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40-2025010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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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苡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苡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苡葦(下稱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 之主張: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本案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比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業如前述,故綜合考量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仍援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作為原審論罪科刑之依據,判決理由難謂妥適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行為誠有 不當,惟懇請審酌被告已知悔悟,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現在有正當工作,以被告單親之情況,努力撫養6歲、3歲、2歲之子女,如科以重刑而入監服刑,幼子將面臨無人照顧之困境,且被告係初犯,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犯 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外(即除該部分之法律適用外),且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均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故上訴人無論依上開舊、新洗錢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審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認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自有未合。 ㈡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本件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述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且原判決復有前開比較新舊法,未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新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本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 ,然未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致認應適用修正前洗前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自有未恰。縱本件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已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量刑裁量時仍應將輕罪(一般洗錢罪)合併評價在內,評價始為充足。是上述適用法律未恰部分即影響科刑裁量之基礎,併予敘明。 ⒉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如前㈡、所述),同有未合。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所未合,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論罪科刑依據之法律適用既有前述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78年次)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報酬,為圖輕易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雖本案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被告所為仍應予相當程度之責難。另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原審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就本件沒收部分論述詳確,爰不贅述,茲 引用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論述及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工作證、私章、手機等物及如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結論(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工作證(黃苡葦)1個 黃苡葦 112年10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 私章(黃苡葦)1個 同上 同上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同上 同上 4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空白收據)7張 同上 同上 5 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357萬元 同上 同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葦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 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苡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苡葦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發」、Lin e暱稱「總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嘉儀」與邱振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振良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集團成員,黃苡葦於112年10月加入上開集團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續向邱振良佯稱可繼續投資獲利云云,惟邱振良及其配偶廖昭惠因查覺遭騙,遂與員警配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12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面交357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之私文書及「黃苡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嗣黃苡葦依「總監」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在上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簽「黃苡葦」姓名及蓋用「黃苡葦」印章,並於112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欲向邱振良收取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邱振良行使之,黃苡葦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振良、廖昭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振 良、廖昭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邱振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此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上述各該金額,且亦未構成上述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情形,是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次修正該條次及內容,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修正前就洗錢行為之處罰並未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而區分法定刑,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刑法第35條第2項,修正後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修正前之最高刑度7年為輕,故以法定刑而言係以修正前之規定較重。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次修正該條次及內容,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新規定,然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則新增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此部分即屬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較為不利。是本院認綜合考量修正前之規定對於宣告刑既有效果限制,以及減刑規定之要件係修正後較為嚴格,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邱振良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邱振良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㈢次查被告明知其非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將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邱振良,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再按被告參與之本案112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邱振良收取現金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然因告訴人邱振良、廖昭惠已察覺有異而與警方合作,並將被告當場逮捕,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自應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㈤罪名及罪數: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罪名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並告知上情,給予被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 存股款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被告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發」、「總監」等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振良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邱振良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涉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報酬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被告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已說明如前,惟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甚鉅,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為被告持有並用以向告訴人邱 振良收款時供檢視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之印章1顆,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供稱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3之收據所用等語,係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5之手機,據被告供稱為工作機,用來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足認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持有,於向告訴人邱振良收 取詐欺款項時,交付告訴人邱振良收受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屬告訴人遭詐欺欲交付予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廖昭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復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工作證(黃苡葦)1個 黃苡葦 112年10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 私章(黃苡葦)1個 同上 同上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同上 同上 4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空白收據)7張 同上 同上 5 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357萬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