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41-202501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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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森(原名林華定)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2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森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林森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林森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小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接受詐欺集團看管。被告即於111年5月31日,先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再於111年6月5日至6日間之某日凌晨2至3時許,與「小黑」相約在其高雄市○○區○○○路住處樓下等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人駕車載往指定地點,接受詐欺集團其他多名不詳成員看管(期間多次更換看管地點),並提供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接受詐欺集團看管之據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於111年6月16日為警查獲(但未同時查獲詐欺機房及水房部分),而被告脫離看管後,仍容任詐欺集團繼續使用其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至19日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均詐欺取財既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加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洗錢既遂;另附表編號3部分之贓款則未及轉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等事實。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有所認知,卻為貪圖販賣帳戶之不法報酬,除將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更同意前往指定地點接受看管,確保詐欺集團完全掌控其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安心藏身幕後,肆無忌憚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及洗錢,其幫助之情節顯屬嚴重,除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中附表編號2告訴人之被騙金額高達157萬元,受害甚鉅),並使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已應非難譴責。況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甫於111年3月30日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詎被告不知悔改,竟於短短2個月間,旋即再為本案販賣帳戶犯行,且更變本加厲自願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詐欺集團成員看管,徹底附和詐欺集團所為,顯見前案之科刑判決對被告不生絲毫警惕及預防效果,其法敵對意識甚高,自應為適正之處罰,方足以杜絕不法,並彰法紀。又被告明知自己是出賣帳戶並自願接受看管,有如前述,其於前揭檢察官另案偵辦看管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案件中雖一度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多飾詞否認犯行,更大言不慚以被害人地位自居,且據此提出上開另案之妨害自由告訴,除妨害司法真實發現、虛耗司法資源,更堪見其恣意為辯、心存算計(反正先自稱為被害人,如無法獲得無罪判決,上訴後仍可爭取從輕量刑),未有絲毫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暨身心狀況,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係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係以一 幫助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均從一重論以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無違誤。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被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參酌前 開四之㈡之①之新舊法情形,被告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最終適用法律為何,應均在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範圍內,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提供 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欲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經原審於111年3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不久,竟又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於本院裁判時,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但行為時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考量被告雖為幫助犯,但其幫助之情節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者,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及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被告實際上未取得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待業中,無收入,與重度殘障之友人同住,照顧該友人已8年,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及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器官捐贈同意卡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及提領情形 1 方沛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訊息,經方沛琳瀏覽後加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語潔」佯稱:在FL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17日12時16分,匯款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7)日12時24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2 陳欽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劉先生」、「王樂康」聯繫陳欽如,佯稱:在FU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17日12時26分,匯款157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7)日12時33分以網路銀行轉匯90萬元至其他帳戶;再於18日1時56分以網路銀行轉匯10萬元、10萬元至其他帳戶,並於5時21分持提款卡提領12萬元;再於19日0時18分、19分各轉匯10萬元、10萬元至其他帳戶,並於0時51分持提款卡提領12萬元,以上轉匯及提領款項共計154萬元(剩餘3萬元未遭轉出或提領)。 3 黃睿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以暱稱「林華定」張貼販賣賓士汽車之訊息,經黃睿維瀏覽後與之聯繫,「林華定」即佯稱:須先匯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19日19時21分,匯款5千元 未遭轉出或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