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31-202412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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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包括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冠頡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冠頡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緩刑、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原審諭知之「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亦因非上訴範圍而仍屬被告受確定裁判之部分,附併指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本件係屬未遂,且告訴人並未要求賠償,已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希望再予以從輕量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未對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參、本院對於量刑之審酌 一、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至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本件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 參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未遂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論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之112年6月16日施行後規定,亦無不可)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並無需繳回犯罪所得情形,即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 ㈢、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均有偵審自白減輕事由適用,則自以適用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原審雖未及審酌,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原審亦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本院認縱使依新舊法比較,應適用新法,但適用舊法對於最終論罪並無影響(仍是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將洗錢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作為量刑參考之結論亦無不同。是本件僅被告對於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罪名部分既不爭執,本院認此部分無須撤銷,尊重被告上訴之程序處分權,同原審認定,亦認整體適用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量刑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合,被告以已認罪及於原審審理時就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雖未主張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然此部分本即法院職權事項,被告上訴亦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薪資,貪圖不法報酬,以偽造之文書詐騙告訴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被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情節較為輕微,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直接故意犯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告訴人於原審即表示不對被告求償,願原諒被告,認可對被告從輕量刑;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同表明沒有要對被告請求賠償等情(見原審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悔過及彌補之誠意;又被告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法定刑為7年以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另原審諭知緩刑部分,因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已屬確定,仍為執行之主文諭知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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