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42-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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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寬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7號、112年度偵字第2 9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寬裕刑及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蘇寬裕所犯貳罪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寬裕(下稱被告)均表示對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頁136-137頁),依據前開說明,兩造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兩造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蔡秀玲、劉書汎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2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認罪」(見偵卷第95頁)、原審自承:「我願意承認全部犯罪」(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及本院自承:「我都認罪」(見本院卷第137頁)等語,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 接故意者為輕,且就本案之分工角色並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地位,又其犯行集中於同一日,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次數僅二至三次,且金額非鉅,終究與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一般詐欺集團犯罪情節重大者有所不同。綜上,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二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採結構性分工向各被害人行騙,並以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不僅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而被告為民國81年出生之人,身強體壯,不思以正途換取財物,仍心存僥倖,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對於整體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同小可,被告於二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初時均未坦承犯行,事後雖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然賠償金額約僅遭騙受損金額之半數,並未全然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告於偵查將盡時、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之範疇,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容有誤會。 三、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另原判決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容有未合,兩造提起上訴,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為取得報酬,率然依不具信賴關係之盧奕錡之指示領款後,轉交給陳建忠或盧奕錡,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所為應值非難;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警方亦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盧奕錡(本案無證據證明盧奕錡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又其已就從事洗錢之事實自白,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又其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解,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劉書汎5千元、蔡秀玲2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主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未就沒收部分提出上訴,但其既已交回犯罪所得,是否 執行沒收宜由執行檢察官裁量之。 六、原審同案被告陳建忠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