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39-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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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璇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追徵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璇恩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命為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蔡璇恩(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沒收追徵。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 被告對本件犯行已有認真反省悔改,非常對不起。被告現有 正當穩定工作,需照顧因傷病無法工作之父親,及探望在監服刑之母親。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努力工作分期賠償,請求法院安排調解,給予緩刑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減刑要件漸趨嚴格。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只符合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量刑時之有利因素。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處斷,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 新紅已委由配偶表示不需調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頁)。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奕凱則與被告以4萬2,098元成立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每月賠付6,000元,被告亦依約給付中(已給付第一期分期金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57至58、95頁),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被害人黃奕凱所受損害亦已獲一部分填補。原犯罪所得2,500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量刑基礎既已有變動,犯罪所得亦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王新紅、黃奕凱因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使偵查機關難於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係提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或管理地位,支配犯罪程度相對較輕,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黃奕凱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賠償中,而填補黃奕凱一部分損失,被害人王新紅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其犯後態度有所改善,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量刑時之有利因素。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為飲料店服務人員,月薪約2萬2,000元,尚須照顧罹有傷病之父親並探望在監服刑之母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上述2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罪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六、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尚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坦認犯行,並獲得被害人王新紅原諒,復已與被害人黃奕凱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中,調解筆錄記載黃奕凱亦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7頁),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等代價後,如再命其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及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而不再犯;復可保障被害人黃奕凱實際獲取賠償,並兼顧被告照顧父親及探望母親之需。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黃奕凱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七、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因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王新紅部分) 蔡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璇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黃奕凱部分) 蔡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璇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編號 緩刑所附條件 1 被告蔡璇恩應向被害人黃奕凱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零玖拾捌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陸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㈡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黃奕凱指定之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戶(帳號如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4號113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所載),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蔡璇恩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