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32-202501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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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呈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5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I○○有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I○○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I○○、同案被告蘇湧傑(經原審 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時係少年之李○馨、潘○仁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被告、同案被告蘇湧傑、林程熙分別以附表五編號1、2、3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與同案被告陳宜清、何俊逸(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案被告蔡勳、莊志誠(均由原審另行審結)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陳宜清、蔡勳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由蔡勳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所提款項交予陳宜清,再由陳宜清將該款項交給被告層轉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被告、何俊逸、李○馨、潘○仁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由何俊逸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所提款項交予潘○仁轉交李○馨,再由李○馨將該款項交給被告呈層轉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被告、林程熙、蘇湧傑、莊志誠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由林程熙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所提款項交予蘇湧傑轉交莊志誠,再由莊志誠將該款項交給被告層轉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匯至附表三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因受圈存或警示致無從提領而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止於未遂。㈣被告、林程熙、莊志誠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由林程熙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所提款項交予莊志誠,再由莊志誠將該款項交給被告層轉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被告、林程熙、蘇湧傑、莊志誠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四編號4至21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四編號4至21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四編號4至21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四編號4至21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由林程熙於附表四編號4至2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4至21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所提款項交予蘇湧傑轉交莊志誠,再由莊志誠將該款項交給被告層轉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至1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3至4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認為被 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認為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4所犯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規定,故均於量刑時審酌。㈡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認為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李○馨、潘○仁當時之實際年齡,故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與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各該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至四部分,被告係分別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至四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至四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 告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未遂犯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故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又附表三編號3至4部分,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得減輕其刑。但上開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既未遂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原審認為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李○馨、潘○仁當 時之實際年齡,故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45,873元之事實,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84頁),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欲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既未遂及參與組織犯行,符合未遂犯、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相關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情節,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於碼頭擔任理貨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未婚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十、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害人玄○○部分);暨同案被 告陳宜清、何俊逸、林程熙、蘇湧傑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同案被告蔡勳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P○○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16時44分許,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賣場以電話對P○○謊稱:因訂單數量錯誤協助退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P○○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8日21時30分許 93,861元 謝雅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8日21時38分許 ②110年5月8日21時39分許 ③110年5月8日21時40分許 ④110年5月8日21時43分許 ⑤110年5月8日21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星光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門市 ①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②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③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④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⑤13,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98-99頁) 110年5月8日22時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①110年5月8日22時11分許 ②110年5月8日22時12分許 (起訴書均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起訴書均漏載) 110年5月8日22時12分許 29,000元 110年5月8日22時57分許 (起訴書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27,000元 (起訴書漏載) 2 告訴人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15時許,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賣場以電話對丙○○謊稱:因訂單數量錯誤協助退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0時7分許 28,028元 陳冠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9日0時18分許 ②110年5月9日0時19分許 (起訴書均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①20,005元       ②8,005元 (起訴書均漏載)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121-126頁) 110年5月9日0時26分許 29,989元 ①110年5月9日0時29分許 ②110年5月9日0時30分許 (起訴書均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起訴書均漏載) 110年5月9日0時45分許 69,899元 ①110年5月9日0時52分許 ②110年5月9日0時52分許 ③110年5月9日0時53分許 ④110年5月9日0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民生醫院 ①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②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③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④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110年5月9日0時52分許 10,985元 3 告訴人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8時許,假冒某飯店以電話對辛○○謊稱:因訂房扣款未成功,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18時28分許 8,020元 賴姿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9日18時39分許 (起訴書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8,000元 (起訴書漏載) 4 F○○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7時10分許,假冒貝殼窩港都(青旅)以電話對F○○謊稱:協助退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18時4分許 29,963元 同上 110年5月9日18時12分許 (起訴書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30,000元 (起訴書漏載)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157頁) 5 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7時1分許,假冒貝殼窩旅宿以電話對地○○謊稱:要解除訂房紀錄,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9日18時49分許 ②110年5月9日18時52分許 ③110年5月9日18時54分許 ①26,039元       ②43,039元       ③43,039元 同上 ①110年5月9日19時1分許 ②110年5月9日19時2分許 ③110年5月9日19時2分許 ④110年5月9日19時3分許 ⑤110年5月9日19時5分許 ⑥110年5月9日19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高雄市○○○路000號全聯高雄建國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2,005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178頁) 6 告訴人戌○○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20時56分許,假冒貝殼窩旅宿以電話對戌○○謊稱:因多一筆訂房刷卡紀錄,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22時9分許 23,986元 陳冠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9日22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9日22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文門市 ①20,005元       ②4,005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198頁) 7 告訴人A○○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假冒捷諾尼斯保養品公司客服人員(起訴書誤載為貝殼窩旅宿)以電話對A○○(起訴書誤載為玄○○)謊稱:因操作錯誤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等語,致A○○(起訴書誤載為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19時許 29,985元 同上 ①110年5月9日19時9分許 ②110年5月9日19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233頁) 8 告訴人午○○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20時17分許,假冒馥華飯店以電話對午○○(起訴書誤載為玄○○)謊稱:因錯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22時23分許 29,987元 同上 ①110年5月9日22時42分許 ②110年5月9日22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高市正民店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269頁) 110年5月9日22時34分許 10,015元 黃雅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9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 20,005元 9 告訴人E○○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8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假冒貝殼窩商旅以電話對E○○謊稱:因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19時49分許 31,040元 賴姿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9日20時許 ②110年5月9日20時3分許 ③110年5月9日20時4分許 ④110年5月9日20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勝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心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勝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6,000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289頁) 10 告訴人J○○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8時38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電話對J○○謊稱:因信用卡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9日19時41分許 ②110年5月9日20時(起訴書誤載為22時)10分許 ①23,123元       ②16,583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313-314頁) 11 告訴人卯○○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20時13分許,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賣場以電話對卯○○謊稱:因訂單數量錯誤協助退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9日22時20分許 ②110年5月9日22時22分許 ①49,130元       ②49,984元 黃雅萍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9日22時25分許 ②110年5月9日22時27分許 ③110年5月9日22時31分許 ④110年5月9日22時32分許 ⑤110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22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勝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331頁) 110年5月10日0時3分許 31,065元 ①110年5月10日0時3分後某時 ②110年5月10日0時3分後某時 (起訴書均漏載) 不詳地點(起訴書漏載) ①20,005元       ②11,005元 (起訴書均漏載) 附表二: 被告何俊逸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Q○○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18時26分許,假冒王品集團以電話對Q○○謊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19時23分許 29,985元 楊彩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3日19時28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19時29分許 ③110年5月23日19時30分許 ④110年5月23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林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9,000元       ④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 2 告訴人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18時46分許,假冒KUN HOTEL以電話對宙○○謊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23日19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19時18分許 ③110年5月23日19時46分許 ④110年5月23日19時47分許 ①49,668元       ②49,668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24-25、27頁) 3 告訴人R○○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1時14分許,假冒JUST HOTEL以電話對R○○謊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R○○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23日21時44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1時45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8,896元) 邱慧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3日21時59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林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63頁) 4 告訴人N○○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0時30分許,假冒圖樂文旅以電話對R○○謊稱:因電腦被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23日21時52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2時6分許 ①29,987元       ②19,985元(警示未提領) 同上 110年5月23日22時1分許 同上 10,000元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78頁) 110年5月23日22時11分許 29,985元 邱慧娟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3日22時21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2時22分許 ③110年5月23日22時23分許 ④110年5月23日22時24分許 ⑤110年5月23日22時25分許 (所提款項含附表二編號5、6受騙款項) 高雄市○○區○○○路00號寒軒大飯店和平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1,005元 (所提款項含附表二編號5、6受騙款項) 5 告訴人C○○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1時37分許,假冒KUN HOTEL以電話對C○○謊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22時13分許 17,123元 邱慧娟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3日22時21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2時22分許 ③110年5月23日22時23分許 ④110年5月23日22時24分許 ⑤110年5月23日22時25分許 (所提款項含附表二編號4匯入左列人頭帳戶之受騙款項) 高雄市○○區○○○路00號寒軒大飯店和平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1,005元 (所提款項含附表二編號4匯入左列人頭帳戶之受騙款項)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98頁) 6 告訴人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1時32分許,假冒圖樂文旅以電話對巳○○謊稱:因誤植消費類型,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22時9分許 43,989元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129-132頁) 7 告訴人癸○○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1時20分許,假冒喜達絲飯店以電話對癸○○謊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22時32分許 28,987元 同上 ①110年5月23日22時53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2時55分許 (起訴書均漏載) 不詳地點(起訴書漏載) ①20,005元       ②9,005元 (起訴書均漏載) 8 告訴人L○○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6時50分許,假冒FB網路賣家以電話對L○○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25日18時5分許 ②110年5月25日18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呂欣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5日18時10分許 ②110年5月25日18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附表三: 被告林程熙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亥○○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7時8分許,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以電話對亥○○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19時7分許 29,989元 陳珮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3日19時21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19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中福店 ①20,005元       ②9,905元 2 己○○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9時27分前某時,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以電話對己○○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19時2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19時28分許 ①49,985元       ②23,209元 同上 ①110年6月23日19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19時35分許 同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211-213頁) 3 告訴人寅○○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8時27分許,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以電話對寅○○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19時32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19時45分許 ①13,011元(圈存未提領) ②5,015元(警示未提領) 同上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251頁) 4 告訴人宇○○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9時7分許,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以電話對宇○○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19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5分)許 24,989元 (警示未提領) 同上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239頁) 附表四: 被告林程熙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M○○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4時55分許,假冒網路書店人員以電話對M○○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多次,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M○○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0日15時33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5時39分許 ①49,930元       ②49,989元 范蕙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0日15時45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5時46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5時46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5時47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5時48分許 ⑥110年6月20日15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林園鳳林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5元       ⑥18,005元 匯款資料(警一卷第52頁) 2 告訴人甲○○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7-9)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50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甲○○謊稱:因作業疏失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0日19時20分許 48,120元 吳嘉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0日19時25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9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林園建佑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8,000元 匯款資料(警六卷第307頁) 3 H○○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0-1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9時58分前某時,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H○○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0日19時58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20時14分許 ①27,988元       ②34,567元 同上 ①110年6月20日20時7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20時9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20時22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20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園東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林園店 ①20,000元       ②8,000元       ③20,000元       ④14,000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49頁) 4 告訴人G○○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附表五編號14-16、17-2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許,假冒食品業者以電話對G○○謊稱:因公司將其身分設定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7時51分許 49,989元       盧慧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17時57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7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7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79-180頁) 110年6月21日18時許 30,985元 同上 ①110年6月21日18時11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14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1日18時16分許 ⑥110年6月21日18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全聯大寮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005元 5 告訴人未○○(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17-2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2分)許,假冒銀行業者以電話對未○○謊稱:因不慎購買商品,需依指示辦理退款,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2分許 45,123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64頁) 6 告訴人庚○○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附表五編號17-2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6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53分)許,假冒食品業者以電話對庚○○謊稱:因公司誤植多次訂單,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許 15,039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99頁) 7 告訴人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37-39)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8時43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戊○○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 21,234元 黃宣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19時48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忠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①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23、228頁) 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7頁) 8 告訴人酉○○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附表五編號37-39)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8時20分許,假冒購物平台人員以電話對酉○○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9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59分)許 50,000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42頁) 9 告訴人辰○○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附表五編號23-2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01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辰○○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18時1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4分許 ①43,567元       ②34,567元 同上 ①110年6月21日18時33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33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8時34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18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新發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大發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66頁) 10 O○○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附表五編號27-3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8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許,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以電話對O○○謊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該情形等語,致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47分許 13,012元 高嘉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18時49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9時許 ④110年6月21日19時1分許 ⑤110年6月21日19時14分許 ⑥110年6月21日19時15分許 ⑦110年6月21日19時16分許 ⑧110年6月21日19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鑫鳳林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6,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77頁) 11 申○○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附表五編號27-3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8時9分許,假冒銀行人員以電話對申○○謊稱:為協助解除購買商品導致信用卡將被連續扣款情形,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45分許 9,989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305頁) 12 告訴人K○○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27-3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25分許,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以電話對K○○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身分設定錯誤,並以協助解除該身分之錯誤等理由,致K○○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18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24分許 ①49,983元             ②20,020(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320-321頁) 13 告訴人壬○○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27-3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5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壬○○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9時13分許 18,123元 ①匯款資料(警二卷第345頁) 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0-342頁) 14 乙○○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五編號48-5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46分前某時,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以電話對乙○○謊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多次消費購物,並以協助解除該錯誤等理由,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20時46分許 26,123元 盧慧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20時59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21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後庄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5元       ④5,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385頁) 15 告訴人天○○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附表五編號48-5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14分許,假冒旅館業者以電話對天○○謊稱:因作業疏失多次訂房,並以協助解除錯誤等理由,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20時55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1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 ①15,123元       ②5,123元 16 告訴人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附表五編號40-4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9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假冒旅館業者以電話對黃○○謊稱:因作業疏失多次訂房,並以協助解除錯誤等理由,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20時許 ②110年6月21日20時4分許 ①24,989元     ②49,986元 ①110年6月21日20時7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0時7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20時8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20時10分許 ⑤110年6月21日20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OK來來超商大寮仁德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5,005元       ⑤9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06頁) 17 告訴人D○○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附表五編號45-4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9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25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D○○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2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 25,123元 黃宣慈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20時38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0時39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20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前中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35頁) 18 告訴人丑○○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附表五編號45-4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9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丑○○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丑○○(起訴書誤載為黃丑○○)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20時9分許 24,150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41頁) 19 告訴人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附表五編號55-6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22分)許,假冒旅館業者以電話對丁○○謊稱:因作業疏失多次訂房,並以協助解除錯誤等理由,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21時22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1時24分許 ①49,986元       ②41,017元 黃宣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21時26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1時27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21時27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21時28分許 ⑤110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 ⑥110年6月21日21時32分許 ⑦110年6月21日21時33分許 ⑧110年6月21日21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9,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80頁) 20 告訴人子○○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附表五編號55-6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許,假冒旅館業者以電話對子○○謊稱:因作業疏失多次訂房,並以協助解除錯誤等理由,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20時)20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1時23分許 ①49,963元               ②9,123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89-490頁) 21 告訴人B○○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附表五編號35-3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4分許,假冒食品業者以電話對B○○謊稱:因公司將其身分設定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 21,985元 盧慧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19時22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9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 ①20,005元       ②1,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18、423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所有】 2 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蘇湧傑所有】 3 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林程熙所有】 附表六: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附表二編號2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二編號3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二編號4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附表二編號5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附表二編號6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附表二編號7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附表二編號8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附表三編號1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附表三編號2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附表三編號3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附表三編號4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附表四編號1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附表四編號2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附表四編號3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7 附表四編號4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8 附表四編號5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附表四編號6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附表四編號7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附表四編號8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附表四編號9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3 附表四編號10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4 附表四編號11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捌月。 35 附表四編號12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6 附表四編號13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7 附表四編號14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8 附表四編號15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9 附表四編號16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40 附表四編號17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41 附表四編號18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42 附表四編號19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43 附表四編號20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44 附表四編號21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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