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33-202503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桭憲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盈媜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第224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桭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未 諭知沒收王桭憲洗錢財物、犯罪所得部分,暨李盈媜定應執行刑 、未諭知沒收李盈媜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桭憲處有期徒刑壹年。王桭憲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 。 第一項撤銷部分,李盈媜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李盈媜已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王桭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桭憲、李盈媜(下分別稱被告王桭憲、李盈媜,合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被告王桭憲所有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後,檢察官與被告2人皆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6、183、185、234至235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告2人亦係依上開規定,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判決逕認被告2人全無犯罪所得,顯不 符合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且未宣告沒收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另認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過輕,而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王桭憲上訴略以: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2所示告訴人陳祥豪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萬8,0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李盈媜上訴略以: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2所示告訴人陳祥豪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萬5,000元,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各繳交犯罪所得2萬8,000元、2萬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091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5、7至19、21至2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25、131至133、135至1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第17至20、29至32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又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愈趨嚴格,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最為有利。查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原審、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王桭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及就 被告李盈媜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 陳祥豪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2人之陳報狀與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65至167頁),且被告王桭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罪所得共為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76頁),及被告李盈媜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罪所得共為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並均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變更,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考量(然原判決就被告李盈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宣告刑無從再予減輕,僅能就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⑵就扣案之現金115萬元,應屬被告王桭憲洗錢之財物(詳後述 ),原審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難認允當。 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各繳交犯罪所得2萬8,000元、2萬5,0 00元,業據前述,原審未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⑷從而,被告王桭憲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被 告李盈媜指摘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量刑過重,及檢察官指摘扣案之現金115萬元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王桭憲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2.被告王桭憲宣告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桭憲正值青壯,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等起訴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7至63頁),被告王桭憲於本件前之110年下旬,曾於其他詐欺集團擔任電話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遭起訴,其於本件再犯,未見悛悔;又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祥豪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另就所犯洗錢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被告李盈媜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李盈媜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雷同 ,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李盈媜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4.被告李盈媜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 本案被害人數為3人,損失金額各為40萬元、5,000元及100萬元,足認被告李盈媜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被告李盈媜於警詢、偵訊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原審、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足見被告李盈媜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李盈媜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 5.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扣案之現金115萬元,係被告王桭憲於112年1月9日15時14 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自大賦有限公司(下稱大賦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而出,經警據報後,到場扣得在案等情,業據被告王桭憲自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5、7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1至51、107頁);又依大賦公司負責人方乘賦於偵查中陳述:伊將大賦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給綽號「小六」之人,該帳戶交出去時裡面沒有錢,承認洗錢罪等語(見偵一卷第123至126頁),並有大賦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5至173頁),且方乘賦所涉洗錢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判決為有罪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3至362頁)。足認上開扣案現金115萬元屬被告王桭憲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桭憲其餘已提領轉交上游之現金,均未經查獲,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⑶被告王桭憲、李盈媜於本院審理分別坦認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 8,000元、2萬5,000元,並均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桭憲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宣告刑,與被告李盈媜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沒收被告王桭憲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對被告王桭憲、李盈媜此部分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 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再者,被告2人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至被告2人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㈤、1、⑶量刑部分所述】,非未予審酌。此外,被告李盈媜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祥豪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惟原審就被告李盈媜此部分犯行,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容無更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2人上開所科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過重、過輕之情事,應屬適當。 3.至原判決認被告王桭憲所有之iPhone XS Max(原判決誤載 為iPhone XS Mas)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項下宣告沒收部分,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4.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沒收部分有所 不當,及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王桭憲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前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 分所處之刑) 經綜合斟酌被告王桭憲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王桭憲前揭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王桭憲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被告王桭憲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再審酌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被告王桭憲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