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34-2024112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景銘 被 告 陳宏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偉銘、莊景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3人所述 並不一致,且案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連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顯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云云。  ㈡被告徐偉銘上訴主張:被告徐偉銘因家中經濟不佳,又因車 禍暫時失去工作能力,一時失慮才答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請考量被告徐偉銘上開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莊景銘上訴主張:被告莊景銘均坦承犯行,且所犯為未 遂罪,惡性較輕,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當事人雖明示僅對科刑部分上訴,但因被告徐偉銘、莊 景銘、陳宏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對被告等人之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之洗錢行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被告等人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係未遂犯無所得可供繳交,依新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自無庸比較,逕行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逕予審酌即可。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係未遂犯並無犯罪所得,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等人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定,就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並與其未遂減刑部分,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等人予以減刑,已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顯無悔意,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云云。然檢察官上開所指之量刑事由,均經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參原審判決書第9至10頁),經核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自無從持已經原審斟酌後相同之量刑事由,論處被告等人更重之刑罰,故檢察官上訴所指,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減刑之處,則被告徐偉銘、莊景銘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有理由;另被告陳宏德雖未上訴,然檢察官已就其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且其量刑部分亦有上開未及適用法律減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詐 欺集團成員常以投資獲利等名目之詐術,使一般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使被害人因而求償無門,又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3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監控手工作,意圖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之鉅額財產,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氾濫,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然被告3人均未能與告訴人李英英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及參與情節,本案原欲向告訴人取得現金333萬元,數額甚鉅,然終幸未及對告訴人造成實質損害,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五、此外,扣案現金191萬餘元(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係 被告3人於113年5月2日上午,分別在前鎮三龍宮、明正公園對面超商,向他案告訴人楊涵瑜、林美香、及不詳被害人(調查中)處,分別取得151萬元、4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此款項自非告訴人李英英所有,故告訴人李英英請求發還扣案現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