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35-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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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駿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26號、112 年度偵字第21049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90號、1 13年度偵字第16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友駿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友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八方泳利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八方泳利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之成年人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陳友駿與「D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DA」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顧佳語、呂千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攔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經「DA」接續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攔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陳友駿復依「DA」之指示,在附表一「被告轉帳/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地,自上開帳戶轉帳或提領如該攔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泰達幣或將提領款項在提領地點附近轉交予「DA」,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顧佳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及第137頁以下),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依據: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佳語、證 人即被害人呂千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周宸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24頁)、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3-36頁)、土銀帳戶之轉帳紀錄(警一卷第39頁)、被告提出其與「DA」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12-18頁)、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3-45頁、警二卷第19-21頁)、顧佳語提出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7-129頁)、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6-8頁)、呂千華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9-11頁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偵一卷第21-23頁)、八方泳利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1頁)、許裕佑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二卷第27-33頁)、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12年5月31日博愛字第1120001419號函暨所附林建中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三卷第73-97頁)、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112年5月29日中正字第112000138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警三卷第99-10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853號函暨所附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09-125頁)、高雄市政府112年5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1900600號函暨所附八方泳利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警三卷第139-143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上開2個第二層帳戶及匯入被告之第二層帳戶後之被告轉匯或提領等經過,經核應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被告轉帳/提領時間、金額」等欄位所示,公訴意旨漏為登載之部分,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㈡至原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是與「『DA』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本案」,然被告始終供稱於本案中僅曾與「DA」(林建忠)接洽、見面,未曾提及有與其他人接觸,故已經難以認為本案除被告與「DA」外,另有其他人員共犯;而檢察官不論於起訴書或審理中,均不曾主張另有第三人與被告共犯本案,更於起訴書「論罪欄」中主張被告涉犯普通詐欺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已非有據;再被告雖供稱有親自與「DA」見面,然其亦稱見面時「DA」戴著口罩,且無其他聯絡方式,林建忠(即「DA」)為唯一與其聯絡虛擬貨幣交易之人等語(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4頁、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37頁),故本案實無從認定本案被告是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二罪,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參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一致見解所為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⒊本案被告洗錢行為終了(112年4月20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上 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DA」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應分論併罰,且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依照既有卷證,僅能認定有「DA」一人與被告共犯本案各罪 ,已如前述,則原審認定被告與「DA」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已難認為有據;且原審既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與「DA」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則本案共犯人數當至少在三人以上,其所犯詐欺罪即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然原審卻論以同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論究之罪名即有矛盾,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認定如上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詐騙告訴人呂千華之金額高達85萬164 元,原審僅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尚嫌過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㈢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土銀帳戶,另經「DA」於112 年3月20日詐騙張延光後,使張延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周宸亦申辦之帳戶後,再次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土銀帳戶內,因而認為被告提供該帳戶供「DA」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係犯幫助洗錢罪,而與上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應併予審判等語。經查: ⒈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 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可參。 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基於與「D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而為正犯,已如前述,則其所犯上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既應以被害人數論其罪數,併辦意旨所指其他正犯詐騙被害人張延光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行,客觀上之詐欺與洗錢行為與本案事實欄所載之行為顯可區分,而無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即併辦部分之犯行情形。 ⒊併辦意旨主張被告是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及洗錢罪,進而主張其僅有構成要件外之一個幫助行為,未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正犯之犯意聯絡。然被告當庭供承,其於提供帳戶時就已經被告知,嗣後若有被害人遭騙而匯入款項,其需要因應通知而前往領取帳戶內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49頁),顯已供承其與取得其帳戶資料者有犯意聯絡,故併辦意旨上開主張顯與卷證不合。而依照被告上開供述,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而供他人詐騙被害人張延光之犯行,應認為是正犯而非幫助犯,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應與本案所犯二罪分論併罰,無從由本院併予審判,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缉犯罪行為人,並使被害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且迄今未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起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得、所獲報酬之高低,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冷氣安裝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及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被告上開前科表所示及被告當庭所供,被告除本案二罪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桃園、新竹、高雄),應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於原審供稱:轉帳及臨櫃提領部分都合併計算報酬一天3 ,000元等語(原審卷第54頁),則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1日、13日轉帳、同年月14日、17日、19日提領,故被告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1萬5,000元,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土銀、臺企銀帳戶經警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後,呂 千華遭騙匯入之款項雖遭圈存,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之土銀、臺企銀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等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告轉帳/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顧佳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顧佳語佯稱:加入「sftimo」平台進行投資獲利,投資5萬元有美金300元的回饋金云云,致顧佳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4月11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周宸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轉帳73萬元(含顧佳語所匯款項)至土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3時53分許,跨行轉帳7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 呂千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起,向呂千華佯稱:加入「富銀網站」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呂千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①於112年4月10日10時57分許,匯款6萬元。 ②於112年4月10日10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林建中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1時9分許,轉帳16萬元至土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1時10分許,跨行轉帳8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於112年4月13日1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②於112年4月13日11時12分許,匯款9萬元。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許,轉帳19萬元至臺企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1時32分許,跨行轉帳50萬0,015元至不詳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1時53分許,轉帳115萬元(含呂千華所匯款項)至臺企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2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萬元。 ①於112年4月17日1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②於112年4月17日10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0時23分許,轉帳34萬元(含呂千華所匯款項)至臺企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萬元。 ①於112年4月19日1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於112年4月19日11時19分許,匯款9萬0164元。 許裕佑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1時31分許,轉帳19萬元至土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3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5萬元,土銀帳戶內剩餘79萬4,159元。 於112年4月19日11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2時24分許,轉帳25萬7,000元(含呂千華所匯款項)至土銀帳戶。 於112年4月20日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2時20分許,轉帳40萬4000元(含呂千華所匯款項)至臺企銀帳戶。 無 (遭警示圈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友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友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