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38-202503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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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周芃逸 詹崴丞 洪一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戊○○、丁○○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乙○○、戊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 當理由不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丙○○、丁○○未到庭,然渠等2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白記載僅對量刑不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47頁),是被告丙○○、丁○○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一節亦堪認定。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理由:  ㈠被告丙○○:其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父母均已離異,未及深 思下始冒然犯下本案,犯後實感悔不當初,並已衷心悛悔,且主動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其現有正當工作收入,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並希望與告訴人己○○調解,以補償其損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㈡被告乙○○:其從警詢到地院審判的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且其 犯案時年紀僅19歲,對於社會還未有太多了解,況其學歷只有高中(未畢業),智識欠佳,因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其並未居主導地位,報酬僅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家中經濟困難,其只是想替祖母分擔經濟壓力而誤入歧途,並非故意為之,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戊○○:其已坦承犯行,然智識欠佳,學歷只達高中肄業 ,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並非本案之主導者,又其年僅18歲,家中經濟條件不好,其只是想替母親分擔家裡經濟問題而誤入歧途,並非故意為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其有供出本案犯罪組織之操作者甲○○,請求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可以接受之賠償金額是10萬或20萬,以每個月給3千、5千元方式給付等語。  ㈣被告丁○○:其從警詢時就一路坦承犯行,也深感懊悔,希望 法院可以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年少無知,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又其無法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要等出監後才能賠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本件被告4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⑴本院首應究明者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究竟是多少?及被    告等人有無自動繳交之情?    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日薪5000元 」、「(本次獲利)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7、39頁 ),於偵訊中稱:本件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21、12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99頁);被告丙○○歷次供述均不相同,本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惟此部分雖因無 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交,然依舉輕以明重之事理,情 節較重之有犯罪所得者,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情 節較輕無犯罪所得者,自仍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乙○○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向     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     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是被告乙○○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    ③被告戊○○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沒有超過3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 向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通 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戊○○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一節,亦堪認定。    ④被告丁○○部分: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他還沒拿 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4頁、原審卷第135頁),是其 無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 雖無應自動繳交之情事,然亦無因其無從繳交即認其無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綜上所述,被告4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被告乙○○、戊○○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丙○○、丁○○雖無所得財物可繳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4人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原應依此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被告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輕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及其他被告有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   用?   ⑴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戊○○於警詢中固陳稱:上手是飛機暱稱「5億探長」、 「白興」,是同一個人使用,他還有一個綽號叫維康,住高雄市苓雅區一帶,大概20歲左右,身高180公分以上,左腳大腿有刺一個招財貓,開一台賓士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就維康之人的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僅有很籠統之說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指揮的人是「王維康」,高雄人,年約20、21歲,前幾個月有被高雄收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本院以「王維康」之名調取前案資料比對後,並未發覺有相符合之人(見本院卷第123-133頁),再以相似字查詢,應為「甲○○」。   ⑶本院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函詢有無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組織發起、主持、操作或指揮之人?又有無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出共犯甲○○?(見本院卷第143頁),均經函復未因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0602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橋檢春秋112少連偵148字第11490005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211頁)。   ⑷且經調閱甲○○之前案起訴書共3筆,各該案之犯罪時間及行 為態樣分述如下: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2號起訴書:甲○○於112年12月間加入某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詐騙被害人李00(見本院卷第155-157頁);②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甲○○與陳家樺、陳宗岳因認詐欺集團車手有疑似黑吃黑之情事,而於112年6月18日對丁00施暴行;復於112年8月26日與孫瑞圳、陳昱宏、陳畇燁、葉0霖等人,對李00施暴行(見本院卷第159-164頁);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96號追加起訴書:甲○○與李姓少年、楊姓少年等人,於113年4月12日詐騙被害人許00(見本院卷第149-153頁)。綜上所述,其中①③二案之犯罪時間均在本案112年6月之後發生,編號②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接近,然各該共犯及被害人均與本案無關,且該案係因被害人李00乘隙向朋友求救而查獲,亦與被告戊○○之供述無關。   ⑸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他被告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1年,被告4人又有前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最低法定刑又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輕等情觀之,顯無科處法定最低刑,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等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尚屬無據。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所示之刑,固非無見。且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其他上訴事由亦經原審審酌,被告雖稱要跟告訴人和解,然被告丙○○、丁○○未曾到庭,被告乙○○、戊○○雖有到庭,然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無法認為有誠意,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本案時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民事事件亦早經原審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卷第239-240頁),迄今已逾半年,然被告4人亦無法於該民事事件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是渠等以前揭上訴意旨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亦均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達500萬元,損害不僅重大,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兼衡被告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丁○○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雖稱有意願和解,然被告丙○○、丁○○2人從未到庭,被告乙○○、戊○○雖有提出和解方案,然均無法確保履行之可能,難認有和解之誠意,暨其等4人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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