要作什麼云云。惟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張馨文、蕭榆蓉確係因附表所示詐騙技倆受 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亦經渠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引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張馨文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蕭榆蓉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得資佐證,是被害人張馨文、蕭榆蓉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屬可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志龍於原審證稱:「(是否有在112年3月1 4日從17時38分開始至當天18時40分左右,分別到高雄市合作金庫九如分行、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花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提領款項?)是。」、「(當天你跟誰一起去提領款項?)我跟楊世良。」、「(你跟楊世良怎麼去的?)洪志清開車載我們2個去。」、「(當時是開誰的車?)洪志清他弟弟的車。」、「(去提領款項的提款卡是誰拿給你的?)洪志清給我的。」、「(楊世良拿幾張提款卡給你?)應該是三張。」等語( 原審卷第259頁以下);而共犯楊世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提示附表》有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洪志清?)洪志清有無開車載你與金志龍叫你們去提款?有無報酬?)洪志清、金志龍他們都有去,他們都知道是贓款。」、「(我們有拍到你有提款?)是,我有領款。」、「(你應該知道是贓款?)我幫洪志清提款。我將領來的錢交給洪志清,他叫我去領錢,他給我2%的報酬,我知道是不合法的錢。」、「(你確定洪志清知情?)確定。」等語(偵三卷第77頁以下);核與共同被告金志龍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以其亦自承有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借給楊世良、金志龍等情,被告金志龍、共犯楊世良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洪志清所持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丙、綜上所述,被告金志龍、洪志清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金志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而如後所述,所犯組織犯罪部分與加重詐欺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輕罪部分仍應於量刑時為審酌,關於有無減刑事由,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金志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而行為時刑法並無此類加重條件,所以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金志龍、洪志清論罪科刑。  ㈢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金志龍符合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95頁),此為新定之減刑事由,並無舊法可比較。且被告二人所犯,並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之情形,不具有與形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依互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同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㈤再者,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原以舊法對被告金志龍有利。然被告金志龍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且基於與同法第19條之法規一體適之原則,適用新法對被告金志龍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至於被告洪志清部分,因其始終否認犯行,不論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比較問題。  ㈥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二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其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因此,以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新法(第19條)較為有利。然如後所述,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及被告金志龍所犯組織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雖被告二人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以新法第19條對其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第19條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被告二人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金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金志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之犯行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志清所為,同係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金志龍與洪志清、楊世良、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洪志清部分僅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志清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與被告金志龍、楊世良及其他詐欺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被告金志龍部分,於所犯法條欄內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金志龍與洪志清、楊世良等於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並上繳之工作等語,顯已就其有3人以上參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金志龍、洪志清就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提領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之行為,則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金志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95頁),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應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金志龍於偵查、審判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罪俱為自白,有其偵查、審判中之陳述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06頁、原審金訴卷第342頁), 所為固均合於減刑之要件,惟被告金志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刑罰裁量時為其有利之審酌。被告洪志清自警詢伊始均否認犯罪,自無從於量刑時為其有利之審酌。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洪志清部分,未及審酌共犯楊世良於另案偵查中 業經具結之證言,認不能僅依共同被告金志龍之證詞,而為洪志清不利之認定,遽為被告洪志清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洪志清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金志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金志龍部分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酌減其刑,且被告洪志清與金志龍間亦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判決未論以共同正犯,亦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被告金志龍本以加入犯罪組織,擔任提款手,將提領所得轉 交給被告洪志清轉呈給不詳姓名之成員,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增加不法金流查緝困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附表被害人因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金額之多寡,在犯罪過程中所參與之角色與被告洪志清不分軒至,犯罪之動機係因施用毒品缺錢,並非良善、及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全部犯行,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被害人等之宥恕,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90頁)及被告金志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附表編號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洪志清犯後否認所有犯行,搭載被告金志龍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之轉交給上游之犯罪手段,增加查緝困難、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金額非輕,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被害人等之宥恕,及其原審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依附表編號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㈡考量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係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罪質、犯罪 時間係在同一天,如以累加之方式定刑,恐有重複非難之情形,刑罰之邊際效益,罪刑相當等,分別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執行之刑。 八、不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   被告金志龍自陳提領之金額中,獲有新臺幣(下同)3至400 0元之報酬(原審金訴卷第268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從其較低額認定被告金志龍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全部之犯罪所得,如再對其諭知沒收追徵,顯然過苛,自不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洪志清部分其並未坦承有獲利,卷內亦無其確有獲利之相關證據,且依公訴意旨尚有其他詐騙成員,則其有可能將所取得之款項呈轉上手亦屬合理之推斷,故亦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志清與金志龍、楊世良等於112年3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云云,惟其已因加入楊世良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謀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26號判決確定,有確定判決及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135-151頁),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亦係113年3月間,則被告洪志清於本件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顯為前案亦即最先繫屬於台中地方法院前揭加重詐欺罪起訴效力所及,此該案既經判決確定,本院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十、被告洪志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及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馨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假冒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7時32分至17時36分 8萬5112元 張豪晉申設之永豐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7時38至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九如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8萬5,025元 2 蕭榆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假冒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7時48分 3萬4567元 112年3月14日18時29至3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花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3萬10元 112年3月14日18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4,005元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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